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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憲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龍興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編寫CNC銑床電腦程式,接洽客戶且進行估價等工作,為受告訴人龍興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係供為告訴人客戶編寫專用之銑床電腦程式使用,並將該等電磁紀錄儲存於該台筆電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取得及刪除(起訴書漏未記載「刪除」之行為,應予補充)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0年7月5日,在上址內,以USB插入該台筆電,複製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該台筆電內CNC銑床電腦程式之電磁紀錄至其USB內,再將該台筆電內銑床電腦程式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被告所為可能使告訴人失去該等專用銑床電腦程式之客戶,又該等資料均屬具體,並非抽象之獲利機會,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旋即於110年7月9日離職,並於110年7月19日,與蔡嘉樺(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成立「嘉憲有限公司」。嗣於110年7月12日,告訴人所聘之新任工程師發現該台筆電內之CNC銑床電腦程式遭到刪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
二、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複製並刪除之電磁紀錄為「CNC銑床電腦程式之電磁紀錄」,然依檢察官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報告及所附還原光碟中,本院僅能得知筆電中確實有數筆電磁紀錄於110年7月5日遭修正,檢察官並未能指出有何筆資料為起訴書所指之「CNC銑床電腦程式之電磁紀錄」,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之標的為何,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告訴代理人始指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7筆即為筆電中還原之「CNC銑床電腦程式之電磁紀錄」,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故本院即以告訴人主張之附表編號1-7所示「CNC銑床電腦程式之電磁紀錄」特定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②告訴人之代表人陳霈茹於警詢中指述;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筆電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檔案複製至自己隨身碟中,並將筆電中上開資料刪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提供之筆電中並無編寫CNC銑床電磁紀錄之電腦,是我自行下載盜版之MASTERCAN銑床軟體並使用該盜版軟體編寫程式,我複製並刪除之附表編號1-7之電磁紀錄都是我自己編寫的,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與告訴人有何關於程式編碼之約定,也沒有約定所有權是屬於告訴人的,且我刪除附表編號1-7之電磁紀錄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否認有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提供之筆電中,並沒有附表編號1-7之電磁紀錄,這都是被告自己編寫的,連編寫這些電磁紀錄之軟體也是被告自己下載的,因此,附表編號1-7之電磁紀錄應是屬於被告自己所有,被告刪除並沒有涉犯刑法;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工作或營業規範,本案筆電既然是告訴人派發給被告自由使用,被告如何運用該筆電中電磁紀錄為被告之自由,難謂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處,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之背信罪,應為被告無罪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8日至110年7月9日間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之業務內容為編寫CNC銑床電腦程式、接洽客戶及估價等工作,並於110年7月5日在告訴人公司內,將告訴人所配發之筆電中儲存之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複製至自己之隨身碟裡,並刪除上開筆電內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嗣於離職後之110年7月19日與蔡嘉樺另行成立嘉憲有限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蔡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1-13頁;他字1769卷第45-4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黃榕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5-19頁;他字1769卷第41-42頁;訴卷二第21-27頁)、告訴人之代表人陳霈茹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27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第37-53頁)、筆電內電磁紀錄修改日期之翻拍畫面(警卷第61-69頁;他字1769卷第15-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1769卷第9、13頁)、被告於告訴人公司110年7月間打卡紀錄(他字1769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訴卷一第151頁)、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列印資料(訴卷一第205-216、247-29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上開筆電內還原之電磁紀錄光碟一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此部分罪名,理由如下:
 ⒈按依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係指「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言,意指行為人不具合法使用權限,不論該電腦為何人所有。倘非行為人所有,惟行為人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者,即屬行為人「自己使用」,則非屬「他人使用」之電腦;又本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自己並無使用權限且未經有使用權限之人同意,而取得、刪除者,始得成立本罪(參甘添貴著作《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541-548頁,2004年2月修訂再版),可知刑法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他人」之電磁紀錄作為行為客體。
 ⒉本案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使用之筆電內,起初並無附表編號1-7之電磁紀錄,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筆電裡,只有灌一些儲存的程式,至於有沒有編寫CNC銑床電腦程式之軟體我不清楚,附表編號1-7的電磁紀錄都是被告自己編寫好,被告自己存在筆電裡面的等語(訴卷二第21-22頁)明確,從而,告訴人既已將筆電交付給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使用,則被告即屬於有使用權限之人,則不符合本條文規定處罰之「他人」,被告將「自己」使用之筆電中,「自己」所編寫的如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複製、刪除,自不符合本條規定懲罰之行為客體即複製、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附表編號1-7之電磁紀錄,係使用自行下載之MASTERCAM銑床軟體所編寫,而經本院向告訴人之律師詢問、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向MASTERCAM購買正版授權之銑床軟體,告訴人遲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取得MASTERCAM銑床軟體正版授權之證明,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中陳稱:給被告的筆電中的程式是由被告自己處理的,都不是告訴人公司的,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筆電內的軟體程式等語(訴卷一第241頁),既然告訴人從不知道發派給被告筆電內有何電磁紀錄,或有無MASTERCAM銑床軟體,且本案筆電中電磁紀錄經還原後,告訴人之律師亦表示告訴人無法打開已還原之附表編號1-7之電磁紀錄等情(訴卷一第67-69、201-202頁),則告訴人自己都無法將被告所編寫的附表編號1-7之電磁紀錄以任何驅動程式打開,怎能主張附表編號1-7所示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所有?更遑論告訴人有何因被告將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無法開啟之電磁紀錄複製、刪除而受有損害。
 ⒋次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間簽立任何關於被告於職務上編寫之電磁紀錄歸屬之約定,告訴代理人則答稱:我們沒有約定,每家公司都這樣,這是屬於公司的資產等語(訴卷二第22、24頁),且稱:如果被告沒有將這些電磁紀錄刪掉,我就不會這樣提告,依照業界慣例,我覺得我花錢請被告,被告本來就不能把電磁紀錄帶走,我可以接受被告複製,但不能接受被告把電磁紀錄刪掉等情(訴卷二第24頁),亦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所編寫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電磁紀錄是否須於被告離職後,繼續留存在筆電中,並且交接予後手,雙方並無約定,被告自無此認知,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所稱之「業界慣例」,抑或告訴代理人事後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把電磁紀錄刪掉,即課以被告留存其所編寫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之義務,故無從以刑法第359條相繩。
  ⒌綜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認,均難認定被告將自己使用之筆電中,由自己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複製並刪除係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此部分罪名,理由如下:
  ⒈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為:被告的工作主要為編寫程式碼,讓機台能運作、執行,並製作出客戶要求之商品等語(訴卷二第21頁),亦即,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只要有編寫出程式碼,並使機台運作、製造出告訴人客戶所要求之產品即無違背其任務,而本案中,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將筆電中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複製、刪除,致未完成告訴人所要求之上開任務,僅泛稱「被告所為可能使告訴人失去該等專用銑床電腦程式之客戶」云云,然何謂「專用銑床電腦程式之客戶」,卻無具體指明。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附表編號1所示電磁紀錄為臺禹科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禹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製作之產品,並提出附表編號1電磁紀錄之產品(見訴卷二第45頁)示意圖,且證稱:被告刪除此電磁紀錄後,告訴人的損失在於如果告訴人要再做這個東西,就要再重新編寫,而附表編號1之電磁紀錄遭被告刪除後(即被告離職後),告訴人還有再請工程師重新編寫,大約花費2-3小時,並且再出貨給臺禹公司一次等語(訴卷二第27頁),而有明確指出「專用銑床電腦程式之客戶」為臺禹公司,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被告所編寫之CNC銑床電磁紀錄無任何留存、歸屬之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亦有依照上述之職務內容使機台正常運作、製作客戶需要之商品,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將附表編號1之電磁紀錄複製、刪除之行為屬違背任務之態樣,更何況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取得編寫CNC銑床程式之軟體授權證明,本院甚難想像告訴人自己都無法開啟附表編號1之電磁紀錄,又要如何去運用該附表編號1之電磁紀錄?
 ⒊復依現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游凱民於本院時證述:被告離開後我去接被告的工作,我去之後就是幫忙寫程式讓銑床有辦法生產客戶需要的零件,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正版MASTERCAM銑床軟體,我那時是用盜版的,是我自己去買的等情(訴卷一第356-357頁),亦符合被告前所辯稱附表編號1至7都是自己下載軟體後編寫之電磁紀錄等節,既然如此,未經合法授權之MASTERCAM銑床軟體為被告自行安裝、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為被告自行編寫,被告與告訴人間也未就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有任何約定,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也本就要另行聘請工程師,告訴代理人前也證述有再為臺禹公司生產一次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從此種種,均無從推論告訴人有因被告刪除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而造成「失去該等專用銑床電腦程式之客戶」之結果。
 ⒋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又強調稱:被告於110年7月9離職後,110年7月20日就成立公司,還做與告訴人一樣的商品,我認為被告除了把公司資料帶走,還把客戶搶走等語(訴卷二第24頁),然此僅為告訴代理人之個人推測,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任何證據可得出被告有把告訴人的客戶搶走之結果,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所成立之新公司有製作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之商品,或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商品之證據,難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上開推測與被告刪除附表編號1-7所示電磁紀錄間有何關聯。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未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則無刑法上背信罪之適用,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該行為有何使告訴人「失去該等專用銑床電腦程式之客戶」之結果,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六、基此,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故複製、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背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位置
內容
1
O1000.NC
0000000000/OrphanFiles/底板
銑床程式電磁紀錄
2
B1322-1.NC
0000000000/OrphanFiles/Z000000000
銑床程式電磁紀錄
3
B08C010030.NC
0000000000/OrphanFiles
銑床程式電磁紀錄
4
O0059.NC
0000000000/OrphanFiles
銑床程式電磁紀錄
5
P26N850067.NC
0000000000/OrphanFiles/P26N850067
銑床程式電磁紀錄
6
P26N860067.NC
0000000000/OrphanFiles/P26N860067
銑床程式電磁紀錄
7
P26N920067.NC
0000000000/OrphanFiles/P26N920067
銑床程式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