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62號
即 被 告 戴寧
李鳳翔律師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四庭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關於被告
羈押之處分(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護人向原處分法院提及嘉義市議會第1 0屆第7次定期會刻正進行中,作成羈押被告戴寧處分前,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51條規定,徵詢嘉義市議會同意,卻闕漏為 之。被告戴寧現職為嘉義市議員,若會
期間非經嘉義市議會同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51條不得予
逮捕、羈押。
偵查 中羈押與審判中羈押為迥異之程序,原羈押處分係屬審判 中羈押,並非偵查中羈押之延續,不得僅以被告持續受國 家機關之拘束而認屬同一程序,而認不必踐行地方制度法 第51條規定。
(二)原審裁定
無非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認定被告有勾串
證人或 湮滅
證據之行為而
予以羈押,有違無罪
推定原則。換言之 ,本案非組織龐大、犯罪行為複雜之事件。實非僅以「被告否認
犯行且與其他證
人證述及卷內證人銀行帳戶明細等」等 理由,即認尚有犯罪嫌疑重大,否則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保 障之「
不自證己罪」、「
無罪推定原則」實形同具文。
(三)原處分既認證人曾盈瑄已坦白陳述心境及過程,誠屬突破 心防之表現,若復認證人曾盈瑄爾後有再次串證翻供
之虞 ,應具體說明「相當理由」、「蓋然性」為何,且被告否 認犯行與串證之虞之實質關聯性為何,亦未說明。且觀證 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之調查筆錄,其現應已居住於臺北 ,亦委任律師協助,證人曾盈瑄與被告並無原處分稱「上 開證人間又均具有親友或熟識多年之關係」,且時過境遷 、時空皆鉅,證人曾盈瑄絕無可能與被告共同串證。
(四)被告母親是否曾聯繫其他證人,屬被告母親個人行為,實 與被告毫無關聯,不應不當連結為被告有串證之虞之依據。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自上午7時,已遭調查站人員實質拘 束
人身自由如前述,被告之手機第一時間亦遭調查人員
扣押,無法與外界聯繫。而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之母究竟 因何事聯繫郭冠伶,實非被告得以推知,被告亦無權限阻斷被告之母去電,羈押裁定豈
可憑一通未接來電,未有任何 通話内容或文字對話,未有任何客觀跡證,非被告指使,也非被告所得知,竟爾推論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
變 造、
偽造證據之虞?
(五)本件僅以證人多與被告具有親友或熟識多年關係,推測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未敘明被告以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與 相關證人接觸。矧以證人皆須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並無須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故而即便有相當情誼之論,卻不 一定可對應於有勾串證人之虞。
(六)原處分以「涉案之人頭助理有4人、亦非僅單一」而認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蓋因偵查中之初案情尚不明 確,因此被告或有與其他潛在之證人相互勾串,使之脫免 刑責之可能;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之對象均 已明確記載於
起訴書,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且所有證人更已具结作證,顯無串證可能。從而,原處分禁 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顯有不當 。
(七)本案被告早將自己涉犯情節全部說明清楚,使偵查單位有 充分證據及線索掌握該案之全貌,相關證據皆已鞏固,被 告並表達願全面配合案件偵辦之意願,足以證明被告協助
偵查機關辦案,且觀檢察官於第一次偵查中羈押之末即起 訴被告,
可徵檢查官對本案證據具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即 便後續審判中證人有串證之可能,亦可使被告成罪,否則 檢察官大可聲請
延長羈押,繼續偵查作為,故而被告顯已 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可能。
(八)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
強制處分,自應受
比例原則 支配,即須符合
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當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 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綜上,本案被 告無滅證與勾串證人之虞,
縱有羈押事由存在,亦無羈押 之必要。再者,具保責付已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本件遍查卷證,被告實無羈押必要,懇請 釣院撤銷原處分,改
諭知具保處分。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
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
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寧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
參諸證人陳木己、郭冠伶、邱啟霖、曾盈瑄、溫秋英、黃秋 慈、郭風誥、許俊翔、周秉良、陳家蓉、葉琳琳、洪雪爾 、黃鈺雅、王譽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卷内 證人陳木己、郭冠伶、邱啟霖、曾盈瑄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交易明細、存摺内頁註記、匯款轉帳
傳票、ATM提款監視器 晝面、公費助理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等所顯示之 情節,
堪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原處分對照證人曾盈瑄之歷次筆錄,認證人曾盈瑄於偵查 之初所為有關「同意出借助理費用予被告使用」之證詞,與被告所辯吻合,惟經細問被告有關其與證人曾盈瑄間之借 貸、還款、紀錄方式,所為回答均多所違背常情,又證人 曾盈瑄
嗣於偵查中業已詳實供述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何以 其前未坦白陳述之心境,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曾 盈瑄之虞,而今被告
猶仍否認犯行,在日後審判程序尚未 進行
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之前,被告不無為脫免罪責而勾串 證人曾盈瑄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之母於本案檢察官發 動偵查後 ,
旋於111年3月9日晚間試圖聯繫證人郭冠伶,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手機截圖在卷
可佐 。然被告自陳其自105年與前夫離異後,即未與證人郭冠伶 有特別往來,則被告之母突於
斯時致電予證人郭冠伶,動機顯有可議。
稽之被告本案所辯情節或有將責任推卸至父母 之情形 ,其母此舉亦不能與被告切割。又被告本案所辯,均與上開關鍵證人證述之節不符,上開證人固均經檢察官 予以具結作證,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仍否認犯行,而 其與上開證人間又均具親友或熟識多年關係,則上開證人 顯可能審判程序中,因人情壓力
翻異前詞,故有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涉案情節甚深、犯案期間甚長,涉案人頭助理多達4人,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本應恪 守職責,卻涉犯本案,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權衡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對被告
諭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1.按為使民意代表機關能正常行使職權,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可能的不當干預,
乃至迫害措施,使民意代表機關不致因組成成員被恣意逮捕,導致其立法功能癱瘓,因而發展出議會會期中,除
現行犯外,非經議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民意代表之制度,此制度是賦予議會拒絕或同意之權限,
而非賦予議員個人特權,在中央級民意代表之不受逮捕特權係受憲法保障,地方民意代表不受逮捕特權則只受普通
法律保障,不受逮捕權並非得排除行為之
可罰性,僅係暫時性地保護議員不因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在議會外遭受逮捕或拘禁,而屬於訴訟程序上個人刑事追訴障礙,因此不受逮捕權之適用有其時間限制,僅在會期中享有不受逮捕拘禁權,且此項特權亦有極限,縱於會期中若民意代表為現行犯或民意代表機關許可情況下,個別議員仍不得享有此特權,故此項不受逮捕之特權,明顯可知僅係為維持民意代表機關之正常運作,防止司法或警察機關之濫行逮捕,故基於此立法目的,民意代表不受逮捕特權之規定,應作
限縮解釋,民意代表機關許可與否之標準,應以
司法機關逮捕本身有無正當理由
而定,在司法機關正當行使偵查
審判權限時,於不妨礙議會正常運作範圍内,即使在會期中議會對有關機關逮捕、拘禁其成員之要求,不得拒絕同意。由上述說明於理解地方制度法第51條規定,可知議會在司法機關具有正當理由逮捕、拘禁而非基於政治上因素濫行逮捕之情形下,其同意權應受限制,僅於議會運作發生困難之情形下,始能拒絕同意,不得濫用權限護航個別議員,而扭曲此項規定之本旨,故本規定既並非使個別議員於會期内、任何情形下,均無法被逮捕、拘禁,
舉重以明輕,在議會會期前或會期外已因觸犯刑罰有正當理由及依法定程序受拘禁之民意代表,既無免於被逮捕、繼續被拘禁之特權,則於會期前或會期外已依法遭受逮捕、拘禁,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羈押之民意代表,而依法、合法繼續執行羈押狀態中,因其羈押原因既係於民意代表開會前經法院裁定最初執行羈押之時即已存在,基於同一理由自仍得繼續羈押,且於事後會期開議,亦
無庸再經民意代表之議會同意至為明確,且無
違憲法原則之虞。被告係於會期前,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諭知逮捕,並如前述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審查羈押要件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是被告既於會期前已依法遭受逮捕、拘禁之議員,自仍應受司法權之拘束,依上述說明,與地方制度法第51條所定對議員「人身不逮捕特權」不相牴觸,被告主張自111年4月18日起嘉義市議會已開議,應徵詢議會同意始可羈押被告云云,自難酌採。
2.原處分審查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並無違誤,前揭(一)部分業已述及,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僅係就被告涉犯本案之蓋然性高低予以判斷,無須如判決有罪般達於確信之程度,二者程度顯有不同,尚非可以此逕論原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合先敘明。
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除證人曾盈瑄最初供述之辯解與被告所辯相符外,其餘證人及證人曾盈瑄
嗣後於偵查中之
證言均與被告所辯相齟齬,另參核上開(一)部分其餘事證,亦與被告辯稱其就本案毫不知情、未曾經手相關助理費用等辯詞互有矛盾,佐以被告擔任議員多年,且正值壯年、心智成熟,復有豐富社會歷練與相當
智識程度,卻供稱其對己身從政期間之助理聘僱、助理公費補助申請等事項毫無涉足,彷若自始即置身事外,顯非合理。足認被告本案辯稱助理相關事宜均由其父母經手管理等語,可信度非高。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既難輕信,則證人曾盈瑄起初供述與被告辯稱雙方金錢往來單純屬於借貸關係等語竟如出一轍,而被告所辯復多為推託父母之詞,其母又於本案檢警發動偵查後即有聯繫關鍵證人郭冠伶之舉,被告就此等事態發展之關聯性自當難辭其咎,綜觀上述各節,應有具體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現代科技發達,分秒間傳遞訊息無遠弗屆,被告與上開證人均有認識多年之親誼關係,取得其等現行之聯繫管道輕而易舉,本案串證之疑慮,不因上開證人現居地遠近而有異。
3.被告身為肩負重任之縣市議員,應為民意之表率,清廉自持為其基本操守,卻知法犯法,涉有長達數年違逆相關法規而利用多數人頭助理詐取公帑之嫌疑,涉嫌侵害之社會
法益極為重大,涉及國家、社會對公務員自慎廉潔之期待,實非可單以貪污金額評估其法益侵害程度,聲請意旨將本院原處分與他案侵害個人法益之具保處分
比附援引,容有誤解。次查,上開證人雖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而受有偽證罪之拘束,然檢察官依現有事證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達於起訴門檻而起訴,與確信鞏固被告成立犯罪之
心證程度仍有差距,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又實務上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相關證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言亦屬關鍵,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均屬舊識,甚且曾有或現有親近之親屬關係,相較於偽證罪之實務量刑統計多科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罪名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又於羈押短期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便自陳痛苦難耐、引發心理疾病,基於常人趨利避害之傾向,被告恐為逃避罪嫌而汙染證據之純潔性,上開證人恐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考量,而突破偽證罪之心理拘束;加上被告所辯均係以其身故父親為
卸責之詞,其若有意與上開證人勾串此部分辯解,將因被告之父業已亡故而難以驗證證人翻供後之證言真實性。互核上開跡證,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因勾串被告而翻異前詞,繼而影響本院審判程序發現真實之可能性非低,稽之被告本案罪嫌侵害法益程度嚴重,已如前述,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另本案雖已特定相關之涉案人,然為防免相關人員透過他人名義接見被告互通消息,或傳遞信件、物件相互聯繫,原處分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衡酌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何違誤之處。故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