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文
(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年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2年5月6日
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雙方信賴關係,實有不該,並斟酌其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又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
犯罪動機及
告訴人損害程度等節,
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排行長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9278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依照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前揭理念。經查,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機車,無證據顯示其變價抵債所得高於機車原價值,是本案應擇價值較高者
宣告沒收,應依法就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
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侯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文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下稱「修平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5936元,分24期按月清償,每期應繳納分期款3164元,於分期價款未完全清償前,「修平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侯志文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處分,並約定「修平公司」將其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
嗣「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後,即先行支付「修平公司」7萬5936元,並自「修平公司」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對侯志文所有之權利。
詎侯志文於108年12月12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出售,上開機車因而於109年2月7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嗣因侯志文繳付3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公司」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侯志文對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
代理人陳雅雯、白苡琳之指訴
可憑,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催告函暨寄件憑據、前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