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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勝鴻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8、11384、11385、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勝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勝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編號1-8所示毒品交易價格,販賣如編號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如編號1-8所示之購毒者即賴清龍、張晊榮與李益宗(合資購買)、沈源福、賴昭瑋(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及數量,各詳如編號1-8所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05-1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00019787號警卷【下稱19787號警卷】第4-25、31頁、偵字10388號卷一第342-344頁、聲羈卷第28-29頁、訴字卷第103-104、161-162、217、343-345、463-464頁),核與證人賴清龍、張晊榮、李益宗、沈源福、賴昭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19787號警卷第36-47、80-85、98-99、103、116、127-135頁、偵字10388號卷一第177-179、204、294-295、324、474-47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9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高速公路車輛形跡軌跡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通訊監察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門號查詢資料4份、本院通訊監察書8份附卷供參(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00019776號警卷第86-109頁、19787號警卷第44-47、128-131、140-148、161-171、174、176、178、179、196-200、289-291頁、偵字11384號卷第15-17頁、訴字卷第141-1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信採。
 ㈡查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就編號6之犯罪事實,係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林順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以4,000元販賣予張晊榮與李益宗(詳見後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編號6部分其購入之後直接交給張晊榮、李益宗,轉手差價為500元等語(訴字卷第463頁),是被告就編號6之販毒行為,自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被告就編號1-5、7、8之犯罪事實,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其原先取得用以販售予賴清龍、沈源福、賴昭瑋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清龍、沈源福、賴昭瑋,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從110年6月底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大概只有獲利3,000元等語(19787號警卷第31頁),以此,被告就編號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獲得利益,則被告就編號1-8之犯罪事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編號1-8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認犯罪,是就編號1-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另稱: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順良,雖林順良恐刑責過重,未全部坦承,僅承認於110年9月4日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但其確實自始至終皆係向林順良購買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向竹崎分局、嘉義地檢署函詢關於林順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結果,據竹崎分局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姓名詳卷)之職務報告載稱略以:林順良於110年9月份因涉嫌毒品案,遭他單位查獲並於毒品勒戒出獄後,行蹤漂浮不定,後與女友洪靖淳同居於嘉義縣中埔鄉,最近與女友吵架搬回嘉義縣竹崎鄉白杞村老家居住,經多次前往勘查、埋伏行動蒐證,發現其女友洪靖淳偶爾與其同住林順良家中,所接觸朋友大多為有毒品刑案資料之人口;經間接查訪得知對外聯絡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謝宜茹,難再以通訊監察方式蒐集販毒相關事證等語;另嘉義地檢署亦函覆稱:本署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林順良等語;上情有竹崎分局111年2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02362號函附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嘉檢曉讓110偵10388字第1119004451號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25-129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10年9月4日晚上9時在嘉義縣○○鄉○○○0號向林順良以3,5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林順良於111年6月14日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鄧勝鴻所稱110年9月4日晚上9時在嘉義縣○○鄉○○○0號向其以3,500元購買1包安非他命,確有此事,其與鄧勝鴻係用Facebook聯絡,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此亦有嘉義地檢署111年6月15日嘉檢曉孝111偵4360字第1119016277號函所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訴字卷第285-293頁),而林順良所涉上開犯行(下稱林順良另案販毒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訴字卷第335-338、441-452頁),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審酌林順良另案販毒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21時許,其在編號6販賣時間即同日21時59分之前,且2者相距不足1小時,時間緊密相接,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編號6之來源為林順良,林順良亦確因被告供述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是被告就編號6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林順良所提供,應可認定,被告就編號6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林順良,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辯稱本案其餘犯行亦合於前開規定,然編號1-5犯行係在被告向林順良購毒之前所為,要難認林順良另案販毒犯行為編號1-5之毒品來源;又被告關於編號7-8販毒時間雖在林順良另案販毒犯行之後,然其時間分別相隔17日(編號7)、10日(編號8),酌以林順良另案販毒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3,500元,與被告就編號6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金額4,000元,金額上相差500元,是被告於向林順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出售予張晊榮及李益宗後,有無多餘毒品再於相隔10日出售賴昭瑋,及相隔17日出售沈源福,即有可疑;酌以被告就編號7、8所販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分別為5,000元、1,000元,加計編號6之販毒價金4,000元,合計3次販毒所得價金為1萬元,對照林順良另案販毒犯行之價金3,500元,以此推算,若編號6-8之販毒來源均為林順良另案販毒犯行所出售,則被告該次向林順良購毒轉售利潤達6,500元,近於當初購毒價格之2倍,其利潤之高,顯不合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編號6部分其購入後直接交給張晊榮、李益宗,轉手差價為500元等語(訴字卷第463頁),足認被告向林順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直接販賣張晊榮、李益宗,應無多餘毒品販賣予沈源福、賴昭瑋,以此,被告所稱編號7、8販毒之毒品來源同為林順良另案販毒犯行所取得,為不可信;況被告雖供述附表編號1-5、7、8之販毒來源為向林順良購毒所得,然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亦未因此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林順良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林順良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編號1-5、7、8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就編號1-5、7、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分別為賴清龍、沈源福、賴昭瑋,交易金額僅分別為2,000元(編號1)、1,000元(編號2-5、8)、5,000元(編號7),人數、數額非謂甚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為編號1-5、7、8犯罪情節,即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縱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編號6之犯行,雖販毒對象為張晊榮與李益宗,金額為4,000元,其人數、數額亦不多,然被告就該次犯行業經供出林順良而獲減刑,是被告就此犯行已獲2次減輕之恩典,相較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縱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難認有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就編號6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有不符,自不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自營商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65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請求就本案犯行給予緩刑之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前開規定,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04、344、464頁),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6,000元,均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犯罪所得於各個主文項下,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應予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另立如主文第2項獨立列載,合併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鄧勝鴻
賴清龍
110 年 6月24日13時許
嘉義縣○○鄉○○村0○○○○村0○○00號之1賴清龍住家後面路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賴清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鄧勝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後,由鄧勝鴻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與賴清龍,交易成功。
鄧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鄧勝鴻
賴清龍
110 年 6月29日19時40分許
深坑村深坑50號之1賴清龍住家後面路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賴清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鄧勝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後,由鄧勝鴻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與賴清龍,交易成功。
鄧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鄧勝鴻
賴清龍
110 年7月1日17時許
深坑村深坑50號之1賴清龍住處附近廟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賴清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鄧勝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後,由鄧勝鴻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與賴清龍,交易成功。
鄧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鄧勝鴻
賴清龍
110 年7月21日22時許
深坑村深坑50號之1賴清龍住家後面路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賴清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鄧勝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後,由鄧勝鴻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與賴清龍,交易成功。
鄧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鄧勝鴻
賴清龍
110 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深坑村深坑50號之1賴清龍住家後面路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賴清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鄧勝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後,由鄧勝鴻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與賴清龍,交易成功。
鄧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鄧勝鴻
張晊榮
、李益宗(2人合資)
110 年9月4日21時59分後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新象園餐廳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4,000元
張晊榮以0000000000號與鄧勝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張晊榮駕駛W3-183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益宗至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交流道附近,由張晊榮出面(2人各出資2,000元)與鄧勝鴻交易,現場交付毒品,交易成功。
鄧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鄧勝鴻

沈源福

110 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
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圓山一帶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沈源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沈)與鄧勝鴻(暱稱小鄧)聯繫購毒後,由鄧勝鴻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與沈源福,交易成功。
鄧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鄧勝鴻
賴昭瑋
110 年9月14日19時許
深坑村深坑50號之1賴昭瑋住處附近溪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賴昭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鄧勝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後,由鄧勝鴻前往,現場交付毒品與賴昭瑋,交易成功。
鄧勝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