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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美


輔  佐  人  邱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美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溪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欲通過交岔路口時,見前方由被害人陳金圳(未載安全帽)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似暫停紅燈),致其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害人機車尾部,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受創,致創傷性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陳瀅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證人蔡國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前一路口監視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於車禍後死亡,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直行等紅燈,沒有因為煞車不及而撞到前面的機車,沒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我前面,我不知道他的機車是不是從後方或左右兩側過來撞到的,後來我被撞昏迷了,我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的,我機車是右側倒地,所以我都是右側受傷。機車前方的擋泥板本來就跟照片中一樣是壞的,車輪框是車禍後才壞掉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8日8時36分許,頭戴斗笠,騎乘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溪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成功路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未載安全帽,騎乘深藍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機車後方沿溪民路同向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0頁),並經證人蔡國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嘉市警偵字第1110026377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8-1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蔡國龍標註事故相對位置圖、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1、26-27頁、本院卷第155、1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一路口之監視器,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1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81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被害人於111年8月8日8時36分許車禍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20時13分死亡;被告同時送該院急救,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大轉子骨折、多處挫傷(右肘縫合3公分)之傷害,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5張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8頁、111年度相字第563號卷〈下稱相卷〉第97、105-127、133-149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亡,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過失情形,結論認為: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機車行駛在前,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後,惟肇事後被告車損為前車頭,被害人車損為後車尾,2車係於路口内碰撞,無法確認肇事時2車相對位置及行駛動線不明,依卷附資料亦無法判明,又無肇事時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因此未便鑑定,有該所111年1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7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未經該會鑑定過失責任。
  ㈣鑑定會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意見:⒈若被害人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機車,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被告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⒉若被告機車由後追撞被害人機車,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2660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以騎乘機車由後追撞前方機車者,就本件車禍應為全部過失。
  ㈤案發後現場雙方騎士皆人車倒地,被告遭機車壓住仍有意識,配戴斗笠,未有安全帽,而被害人雖有生命跡象,但已意識模糊、倒臥於機車旁,未戴安全帽。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前輪輪框凹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明顯破裂損壞,業經證人即員警陳同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6-178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報驗書1份、被告機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頁、相卷第3、153-159頁),可證案發後被告機車之車損為前車頭,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為後車尾。
  ㈥證人陳同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編號26的照片,被害人機車左後車燈下方有引擎,被告機車輪框疑似撞到堅硬的引擎所以導致內凹,且從編號30的照片,可看出被告機車車牌的擋泥板左側明顯斷裂,所以我判斷撞擊點是在被害人機車後面左側處。我認為被告機車的輪框是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左後引擎,被告機車的前方鐵製菜籃,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左後車燈。我依據車損,認為是被告的機車從後面追撞被害人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1頁),證述其依車損情況,認為係被告機車由後追撞被害人機車。
  ㈦然依證人陳同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沒有把被害人機車扶起來與被告機車作比對,後來被害人機車失竊,所以沒有對其車身高度作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員警到達現場時,雙方騎士皆已送醫。員警隨後完成現場繪製後,便將2台肇事機車移至路邊進行拍照,並將肇事2機車安置於路邊水溝蓋上停放。肇事機車FW7-380號疑似失竊已不知去向,亦有證人陳同亮111年8月24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51-152頁),顯見案發後被害人之機車已失竊,自無從依2車之車損再進行檢視或模擬案發情形,以查明係何人機車由後追撞前方機車。
  ㈧況且,依監視器2車通過畫面片段顯示,2車肇事前,被告行駛在前,被害人行駛在後,2車行經肇事時地前,被害人機車究係有無依規定超越被告機車,行駛至被告機車前方,不明?又或被害人機車已依規定變換車道至被告機車前方,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碰撞肇事,亦不明?若僅依車損碰撞位置,無法做出精確之鑑定結論,有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2660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信本件無法單憑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車損情形,即認定係被告機車由後追撞被害人機車,是證人陳同亮之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㈨證人蔡國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98年開始擔任復康巴士司機,111年8月8日約8點半,我去溪口鄉接個案去署立嘉義醫院做復健,8點多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溪民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我看到前面有一個阿婆騎機車停在路邊好像沒有動,是停止狀態,不知道她是要右轉還是左轉,我不知道她是在等什麼,阿婆的機車稍微有一個斜度,車頭往樹那邊右靠,阿伯好像騎很快,從後面撞上來,就彈起來,然後倒栽蔥倒在路面,我沒有辦法看清楚到底是阿伯機車車頭撞到阿婆機車的前輪、後輪或左側、右側,兩台車都有倒地。我是用外觀來判斷哪個是阿婆,哪個是阿伯,阿伯沒有戴安全帽,頭髮短短的,男裝穿著,阿婆有戴一個斗笠花布包著臉。我當時慢慢開,約時速30、40公里上下,前方除了他們兩個以外,沒有其他車輛,視線滿好的,能看得清楚,他們是在還沒有到停止線的地方發生事故,距離交岔路口約2、3公尺,也就是在電線桿跟樹的中間,我的位置距離他們70、80公尺。我從他們旁邊經過,1台紅色機車、1台藍色機車,但他們各騎什麼顏色的機車,我沒有印象,兩個人都倒在地上,都沒有爬起來,我車上的乘客有報案,所以我就開車離開了,繼續開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3、147、150頁),足認係被害人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機車。
  ㈩依卷附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02660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記載:「目擊者蔡國龍於筆錄中陳述,係眼角餘光看見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惟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為後車尾(機車前半部無明顯撞擊痕跡),被告之車損為機車前車頭(機車後半部無明顯被撞擊痕跡),2車車損情形與目擊證人證顯有不符,故本會無法以蔡國龍之筆錄作為鑑定之依據。」認為證人蔡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件被告、被害人機車之車損情況不符。
  對於上開嘉義區監理所函所述,證人蔡國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時稱「我眼睛餘光大略看見而已」,我的意思是我這樣看過去的時候,就是那個畫面就在我前面,我也忘記當時我為何會提到餘光2字,餘光不代表我沒有注意看或沒有看清楚,我確實是有清楚地看到。我開車的時候是戴老花加閃光眼鏡,看得很清楚,我那天看到確實是阿伯的機車撞阿婆的機車,但我不知道為何車損狀況會是這樣,我也不知道這要怎麼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149頁),仍證述其確實清楚看到係被害人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機車。
  證人陳同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現場問溪口派出所人員,也有致電向現場救護人員作詢問,他們跟我說,他們到場時,被告是被機車壓住,被害人倒臥於機車旁,他沒有被機車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有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頁),足信案發後被害人倒臥於機車旁,離開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蔡國龍上揭證述看到被害人彈起來,倒栽蔥倒在路面,離開所騎乘之機車,互核相符。
  證人蔡國龍與被告、被害人或其家人並不認識,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衡諸常情,證人蔡國龍並無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參以證人蔡國龍於案發時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已13年,平日駕駛復康巴士接送個案,至醫院就醫或復健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其自陳視力正常,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足考(見警卷第12頁),是依常理判斷,其對於看到係被害人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機車,當無誤認之虞
  雖證人蔡國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阿婆的機車倒在前面、阿伯的機車倒在後面,這是我的推測。我不知道案發時到底有無紅綠燈或是閃燈或號誌沒有亮。我開車經過的時候沒有看到阿婆被機車壓住,也沒有注意阿伯是倒在機車旁邊,我沒有辦法標示出阿婆與阿伯倒地位置。我沒有印象前面兩台機車有無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148-149頁),與案發時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機車後座有載塑膠椅、長型棒狀物不符,且未注意案發後路口號誌、被告、被害人及機車相關位置。雖證人蔡國龍之證述有上開歧異或未完備之處,惟此係屬於枝節性之事實,受限於人的記憶力及注意力,自難苛求證人蔡國龍之記憶能完全無誤,是不因其證述有出入,而認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鑑定會以本件無肇事時之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無從逕依2車之車損情況,認定係被告機車由後追撞被害人機車,業如前述,則依2車之車損情形,亦難排除係被害人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機車之可能性,是無法依2車之車損情況,認定證人蔡國龍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況且,就整個審理過程觀之,經與證人蔡國龍確認,其係經仔細回想後,而為證述係被害人機車由後追撞被告機車,是證人蔡國龍之證述,應堪採信。
六、輔佐人聲請傳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派出所到現場處理的警員,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倒地的情況,及機車倒地的方向,惟此部分事實,與機車如何碰撞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