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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朴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麗


            黃建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麗、黃建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素麗、黃建鎗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素麗、黃建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素麗、黃建鎗趁載運貨物之便,發現告訴人賴新添經營之新添資源回收企業社內,所存放回收而來之廢鍋爐、廢鐵板,無人看管,竟心存貪念,合謀竊取,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酌以其等竊取之廢鍋爐、廢鐵板,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3,200元(見警卷3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之犯罪情節;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廢鐵板1塊還給告訴人(見警卷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且將變賣廢鍋爐所得之8,560元交給警方扣案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黃素麗、黃建鎗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以及均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黃素麗、黃建鎗為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所得之廢鍋爐1個,業已變價得款8,560元並經警方扣案一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偵卷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38至40頁、42頁)。被告黃素麗、黃建鎗賣出上開竊得物品之款項屬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素麗、黃建鎗為本案第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廢鐵板1塊,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廢鍋爐變賣之價金8,56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認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建鎗、黃素麗是兄妹,渠等共同經營之「永森商行」因受大榮貨運委託,須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北一碼頭海盛航運置物場(下稱本案置物場)運載貨物,黃建鎗遂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黃素麗一同前往本案置物場運載貨物,不料當渠等駕車抵達現場時,發現賴新添所經營之新添資源回收企業社存放在本案置物場之廢鍋爐及廢鐵板等物未有人看管,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黃建鎗操作大貨車上之鐵夾,將賴新添所有之廢鍋爐1只夾放到大貨車之車斗,黃素麗則在場協助把風。2人將廢鍋爐竊取得手後,即共乘上述大貨車離去,旋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將竊得之廢鍋爐運載至嘉義縣○○鄉○○村○○000號朱宏聰所經營之「易鈤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鈤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之價格將該廢鍋爐出售給不知該物為竊盜所得之朱宏聰(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黃建鎗、黃素麗竟食髓知味,回想竊取上述廢鍋爐時,現場另有一塊鐵板可放在渠等經營之「永森商行」地面供車輛通行之用,竟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5時53分許,由黃建鎗駕駛上述大貨車,搭載黃素麗一同前往本案置物場,以該大貨車之鐵夾將賴新添放在該置物場之鐵板一片(重約300公斤、價值約3,200元)夾放在車斗內,得手後再一同駕車駛離現場,將竊得之鐵板運載至嘉義縣○○鎮○○里○○○000○00號渠等經營之「永森商行」,鋪設在商行廠內之地面使用。其後賴新添經由所屬員工告知,獲悉上述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新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鎗、黃素麗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新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易鈤昌公司進貨地磅秤單等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竊得之廢鍋爐變賣價金8,560元及廢鐵板1片均已交由警方扣押,其後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