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柏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甲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就讀於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其後因陸續加入該校之調酒社而結識。丁○○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1時許,在中正大學之大學部宿舍E棟地下1樓撞球部,參加調酒社在撞球部場地舉辦之慶功宴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甲 坐在其身旁,與其聊天無所防備不及抗拒之機,接續以右手撫摸甲 之左膝蓋、大腿外側,甲 發現後即刻以手將丁○○之手撥開,
詎丁○○並未因此收斂,仍延續先前之性騷擾犯意,再次以左手探入甲 裙內撫摸甲 左大腿內側,經甲 以手抵擋、撥開並出言斥責,始向甲 致歉,未再為
上揭騷擾。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就
告訴人之姓名、學校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
證人乙○○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詞,因係與證人甲 套好,才約被告私下錄音,證人乙○○之證詞早被證人甲 汙染,本於
毒樹果實理論及依照所提出教育部111年4月8日臺教學(三)字第1112800724號函已認定國立中正大學就本次調查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調查無效,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原則上賦予
證據能力,僅於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才例外不承認其證據
適格。至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
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
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筆錄,係檢察官於偵查中
傳喚並令其供前具結一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證人結文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42頁、第47頁),可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係檢察官合法取得,況辯護人亦未爭執檢察官是否有違法取證之情事,與其所提毒樹果實理論並無關連。再辯護人所舉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所謂調查無效,係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應由學校或
主管機關所設立的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但並非限制偵查或審判機關如果認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責,不得調查,此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及性別平等教育法內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及亦未有排除刑事訴訟法適用之相關規定,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
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同為國立中正大學調酒社之社員,與甲 僅會在調酒社社課才有聯繫,剛開始進入社團跟甲 坐的比較近,甲 也是其少數幾個會聊天的對象,拿材料時手可能會碰在一起或叫甲 時會點她的肩膀及案發當天有與甲 同在國立中正大學之大學部宿舍E棟地下1樓撞球部慶功宴及有坐在同桌,甲 在其右手邊,證人乙○○在其對面,其沒有摸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的證詞,業經教育部既認為國立中正大學性平報告有瑕疵,是證人乙○○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件僅證人甲 之單一指述,且證人甲 先是證述證人乙○○有看到被告拉甲 的手搭肩膀,但忘了證人乙○○是否有看到被告撫摸甲 大腿,但又稱甲 向被告表示反對時沒人在場,且證人乙○○當時在櫃檯,依當時燈光及距離,證人乙○○不可能看到被告與甲 之互動,且證人甲 於第二次遭到撫摸後,並無任何動作,與典型的性騷擾後反應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9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經查:
(一)證人甲 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觸摸屬身體隱私部位之左膝蓋、大腿外側及左大腿內側
等情,
業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摸我的手背往他那邊拉及摸我左上臂靠近肩膀的部位,摸膝蓋當時我坐著,他用手掌心往我大腿內側撫摸我的皮膚,我有立刻制止,並將他的手移開,他就裝沒事,就再摸我的手、拉我的手及摸我膝蓋及大腿印象中有二至三次,之後被告有用左手手掌沿著我雙腿內側撫摸我左大腿內側,往陰部方向延伸,我發現就馬上拉住他的手,當天他還
故意假裝笑的很開心,要將他的身體倒在我的身上大腿及腹部的位置,乙○○看到就出手拉被告的衣領將被告拉回等語(見他字第60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調酒社有慶功宴,大家有喝酒玩遊戲,當天燈光還可以看清
彼此的動作,說話的話,一般音量要一兩個人以內的距離內才聽的到,當時站著玩遊戲時,被告有在我旁邊。遊戲後,被告過來跟我坐著聊天,當時右手邊好像沒人,聊天過程常有拉手碰觸的行為,聊到一半被告有用手摸我的膝蓋、大腿被我撥開,我有低聲嚴厲告訴被告不要這麼做,但不是大喊,會被現場音樂蓋過去,被告跟我道歉後又坐一會才離開,此時乙○○在櫃檯比較遠地方,後來被告又坐過來,乙○○隔不久就加進來跟我們聊天打牌,乙○○坐在被告左手邊,距離我一個手臂超過一點點,我坐在被告右手邊,距離一個手臂範圍內,過程被告故意往我身體靠過來傾倒,被告是面朝下及面朝向身體這面,乙○○有制止他拉他後面的衣領起來,後來被告又將手放到大腿內側並往裙子內往鼠蹊部摸,被我撥開,我因為人不太舒服所以仍坐著,被告好像也還坐著,後來我有跟乙○○確認他說因為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是第一次,他有注意到被告有拉手搭肩的行為,我忘記有沒有說他有看到第一次摸大腿,但有說有看到第二次摸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4頁),於偵審中就事件發生之前後順序、現場狀況及互動方式等細節,均屬一致。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中正大學學生宿舍E棟地下一樓經營撞球部,也有提供調酒社進行社團教學課程,慶功宴當天大概有16人至18人,是因為在本案之前調酒社也有在撞球部舉辦活動,我有看到被告拉、摸甲 的手及用手搭、放在甲 的肩、把手放在甲 的大腿,一開始我沒有辦法分辨他的行為究竟是一般行為或是被告性向是和甲 是好姊妹,但我看情況不太像,所以慶功宴當天我特別在現場留意被告的舉動,當晚我跟被告及甲 玩牌,過程中有聊天,只要有笑點,被告手就會去拉甲 手腕及前臂部位,有看到甲 將被告手撥開,被告以右手手掌放在甲 大腿上,甲 以左手將被告撥開,後來被告在閒聊過程中邊笑邊將身體要躺在甲 的大腿,我及時將被告的衣領後方拉住,制止他身體倒在甲 大腿,被告以左手摸甲 膝蓋,手指朝向甲 的鼠蹊部方向摸大腿內側,手沒有探入裙內,甲 再度將被告手撥開,這個過程可以感覺到甲 很不悅,但甲 沒有向被告表示,當晚被告第一次碰觸甲 是用拉手的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調酒社的慶功宴,很多人分群坐,我當時站在櫃台,因為我之前在社課被告有與女性超過正常交誼的行為,所以當天我會特別注意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跟甲 坐在大桌的角落,我看到甲 將手往左手邊撥的動作,我想要坐近觀察,我才過去跟他們聊天,之後開始玩遊戲,過程中被告有對甲 拉手及摸手等逾越社交禮儀的行為,我這時就開始多注意被告,後來玩撲克牌,被告坐在我的右手邊、甲 坐在被告的右手邊,過程中也有聊天,途中被告有去拉甲 的手,甲 有撥開,接下來被告有想要倒在甲 的身上,被告視線朝甲 右側大腿或右手之處,我有即時把被告拉起來,因為坐的很近所以被告的右手有摸在甲 的左大腿,甲 也是撥開,想說中斷一下,後來甲 跟被告就各自去上廁所,我在原地等,回來後繼續聊天,被告就有一直拉手的動作,右手摸在甲 的膝蓋上,甲 很快就撥開,接下來比較離譜被告用左手往甲 左大腿內側撫摸,在撥開的過程甲 有說不要,看的出來甲 蠻生氣的,當時在玩撲克牌,被告沒有喝醉,被告上廁所回來也沒有喝醉,我沒有出言喝斥,是因為想甲 有他的考量,不想在這麼多人面前弄的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於偵審中就事件發生之前後順序、現場狀況及互動方式等細節,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甲 上開證稱均屬相符,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具結,尚難認證人乙○○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
(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與告訴人甲 及證人乙○○並無恩怨,且玩撲克牌當時甲 確係在被告右手邊及證人乙○○亦與被告同桌、被告中途有離開及甲 確實是被告於調酒社中較熟識之人,被告會用手點甲 肩膀叫甲 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亦與證人乙○○稱被告因之前社課對女性有超出社交禮儀的行為而在案發當日會特別注意被告;證人乙○○及證人甲 證稱案發當時甲 、乙○○及被告三人之相對位置等情均相同,亦證證人甲 及證人乙○○所述可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沒有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跟甲 及乙○○玩遊戲後,有去抽菸,抽菸回來就沒有同桌,就感到頭暈吐在桌上,就睡到隔天早上4至5點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 與證人乙○○證稱甚詳,業如上述,況被告當天確實吐的蠻慘等情,亦據證人即
斯時為調酒社社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於酒醒後對於案發時之舉措,產生遺忘亦與常情無違,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與甲 及其他社員在桌上玩遊戲,沒有看到被告對甲 做出什麼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然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看到乙○○有加入被告及甲 玩遊戲、當天僅轉頭剛好看到被告2-3次,每次2-3秒,當天跟被告距離超過4公尺,當天音量大概4公尺內可以聽的清楚,沒有注意被告、乙○○及甲 間的互動,也只能看到被告跟甲 的上半身位置(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可知證人丙○○於長達數小時的慶功宴,證人丙○○關注被告次數及時間甚少,且無法看到被告之全身舉措及因現場音量及距離未能聽清被告之對話,亦與被告稱乙○○有與被告一同玩遊戲一情不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一情業如上述,故本件除證人甲 之證詞外,尚有證人乙○○之證詞可佐,並非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另辯護人所指稱證人甲 、證人乙○○及證人丙○○對於現場音量之大小、被告是否知悉與證人乙○○見面時有錄音、被告摸證人甲 大腿的次數及甲 事後的反應,認為證人甲 及證人乙○○之證詞有瑕疵,然現場音量本就因個人感知不同而有差異;是否知悉有錄音亦與本件有無騷擾並無關聯;證人甲 及證人乙○○就撫摸的位置均證稱一致,僅是對於膝蓋處是否屬於大腿之認知所不同,並無瑕疵;再甲 雖未現場大聲喝斥或發作,然甲 已於當下立刻用手撥開表示拒絕,且臉有不悅,已有明確拒絕,至於是否讓在場所有人知悉,取決於個人的決定,是辯護人所辯護均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
聲請調查當日另名同學的國立中正大學性平報告,經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與本案並無關聯,爰不調閱,併此敘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被告於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性騷擾,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調酒社社員關係,竟不知遵守男女分際,利用慶功宴的機會,於玩遊戲及閒聊過程,趁甲 不及防備而撫摸甲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大學朋友同住、家境勉持、前無前科等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及
迄今尚未與甲 達成
和解、徵得甲 諒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