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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嘉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載運棄置之物,為房屋修建施工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塊、磁磚、水泥袋等物,足認上開載走棄置之垃圾性質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載運房屋上開廢棄物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0旁之嘉義縣○○鄉○○村○○○00號公墓隨意堆置,並無上開規定所示之儲存、處理等行為,是其犯行自僅屬「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程;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供稱因貪圖一時便利,而以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公墓而為廢棄物清除之動機、手段。(3)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等情,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照片、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深自警惕,並彌補其過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吳裕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隆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某日,承攬雲林縣斗南鎮某民間房屋改修建案工程,並應允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會一併處理,復於110年9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工程工地,將所上開施作改修建案施工所產生之磚塊、水泥塊、磁磚、水泥袋等廢棄物裝載上車,並擅自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同日18時36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0旁之嘉義縣○○鄉○○村○○○00號公墓隨意堆置,嗣經任職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管理課人員張永哲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巡視該處時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裕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截圖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