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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杰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林美如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5、1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林美如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玖罪,均免刑。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雍杰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擔任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科長,負責綜理該科表演音樂、戲劇、舞蹈等社教活動及表演藝術團體之立案、輔導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小額採購經費應依法定程序據實核銷。林美如(原名林芯瑩,於109年8月28日更名)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家廠商實際負責人,並向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2家廠商借用估價單據及統一發票,負責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家廠商開立本件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支付稅金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止,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因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11項活動,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27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陳雍杰、林美如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9家廠商,並未實際承作上開11項活動之小額採購,詎陳雍杰為支付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助理薪資及累積個人資金以利後續公務使用,竟與林美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
  ㈠由陳雍杰指示林美如開立內容不實如附表二所示屬業務上文書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由陳雍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行使交由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承辦人陳美惠、江世芳,及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下稱嘉北國小)教師陳信劭(兼任學務處主任),再由陳信劭轉交該校教師即承辦人陳貞潔(兼任輔導室資料組組長),辦理小額採購經費核銷作業,經不知情之該局會計室主任林源吉、該校會計室主任吳家松審核通過,轉呈該局局長黃美賢、該校校長許忠和批示同意核銷後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該校採購經費支出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局、該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9家廠商有實際承作活動,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由林美如使用之帳戶,詐欺取得款項共計204萬3,800元。
  ㈡陳雍杰再指示林美如,將詐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①至㉟所示之廠商或個人帳戶,以支付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及助理薪資,金額共計219萬8,959元。嗣於109年7月29日22時12分至23時15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林美如因與陳雍杰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73、874號審理中),林美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前開犯行,並供出陳雍杰,且於後續調查階段提供相關事證,始查悉上情,林美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辯護人主張本件犯行,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案件,均出於執行相同的「藝嘉親」、「嘉義樂起」計畫案,主觀之動機、犯意具有同一性,客觀之行為都在同一整體故意之範圍內實施,實務上對間隔數月、數年之整體計畫犯意,均認為接續一罪,是2案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本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本件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上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㈡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9月2次,均褫奪公權5年;被告陳雍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褫奪公權5年;被告林美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褫奪公權5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73、874號審理中,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1-236頁),足見被告2人前案判決與本件起訴罪名相同。
  ㈢觀以卷附之上揭判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於106年4月,辦理「2017嘉義藝術節」活動 ,於106年5月27日,由明華園戲劇團,在該局音樂廳進行「王子復仇記之龍抬頭」表演,於106年6月6日請領費用,被告2人於106年6月12日詐得款項;另於106年7月,辦理「2017年嘉義市夏至藝術節」,邀請全民大劇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日,在該局音樂廳售票演出「當岳母刺字時,媳婦是不贊成的」舞臺劇,作為該藝術節開幕首演節目,於106年6月1日請領費用,被告2人於106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詐得款項。
  ㈣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活動,係分別以簽呈核准辦理,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再利用辦理活動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是其等主觀上當無預先即具備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數日或數月,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是其等每一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接續動作,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前案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活動內容明顯不同,且在前案之前後活動,為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活動,請領費用後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同年6月23日同意核銷,並於106年5月19日、同年6月27日詐得款項,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日,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前案與本件雖係執行相同之計畫案,而侵害同一法益,並非接續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犯行與前案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本件未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下述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9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1頁、110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三卷〈下稱偵卷四〉第1-55、99-145、165-168頁、本院卷一第161-165、201、250-251、274、346-347頁、本院卷二第145-146、337-342頁、本院卷三第9-10、12-15、135、241-244頁),並經被告林美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四第55-59頁、本院卷二第148-16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林孝益、林進銘、林世圻、蔡蕙如、李淑秋、林欣霈、吳佩諭、林子郁、盧望洋、羅美玲、凃宏明、藍國榕、吳銘章、顏薇庭、蔡明璟、巫佳郎、顏誌楷、鄭鈞元、黃彥霖、宋芳怡、謝俊宏、鄭家麟、葉哲睿、林肇華、陳信劭、陳貞潔、江世芳、陳美惠、黃正憲(係被告林美如之夫)於調查站詢問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一卷〈下稱偵卷二〉第23-31、39-41、45-52、59-61、67-73、81-83、87-94、101-103、107-113、119-121、125-131、139-141、145-150、155-161、167-171、177-181、185-190、193-203、207-212、228-231、243-244、249-255、261-267、281-286、292-295、305-313、329-331頁、110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二卷〈下稱偵卷三〉第1-7、11-16、21-24、29-50、53-55、59-61、65-74、81-84、87-99、115-116、121-123、127-145、203-207、215-219、225-262、265-271、275-315、317-325、329-371、375-377頁)。
  ㈡自首書、刑事陳報狀、入帳戶金額明細、滙出款項明細、存摺、轉出款項表(廠商部分)、轉出款項表(助理部分)、勞健保之匯款証明表、稅金明細、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查核課徵銷售額證明、欠款表、還款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呈、計畫書、學習單、估價單據(含估價單、估價明細單、報價單、估價用單據)、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財物購置請示暨粘貼憑證單、粘貼收據憑證用紙單、購置財物請示暨支出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付款憑證、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支出傳票(經費類)、經費類支出傳票傳票科目清單、整批匯款資料清單、活動相關資料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存款資料、統一發票、工作紀錄、照片、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估價單據、決標公告、演出契約書、領據、收據、公務支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嘉義市立案演藝團隊名單、臺北市演藝團體資訊等;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11年12月14日嘉市文演字第1110400633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繳款書、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一至四、偵卷二第183、191-192、205、213-216、257、322-325頁、偵卷三第101-111頁、偵卷四第171-235頁、本院卷二第17-20、117、187-189、281-283、305-314、317-330頁、本院卷三第49-75頁)。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美如明知其並未實際承作本件11項活動之小額採購,仍依被告陳雍杰指示開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交由被告陳雍杰提出行使,以辦理小額採購經費核銷作業,且詐欺款項均匯款至其使用之帳戶,其所為係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與陳雍杰有犯意聯絡,就本件犯行應與被告陳雍杰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雍杰、林美如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故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可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本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憑證,然因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既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故小規模營業人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行使,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僅能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樂荷文創設計、雪峰創意設計、能一商行、壹拾陸商店,登記資本額均為5萬元以下,係行政院認定之小規模獨資商業,是4家廠商所開立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美如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5家廠商登記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負責為5家廠商開立本件之估價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支付稅金之會計業務,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㈣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陳雍杰非從事業務之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惟其與從事業務及有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林美如,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林美如非公務員,惟其與公務員被告陳雍杰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就如附表二編號1、3、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如附表二編號2、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美惠、江世芳、陳信劭、陳貞潔,辦理經費核銷,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㈩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4、7、8之行為,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均在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前後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之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可認其等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而實行同一個犯罪行為,故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雖檢察官認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4之1、4之2、8之1、8之2所示之犯行,應併罰論以4罪,惟編號4之1與4之2,及編號8之1與8之2,提出經費申請,同意核銷後匯款的時間有部分重疊,應各論以一罪。是以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9罪。
  刑之減輕或免除: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詐取之款項為204萬3,800元,被告陳雍杰分得1,617,992元、被告林美如分得425,808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被告陳雍杰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617,992元,有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7頁),所犯9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陳雍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6、7、9所示之4罪,情節輕微,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雍杰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為圖方便,便宜行事,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財物,支付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及助理薪資,轉作與公務相關用途之特殊犯罪原因,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9罪,依上揭事由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⑴被告陳雍杰及辯護人主張其於偵查中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於109年7月29日22時12分至23時15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林美如因與被告陳雍杰另涉犯前案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林美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本件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並據被告林美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另有該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1-342頁),足認被告林美如於偵查時自白本件犯行,並供出共犯被告陳雍杰。
  ②於109年7月29日23時16分至同年7月30日0時11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陳雍杰因與被告林美如另涉犯前案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陳雍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本件犯行,並經被告陳雍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復有該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可見被告陳雍杰係在被告林美如自白本件犯行之後,始就本件犯行自白。
  ③於109年8月10日,被告林美如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出自首書,敘明本件犯行,其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誠心悔悟,接受司法裁判;其於109年8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本件犯行;於109年8月29日,向調查站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金額明細等全部相關資料,有上開自首書、調查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一、偵卷一第5-11頁),堪信被告林美如於檢察官訊問後,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白,並提供本件犯罪相關資料以協助調查。
  ④本件係被告林美如於前審中自首而查獲共犯被告陳雍杰,於本件所涉犯行,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美如於前案偵訊時主動自首本件之犯行,並於後續調查階段提供相關事證釐清案情,被告陳雍杰並無上開情形,故僅被告林美如符合自首,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0日嘉檢曉宿110偵7145字第1119031606號函、同年11月24日嘉檢曉宿110偵7145字第111903336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三第47頁)。
  ⑤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林美如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承本件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陳雍杰本件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規定。
  ⑵被告林美如於偵查中自首,因而查獲共犯被告陳雍杰,業如前述,其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25,808元,有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9頁),是其所犯9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其所犯各罪雖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後段及第12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然其既已諭知免刑,即無再引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陳雍杰身為公務員,辦理小額採購,不依法定程序核銷經費,為圖方便,便宜行事,利用辦理活動之機會,指示被告林美如開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行使以詐取小額採購經費,再轉作與公務相關用途,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科長期間戮力從公、盡心盡力、表現傑出,現擔任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長,任職公務員多年考績均為甲等,有考績(成)通知書12份、考評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186頁、本院卷三第85-107頁),與母親、妻子、8歲、10歲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尚有前案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陳雍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褫奪公權2年、3年。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⑯至㉘所示之款項,共計24萬5千元,係被告陳雍杰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其用途雖與公務相關,惟並非支付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究屬其個人支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陳雍杰詐得之137萬2,992元(1,617,992元-24萬5千元),扣案被告林美如詐得之425,808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因上揭金額係支付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⑮、㉙至㉟所示辦理公務活動積欠之費用,其等並未用於個人支出,如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雍杰指示被告林美如於106年10月間,不實開立提供如附表二編號㉑至㉖所示6家廠商之估價單據,由被告陳雍杰轉交予陳信劭,陳信劭再轉交陳貞潔,統籌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10月25日及10月26日,檢據向嘉北國小會計室進行上開6項採購經費報銷作業。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補助嘉北國小辦理「CYO夏令營公開大師班及講座」之經費共48萬元,附件内不含估價單,有該局109年12月1日嘉市文政字第1091100008號函、110年1月29日嘉市文政字第1101100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二第255-26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見有上揭估價單據,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有提出估價單據,容有誤認,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廠商名稱
登記負責人
資本總額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地址
設立日期
1
大熊企業社
周黃吉祥
(林美如妹婿)
80萬元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1樓
99年3月22日
2
大熊設計有限公司
李淑秋
(林美如同學)
100萬元
106年8月9日
3
樂荷文創設計
3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
104年11月24日
4
雪峰創意設計
蔡蕙如
(林美如朋友)
3千元
嘉義市○區○○里○○○街00號8樓1
105年11月3日
5
能一商行
林世圻
(原名林俊宏,係林美如弟弟
,於107年1月變更負責人為林美如堂弟林孝益)
3千元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1樓
104年1月14日
6
壹拾陸商店
林進銘(原名林忠盛,係林美如堂弟,林孝益弟弟)
3千元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
 103年4月7日
7
喜視視覺設計杜
林欣霈
(林美如妹妹)
110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99年10月15日
8
弘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詮公司)
林孝益
100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0號2樓
94年5月2日
9
千竑企業行
吳佩諭
(實際負
責人係其
母林子郁
)
20萬元
嘉義市○○里○○○街000號1樓
103年9月10日
附表二:
編
號
簽呈核准日期

經費概算項目
估價單據日期
憑證日期
同意核銷日期
匯款日期
憑證名稱
銀行帳號
簽呈主旨
金額
廠商
廠商
請購人
帳戶名稱
承辦人
貨品
摘要
驗收人
金額
金額
匯款金額
1
105年11月3日
①

入場券、節目單、布條及主視覺設計(合稱:學習單)
105年11月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105年管樂校園推廣-小學生進劇場學習課程」活動計畫
雪峰創意設計
雪峰創意設計
陳美惠
雪峰創意設計蔡蕙如
陳美惠
4萬元
學習單印製-A4雙面
學習單印製
鄭啟林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2⑴
106年3月2日

②

入場券、節目單、布條、主視覺設計
無日期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7日

「2017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小學生進劇場學習計畫」-豆子劇團「夢幻島號-為野生動物發聲」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能一商行
能一商行
江世芳

能一商行林俊宏
江世芳
9萬元
入場券、節目單、布條及主視覺設計
入場券、節目單、布條及主視覺設計
陳美惠
(起訴書誤載為許智凱)
9萬元
9萬元
9萬元
2⑵
③
燈光音響


106年3月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7日
統一發票(NK00000000)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大熊企業社
大熊企業社
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
8萬元
燈光音響、舞台租用

燈光音響舞台租用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3
106年3月6日

④
小手冊
106年3月

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23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106年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活動問卷調查」宣傳品

9萬8千元
雪峰創意設計

雪峰創意設計
陳美惠

雪峰創意設計蔡蕙如
陳美惠
小手冊

小手冊
許智凱
9萬8千元
9萬8千元
9萬8千元
4
之
1
106年3月9日

⑤
樂器租借(含樂器搬運等費用)

106年4月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9日
統一發票(PA00000000)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
「2017第一屆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招募計畫」-羅德尼•溫瑟爾管樂大師工作坊

9萬6千元
弘詮公司
弘詮公司
江世芳
弘詮公司
江世芳
樂器租借、定音鼓等、樂器搬運
樂器租借、搬運
陳美惠
9萬6千元
9萬6千元
9萬6千元
4
之
2
⑴
106年4月12日

⑥
文宣品(含宣傳記者會相關文宣與429音樂會海報、DM、節目冊設計及印製費用
106年4月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10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成軍記者會暨開幕音樂會
8萬元
壹拾陸商店
壹拾陸商店
江世芳
壹拾陸商店林忠盛
江世芳
海報、節目冊、DM設計費及海報、DM、節目冊印製
海報節目冊DM設計費、印製
陳美惠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4
之
2⑵
⑦
錄影音
無日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9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5萬元
雪峰創意設計
雪峰創意設計
江世芳

雪峰創意設計蔡蕙如
錄影音費用
錄影音費用
陳美惠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之
2⑶
⑧
租借樂器(含租借樂器、搬運等費用)

106年4月1日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9日
統一發票
(PA00000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
7萬6千元
喜視視覺設計社
喜視視覺設計社
喜視視覺設計社林欣霈
樂器租借服務費用等
樂器租借服務
7萬6千元
7萬6千元
7萬6 千元
4
之
2⑷
⑨
租譜公開演出費(含租譜、公開演出版權等費用)
106年4月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9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
9萬元
樂荷文創設計
樂荷文創設計
樂荷文創設計李淑秋
租譜費、樂曲租譜、演出版權費、樂譜影印費等
租譜費、樂曲租譜、演出版權費、樂譜影印費
9萬元
9萬元
9萬元
4
之
2⑸
⑩
燈光音響

106年4月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9日
統一發票
(PA00000000)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9萬元
大熊企業社
大熊企業社
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
舞台燈光佈置設計
舞台燈光佈置設計
9萬元
9萬元
9萬元
5
106年5月5日

⑪
無
106年4月

106年5月13日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9日

統一發票
(PA00000000)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106年「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活動問卷調查」宣傳品-便利貼

千竑企業行
千竑企業行
陳美惠
千竑企業行吳佩諭
陳美惠
便利貼(
含包裝)
便利貼(含包裝)
許智凱
9萬8千元
9萬8千元
9萬8 千元(扣除匯款費30元,9萬7970元)
6
106年6月16日

⑫
無
無日期
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7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2017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小學生進劇場學習計畫-台藝大舞蹈系演出」
能一商行
能一商行
江世芳
能一商行林俊宏
江世芳
學習單設計及印製
學習單設計及印製
許智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7
106年6月23日

⑬
無
106年6月

106年6月29日

106年7月4 日
106年7月11日
「為辦理下半年8場藝術講座-教材及文宣費5萬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江世芳
壹拾陸商店
壹拾陸商店
江世芳
壹拾陸商店林忠盛
活動教材設計及印刷
活動教材設計及印刷
陳美惠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⑭
106年6月

106年6月29日

106年7月11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
樂荷文創設計
樂荷文創設計
樂荷文創設計李淑秋
活動海報設計及印刷
活動海報設計及印刷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之
1
⑴
106年6月27日

⑮
海報、DM

106年6月

106年7月12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8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2017年雲嘉嘉營-夏至藝術節」劇場連線
9萬元
雪峰創意設計
雪峰創意設計
江世芳
雪峰創意設計蔡蕙如
陳美惠
海報及DM製作
海報DM製作
陳雍杰
9萬元
9萬元
9萬元
8
之
1⑵
⑯
宣傳酷卡

106年6月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8月9日

統一發票票(PR00000000)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9萬2千元
千竑企業行
千竑企業行
江世芳

千竑企業行吳佩諭
宣傳酷卡
宣傳酷卡
陳雍杰
9萬1,800元
9萬1,800元
9萬1800元(扣除匯款費30元,9萬1770元)
8
之
1⑶
⑰
手冊

106年6月

106年7月13日

無(106年7月14日會計室主任林源吉蓋章)
106年7月18日

統一發票
(PR00000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
9萬8千元
喜視視覺設計社
喜視視覺設計社
江世芳

喜視視覺設計社林欣霈
節目手冊
節目手冊
陳雍杰
9萬8千元
9萬8千元
9萬8千元
8
之
2
⑴
106年7月6日

⑱
活動手冊

106年7月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8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2017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
夏令營」
9萬元
壹拾陸商店
壹拾陸商店
江世芳
壹拾陸商店林忠盛
陳美惠
活動手冊(含設計印刷)
活動手冊(含設計印刷)
陳雍杰
9萬元
9萬元
9萬元
8
之
2
⑵
⑲
攝錄影(含夏令營期間全程拍照成果紀錄,成果音樂會錄影)

106年7月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8月2日
統一發票(PR00000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
8萬元
喜視視覺設計杜
喜視視覺設計杜
陳美惠

喜視視覺設計社林欣霈
活動攝錄影費
活動攝影費
江世芳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8
之
2⑶
⑳
樂器租借(含運送)
106年7月

106年7月13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27日

統一發票(PR00000000)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9萬元
弘詮公司
弘詮公司
江世芳
弘詮公司
樂器租借(含運送)
樂器租借(含運送)
陳雍杰
9萬元
9萬元
9萬元
8
之
2⑷
㉑
校園推廣(補助嘉義市嘉北國小自行辦理夏令營「公開大師班10場」、「大師講
座8場」
)

無


106年10月26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1月6日
28萬元、
20萬元
統一發票(QG00000000)
陳貞潔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千竑企業行
陳信劭
千竑企業行吳佩諭
設備租借費
9萬元
9萬元(扣除匯款費30元,8
萬9970元
)
㉒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1月6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雪峰創意設計
雪峰創意設計蔡蕙如
影印費
1萬8千元
1萬8千元
㉓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6日

統一發票
(QG00000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
喜視視覺設計社
喜視視覺設計社林欣霈
攝錄影
9萬5千元
9萬5千元
㉔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1月6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能一商行
能一商行林俊宏
團版服設計製作
9萬元
9萬元
㉕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6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壹拾陸商店
壹拾陸商店林忠盛
徽章設計製作
9萬元
9萬元
㉖
106年10月26日

106年11月6日
統一發票(QG00000000)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大熊設計有限公司
大熊設計有限公司
活動規劃
9萬7千元
9萬7千元
9
106年9月20日
㉗
場地布置費(含場地布置及相關文宣設計製作)

106年5月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27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06年度表演藝術在地亮點演出計畫」-第1屆全國管樂特優學校觀摩音樂
3萬6千元
壹拾陸商店
壹拾陸商店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陳美惠
A1活動海報、A4活動節目單、感謝狀+框、活動布條
A1活動海報、A4活動節目單、感謝狀+框、活動布條
陳美惠
壹拾陸商店林忠盛
3萬6千元
3萬6千元
江世芳
3萬6千元
共計204萬3,800元(不含編號⑪、⑯、㉑匯款費90元,共計204萬3,710元)
附表三:
編
號
匯出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匯款對象、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
匯款用途
1
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三㈠
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誌楷,原名顏廷憲)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00000000000
①

106年3月27日
9萬8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9萬8,015元)
與編號㉚,係陳雍杰補償顏誌楷協助辦理「2017覺醒音樂祭」記者會支出之用(陳雍杰允諾顏誌楷給付20萬元經費)
三㈡
金三角藝術文化企業杜(負責人蔡明璟)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000000000000
②

106年4月14日
3萬5千元
支付106年2、3月,陳雍杰私下委託蔡明璟採購700本記事本費用(於106年3月間,陳雍杰將700本記事本,作為辦理「106年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活動問卷調查宣傳品-小手冊」採購之用〈實際應採購2,800本〉)
三㈢
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圑(團長陳雍杰)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000000000000
③
106年5月9日
9萬8千元
陳雍杰未經局長核可,於106年2月15日,為運作需要,私自開立帳戶,作為收受該團舉辦夏令營團費及政府、民間等機構補助、捐獻金錢之用
編號③至⑦、㉟之6筆金額共計65萬元,支付「2017嘉義藝術節」之演出費等,及「2017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夏令營」講師費、便當費、稅金
④
106年5月10日
9萬8千元
⑤
106年6月14日
15萬元
⑥
106年6月16日
10萬元
⑦
106年7月19日
10萬6千元
三㈣
民昇樂器服務(負責人蔡美麗)
臺灣中小企銀嘉新分行
00000000000
⑧
106年5月18日
2,500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2,515元)
支付民昇樂器服務實際負責人凃宏明於106年4月,將陳雍杰向松韻企業社租用之電鋼琴1台,搬運至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之費用
三㈤
松韻企業社(負責人盧望洋)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⑨
106年5月18日
1,500元
支付陳雍杰於106年4月,向松韻企業社租用電鋼琴1台之費用
三㈥
時代廣告企業社(負責人吳銘章)
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
00000000000
⑩
106年7月14日
4萬8,886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4萬8,901元)
支付該企業社協助「2017年嘉義藝術節」(106年4月29日至6月25日)承包廠商,執行製作雙面旗幟、背景帆布及架設舞臺桁架(TRUSS)之費用
三㈦
康特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國榕)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⑪
106年7月19日
6萬3,208元
支付陳雍杰於106年5月,私下向該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2台及印表機1台之費用(均放置於該局表演藝術科)
三㈧
墨翰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薇庭)
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
⑫
106年7月19日
6萬3,870元(含匯款費30元,實際支出63,900元)
支付該公司承作「2017年嘉義藝術節」開幕音樂會宣傳海報300張、DM5千張及節目冊400本之費用
三㈨
故鄉室内樂團(負責人林肇華)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
⑬
106年9月13日
10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10萬15元)
支付該樂團「2017嘉義藝術節」,於106年6月25日,進行「傾聽臺灣」音樂會表演之部分費用
三㈩ 
維生企業社(負責人羅美玲)
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
⑭
106年9月19日
2萬6千元(扣除匯款費15元,2萬5,985元)
支付陳美惠於106年4月21日至27日,僱用該企業社之2部宣傳車,為「2017嘉義藝術節」進行宣傳之費用
三 
葉哲睿(職業小提琴家)
兆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
⑮
106年8月2日
10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10萬15元)
支付葉哲睿等5位弦樂老師,擔任「2017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夏令營」指導老師之鐘點費。惟葉哲睿對於陳雍杰由大熊企業社帳戶支付鐘點費有疑慮,於同日11時44分,將10萬元轉匯至陳雍杰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請其自行支付鐘點費給指導老師
三 
宋芳怡(時任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嘉義藝術節駐點人員,現為嘉頌重奏團行政人員)
高雄岡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⑯
106年4月6日
3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支付宋芳怡協助陳雍杰執行表演藝術科相關業務之津貼(共計1萬5千元)
⑰
106年5月3日
3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⑱
106年6月5日
3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⑲
106年7月6日
3千元(含匯款
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⑳
106年8月4日
3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015元
)
三 
謝俊宏(陳雍杰私人助理)
臺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㉑
106年4月6日
2萬5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2萬5,015元)
支付謝俊宏協助陳雍杰執行表演藝術科相關業務之薪資(共計23萬元)

㉒
106年5月3日
,林美如誤匯款3萬5千元至宋芳怡上開郵局帳戶(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3萬15元),由宋芳怡轉帳3萬元至謝俊宏帳戶,並提領5千元轉交謝俊宏
㉓
106年6月5日
2萬5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2萬5,015元)
㉔
106年7月6日
2萬5千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2萬5,015元)
㉕
106年8月4日
3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
支出3萬15元
)
㉖
106年9月11日
2萬5千元、5千元(含匯款費30元,實際支出3萬30元)
2
大熊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㉗
106年10月5日
3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
際支出3萬15元)
㉘
106年11月7日
3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3萬15元)
三
雋銅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巫佳郎,兼任嘉頌重奏團團員)
彰化溪湖郵局
00000000000000)
㉙
107年1月12日
10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10萬15元)
補助巫佳郎擔任嘉北國小管樂團指揮之報酬
三㈠ 
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00000000000
㉚
106年8月1日
9萬元(含匯款費15元,實際支出9萬15元)

同上編號①(起訴書誤載為自大熊企業社上開帳戶匯入)
3
臨櫃匯款
三
鄭家麟(嘉頌重奏團團長)
屏東萬丹郵局
00000000000000
㉛
106年11月8日
48萬元
支付鄭家麟執行協助辦理「公開大師班10場及大師講座8場」各項費用
㉜
106年5月19日
3萬3千元

支付鄭家麟辦理「嘉頌樂講堂」各項費用(共計6萬2,010元)
三
嘉頌重奏團(負責人鄭鈞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㉝
106年5月19日
2萬9,010元

三
黃彥霖(嘉頌重奏團影音錄製協力廠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青年分行
000000000000
㉞
106年5月19日
3萬3千元
支付黃彥霖於106年4月29日晚間,受鄭家麟委託,赴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執行「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開幕音樂會」攝錄影工作業務費用
4
喜視視覺設計林欣霈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
三㈢ 
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000000000000
㉟
106年5月23日
9萬8千元

同上編號③至⑦
匯款金額共計219萬8,959元(含匯款費共計219萬9,319元)
附表四:
編號
附表二所示犯行
所處之刑
1
編號1、6、7、9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2
編號2、3、4、5、8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