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成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於民國108年4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
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多次毒品案件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GPI自動水準儀1台已由
告訴人張凱鈞領回,有
贓物領據1 紙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9頁),故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王成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前時,因發現張凱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小貨車之右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凱鈞所有之GPI自動水準儀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
旋即攜贓逃離。嗣張凱鈞發現其所有之水準儀遭竊,並在111年8月6日上網發現名為「王以芴」之人利用臉書帳號在臉書之「二手電動工具(台灣)」社群兜售其所有之水準儀,因此喬裝買家上網佯稱有意承購,王成三不疑有他,於111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將竊得之水準儀攜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瑞門市店前交給張凱鈞驗貨,張凱鈞在確認王成三所交付之水準儀為其所之物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凱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成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網路頁面擷取圖片1張、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93731號
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97年4月23日入監服刑,至102年10月17日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104年9月27日,其後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與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執行之
殘刑1年11月又10日接續執行,自104年12月16日起再度入監執行,至10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
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案遭竊之水準儀,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既已尋回並發還給告訴人,自
無庸再另行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是先利用不詳工具破壞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右車門鎖孔,繼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查,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破壞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乙情,辯稱:他在路邊小便後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沒有關好,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等語。查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右車門鎖孔有遭破壞乙節,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該小貨車右側車門鎖孔之近距離照片1張(參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編號8照片)附卷
可佐,然本案自用小貨車於案發後經警進行指、掌紋印之採集,只有在右車門門窗旁之框柱處(參上揭勘察報告編號17、編號21照片)採得被告掌紋印1枚(即編號6掌紋),在右車門門鎖附近並沒有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印,有上述勘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準此,倘被告果有持不詳工具破壞本案自用小貨車右車門之鎖孔,按理在該鎖孔附近應該可以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印,故本案在無法排除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右車門鎖孔,在被告侵入之前即遭不詳他人持不詳器物破壞此一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右車門門鎖孔遭破壞乙情,即逕認被告有持不詳器物破壞本案自用小貨車右車門鎖及攜帶兇器行竊等情,然此部分若屬實且成罪,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僅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