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被 告 劉紘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紘承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友平街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周圍來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士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范瑄耘)沿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士軒受有顯微鏡性血尿、腹壁、足部、膝部及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范瑄耘則右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士軒、范瑄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
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