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慶明為舊屋拆除業者,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然為獲取廢棄物(本案為裝潢廢木料)違法處理後之不法利益,與陳勝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至109年2月間,接續將其所拆除之裝潢廢木料自行或委由不詳司機載運至陳勝吉向不知情之賴清水承租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共計約10幾噸左右,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慶明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二第352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訴卷二第352、370頁),與
證人杜致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刑偵2172卷一第433-440頁),並有本案土地現場圖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201頁;刑偵2172卷二第273-274、737-740頁;偵10911卷第132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2172卷第757-785頁)、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刑偵卷二第423-426之1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刑偵2172卷二第721-72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刑偵2172卷一第47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偵2172卷一第459-46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被告卻逕自將裝潢廢木料之一般廢棄物自行或委由他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陳勝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本案接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刑法第59條減輕
適用:按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為廢裝潢木材等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花費新臺幣682,570元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委由合法之三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清除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委託三嘉公司清除廢棄物明細表(訴卷一第633-637頁)、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過磅單(訴卷一第639-746頁)、收據影本(訴卷二第387頁)、本案現場清除現狀照片4張(訴卷二第389-391頁)、本院112年3月16日與嘉義縣環保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訴卷三第9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
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
累犯不加重: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訴卷二第393-39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0911卷第84-85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相符,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前開
賭博罪之罪質、行為不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
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如前述,已見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二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