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毅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職業學校圍牆時,見少年A男(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經該處,向前與A男攀談搭訕。甲○○可預見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左手攬住A男腰部後,再以右手手指隔著褲子插入A男之肛門(攬腰、性侵期間共10秒)。甲○○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A男反對,強行脫下A男口罩,以此不法腕力,妨害A男配戴口罩防疫之權利,並欲對A男拍照,經A男拒絕後,始返還口罩與A男。甲○○又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左手環抱A男,再以右手手指隔著褲子插入A男之肛門(環抱、性侵期間共9秒),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強行脫下A男口罩」之行為,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0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77、80-82頁)。而其手指確有插入A男肛門之客觀情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20頁)。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41-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3-40頁、警卷後附公文封、本院卷第78、91-10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5項,係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2人間之擁抱、碰觸、撫摸或其他身體接觸等行為,有出於社交禮儀、關懷鼓勵、喜慶祝福或其他符合社會生活之正當、合理、必要範圍而為,並非均構成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故行為人的外顯客觀行為,必須參酌其主觀意思,始能判斷是否屬於猥褻行為;又刑法所禁止的猥褻行為,除碰觸個人身體的隱私處或敏感部位,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或挑動他人引起性慾之客觀行為外,因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且客觀外顯行為具多樣化,無法以抽象、客觀的文字,予以特定類型化、具體化,故刑法的「猥褻行為」,並無以立法方式,明文規定其定義,則是否成立猥褻行為,尚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的動機、目的及意欲,始能判明;然性交行為,已在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明文規定其定義,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以性器或身體之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構成,且有意不將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欲興奮或滿足性慾之性意識,納入該條項法文中,復於該法條的立法理由內,強調說明此係為維護被害人的性自主權及性尊嚴。足見「猥褻」與「性交」2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需否具有欲興奮或滿足性慾之性意識,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指隔著告訴人褲子插入其肛門之行為,既非基於醫療目的,且依各該行為當時的情境,亦難認有何其他正當目的。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對此行為感到噁心,並因此就診精神科10次,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上揭說明,被告前述所為,縱僅係出於嬉戲,而無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性意識,亦與前開條文所規定的「性交」行為相符,故核其前述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認實務上不乏論以強制猥褻。然該案被告係以手指隔著被害人內褲碰觸被害人陰部,因無證據證明手指已進入被害人陰道內,而認定為強制猥褻,與本案情形已有不同。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手指已插入告訴人肛門內,被告甚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食指、中指插入至第一指節深度(本院卷第81-82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驗傷時,即主訴肛門遭手指戳入之情節,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為相同之指訴。如非確有此情節,而僅係遭被告碰觸肛門附近,應無於第一時間前往就醫驗傷之必要,而應會先行報警。再者,觀諸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目前受有相當之精神壓力,與其前述肛門遭手指插入情節之迫害強度,應屬相當。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肛門遭插入之情節,應屬可信。況被告經本院審理中對其確認,其均仍同前警、偵時手指有插入肛門之供述。如非果有其事,被告又何須於歷次程序中,均為相同之坦認。是被告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一情,應可認定。辯護人所提上開判決所述之情形,尚難比附援引
二、被告搭訕A男之地點在○○○○圍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男當時穿著○○○○的運動服,我有問他幾年級,他說3年級,我不能確定他是不是未滿18歲,因為3年級可能17歲,也有可能18歲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可見,被告對於A男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縱非屬明知,然應有預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合,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76頁),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接續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強脫口罩之強制罪,與其對A男強制性交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數罪。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強制罪,均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行為時全然不顧告訴人身心可能受創之後果。本件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為逞一時之快,竟對未成年之A男以隔著褲子手指侵入肛門之方式強制性交,造成A男有急性壓力反應、鬱症,因重複想到事情發生經驗,焦慮憂鬱、睡眠障礙、記憶不佳、負面想法,至今共就診10次,有上開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查,受有莫大身心折磨及傷害與破壞A男對人之信任感。然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亦不若其他暴力壓制,並直接侵入強制性交之犯罪。被告以徒手摘下A男口罩之方式為強制罪,非以暴力相向。被告前已有因對未滿16歲之少年性騷擾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7-18頁),仍未汲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欲與A男和解,然A男無和解意願。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有2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就對少年強制性交部分,既已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即不應執行主文所示拘役刑。惟此部分僅係不執行,自仍應於主文欄予以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既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