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詠丞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田詠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6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廢棄員工宿舍前,見該廢棄宿舍外放置有不詳之人遺留之大剪刀1把,田詠丞遂持該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大剪刀1把,自該廢棄宿舍已遭開啟之後門進入,裁剪並竊得該廢棄宿舍內之電纜線約30公斤,得手後逕將該大剪刀1把棄置該廢棄宿舍外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約30公斤變賣求現供己花用。
二、案經欣欣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
當事人均不爭執(易字卷第49-50頁),得不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田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警卷第29-31頁;偵緝卷第89-93;易字卷第48頁),並與
告訴代理人林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5頁;偵卷第31-34頁)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5472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證驗紀錄表(警卷第6-9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3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11001318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65-18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緝卷第167-169頁)、前案判決(偵緝卷第163-165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偵緝卷第14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卷第115-1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
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
告訴人欣欣公司之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斟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暨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所使用之物(未扣案大剪刀1把):
據被告
所稱本案使用之兇器是在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
等情(易字卷第5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約30公斤,經被告
自承已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7,000元,且花用完畢等情(易字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