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號、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該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自甲○○左前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倒地後身體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底骨折、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及休克、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鎖骨和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甲○○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㈠被告甲○○
自白(警卷第2頁至第4頁、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3922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
㈡
告訴人丙○○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6頁、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3922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大林慈濟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4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9頁至第57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3922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24頁)。
㈡被告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從事臨時工,與子女同住,家境勉持及所犯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
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
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昇億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甲○○願連帶給付劉許照、劉芳溶、丙○○、劉耀輝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已於111年3月15日先行給付20,000元。另於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0元,及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1,050,000元;餘款50,000元部分,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各給付20,000元,112年1月10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