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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郁琳於民國111年1月9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1段6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張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雅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對向車道轉彎駛入其車道,且雙方距離甚為接近,遂緊急煞車閃避,導致重心不穩摔跌在地,因此受有臀部擦傷、左髖部擦傷、雙膝及小腿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