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界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分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界豪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的
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千5百元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黃界豪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與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虛假申辦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再將機車轉賣之方式,先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車業),虛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5,500 元,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佯裝其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致與鼎盛車業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
陷於錯誤,誤認黃界豪確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放款總額7 萬5,500 元予黃界豪,供為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付款方式為自109 年12月5 日起分24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3,146 元(首期為3,142 元),仲信公司並將該7 萬5,500 元之機車價款支付給鼎盛車業,鼎盛車業則於109 年10月22日將本案機車交付與黃界豪,黃界豪因此取得本案機車(惟依黃界豪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係歸仲信公司所有);黃界豪取得本案機車之
持有後,非但未曾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並
旋於同年11月26日前某日,以2 萬餘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嗣本案機車輾轉由莊程盛、林書平在「玖零車業」購得,先後移轉登記在莊程盛、林書平名下,經仲信公司向黃界豪催討分期付款價金未果後,查詢本案機車之過戶資料,始知上情。
二、本案
證據: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證人莊程盛、林書平的證述、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影本、
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分期繳款情形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
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文件
三、罪名:
查被告自始即無意支付分期付款,而向仲信公司詐取機車貸款7萬5千5百元以償付本案機車之部分價金,應認其詐欺行為所取得之客體為上開貸款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
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四、沒收:
被告向仲信公司詐得的機車貸款7萬5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