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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祥為「祥巨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施作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路段污水處理工程,因慢車道殘留泥沙,派遣道路清洗車清洗該工程路段。被告明知道清洗路面造成路面濕滑,致影響用路人車安全,且該工程於未完工前,應依路面潮濕之警示設施禁止人車通行,以避免人車經過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而於現場施工完成前,即開啟警示設施,而部分放行車輛駛入。111年1月6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黃宥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友竹街往南15公尺處,由警示設施缺口處駛入上開施工路段,因路面濕滑致車輛失控,而人車滑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拇指基部疼痛、左拇指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4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