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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紘承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友平街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周圍來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黃士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范瑄耘)沿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士軒受有顯微鏡性血尿、腹壁、足部、膝部及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范瑄耘則右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士軒、范瑄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