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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司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司與黃O竹之友人曾O香於苗栗縣頭份市某宮廟結識,曾O香於民國110年8月5日,與黃O竹及另外兩名楊姓、莊姓友人相約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九華山地藏庵參拜,因友人有問事需求,黃O竹另邀約林育司一同前往九華山地藏庵,於同日下午2時許,林育司、曾O香、黃O竹及楊姓、莊姓友人陸續抵達九華山地藏庵,並前往地下神殿(相當於地平面一樓之位置)參拜,林育司見黃O竹有靈動狀況,認黃O竹遭外靈附身,遂引領黃O竹坐在神殿前方欄杆前,先以手壓黃O竹之額頭,遭黃O竹以手撥開,林育司可預見以手、腳壓制、推擠他人,可能導致該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以手將黃O竹向後用力推往欄杆之方向,因黃O竹抵抗,林育司接續上開同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擠黃O竹、壓制黃O竹雙手、將黃O竹壓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之上半身,使黃O竹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黃O竹於參拜結束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育司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九華山地藏庵,因見黃O竹有靈動狀況,故引領黃O竹坐在神殿前方欄杆之前,並以手壓住黃O竹額頭、前胸、推擠黃O竹、壓制黃O竹雙手、將黃O竹壓制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見到黃O竹有起乩的狀態,這是不正常的,其收到神明訊息要黃O竹單獨坐在階梯前,黃O竹坐到階梯前的板凳上時,又有起乩的動作,表情跟動作也跟男性一樣,其就劍指黃O竹,詢問對方從哪來,對方說是應靈公,其沒有聽過這個名稱,便請對方離開,但對方拒絕,還對其做鬼臉,其就劍指黃O竹鎖骨要將不好的靈逼出來,黃O竹開始反抗,其一直勸對方離開,其收到神明的訊息,黃O竹身上的靈不是正神,這樣的行為會傷害黃O竹的肉身,其就開始跟對方拉扯,有用劍指黃O竹鎖骨、手抓黃O竹的手並放在黃O竹天靈蓋上,也有用膝蓋頂黃O竹、手刀打黃O竹鎖骨位置,這些都是為了要逼出外靈,其是擔心黃O竹身體受到危害,並無傷害黃O竹之意,是要保護黃O竹的安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⒈被告從事民俗廟宇工作,110年8月5日是曾O香委託被告前往九華山地藏庵,為曾O香及友人指導、處理問題,被告才前往九華山地藏庵向黃O竹等人說明如何參拜及向神明協助,不料黃O竹突然起乩,被告見黃O竹已遭外靈附身,不良外靈入侵恐損害黃O竹的身體及精神狀態,也可能傷害到肉身,為避免黃O竹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上之侵害,多次以劍指之方式要求外靈退散,被告僅採取防衛性之避難手段,並未踰越必要程度,被告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縱認客觀上緊急危難不存在,被告主觀上為協助黃O竹恢復理智,防止黃O竹胡亂攻擊自己或他人,才以膝蓋抵擋黃O竹之攻擊,具有避難意思,亦構成誤想避難。⒉被告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先多次推擠、拉扯黃O竹,此時尚未攻擊黃O竹之前胸及抓住黃O竹雙手,尚未造成黃O竹受傷,被告之所以抓住黃O竹雙手並以膝蓋壓制黃O竹,是因黃O竹於拉扯後仍持續攻擊被告,已對被告造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黃O竹之傷勢均係因黃O竹主動攻擊被告、掙扎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於黃O竹之傷勢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O香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宮廟結識,曾O香、黃O竹及友人與被告均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九華山地藏庵參拜,並一同前往地下神殿參拜,黃O竹於參拜過程中有靈動狀況,被告即引領黃O竹坐在神殿前方欄杆之前,以手壓黃O竹之額頭,黃O竹用手撥開,被告接著以手將黃O竹向後推向欄杆之方向,黃O竹抵抗,被告又以手推擠黃O竹、壓制黃O竹雙手、將黃O竹壓制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之上半身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32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5、289至29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O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6、241至242頁)、證人曾O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3、225、227至228頁)、莊家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4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6頁)。又黃O竹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此經證人黃O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以手、腳壓制、推擠他人、將他人壓制在欄杆上,將可能使人受傷,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道雙方可能因為肢體接觸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手將黃O竹往後推向欄杆之方向,又以手推擠黃O竹、壓制黃O竹雙手、將黃O竹壓制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等方式對黃O竹施以物理腕力,以執行其所謂之驅除外靈之行為,並造成黃O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當可認定。
  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難及誤想避難:
  ⒈刑法第24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抵達九華山地藏庵,在二樓正殿跟黃O竹碰到面時,黃O竹已經起乩,之後其請黃O竹、曾O香等一行人到一樓靜坐,要請地藏王菩薩將黃O竹身上不好的東西去除。黃O竹的動作越來越大,開始揮舞起來,其收到神明訊息說要請黃O竹單獨去坐在階梯上面的圓板凳,黃O竹一坐上去又有起乩的動作,表情動作跟男性一樣,臉部表情很兇惡,其就以劍指指著黃O竹,詢問對方從哪來,對方說是應靈公,其沒有聽過這個名稱,便請對方離開,但對方拒絕,還對其做鬼臉,其就劍指黃O竹鎖骨要將不好的靈逼出來,黃O竹開始反抗,其就開始跟對方拉扯。因為黃O竹被外靈上身,可能會不認得自己的朋友,可能會起乩跳起來傷害朋友,其要預防這些事情發生,讓黃O竹回復正常,不讓黃O竹及黃O竹的朋友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123、289至290頁),又被告引領黃O竹等人至地下一樓(即地平面一樓位置)大殿靜坐後,被告使黃O竹坐在神殿前方欄杆之前,以手對黃O竹比劃,並以手壓制黃O竹之額頭,黃O竹有起乩的行為,黃O竹撥開被告的手之後,被告即以手將黃O竹向後推、對著黃O竹比劃,並壓制黃O竹雙手、將黃O竹壓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之上半身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6頁),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於被告實施以手將黃O竹向後推向欄杆方向、壓制黃O竹雙手、將黃O竹壓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之上半身等傷害行為時,黃O竹僅有起乩且表情兇惡之情形,參以證人黃O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靜坐後其有靈動,就是身體會動,可能會比手畫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證人曾O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衝突發生之前,黃O竹只有靈動跟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是黃O竹之起乩狀態僅有身體晃動及表情兇惡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已發生之傷人或傷己之急迫情形。況被告供稱其是為避免黃O竹可能傷害朋友或自己,方對黃O竹為上開傷害行為等語,業如前述,可見縱黃O竹會對自己或他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危害,此亦係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件,實難認於物理世界中有何對身體法益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⒊又證人黃O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通靈體質,110年8月5日當天到地下室靜坐時,其有靈動,就是身體會動,其到比較大的廟、比較感應到的,就會有靈動。其記得靈動後,被告叫其到大殿神尊前面,被告說其身體裡面有卡不好的東西,用手壓其額頭,口中喊要外靈趕快退掉,其跟被告說應靈公的名號,其記得被告有用手壓其胸前,其跟被告說男女授受不親,然後被告手一直來,其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就對其動手,當天是五福大帝的應靈公附身在其身上,應靈公是其家主神,所以其很認得。其家有開壇,祀奉五福大帝,有五位靈公,是玉帝直接冊封下來的王爺,其中一位是應靈公,應靈公都會跟在其身邊,應靈公為了要保護其,才抵抗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9、241至242、246至247頁),核與證人曾O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抵達地下室後,黃O竹坐在其後面,剛開始要靜坐時,黃O竹有些靈動,其聽到被告拍黃O竹的聲音,要求黃O竹去前面坐,黃O竹有發出一些嗡嗡的聲音,然後其就張開眼來看,被告認為黃O竹被外靈附身,要外靈退開,其看到黃O竹用台語說「吾應靈公是也」,被告一直說黃O竹身上有不好的靈,是亂葬崗埋的,要黃O竹身上的靈退開,並用手指黃O竹的胸部,黃O竹有擋,並跟被告說男女授受不親,但被告還是強制,之後就出手搥黃O竹的身體、抓黃O竹雙手、用手壓黃O竹的頭,發生拉扯。應靈公是黃O竹家的神尊,是五福大帝,總共有5尊神尊,其有去過所以知道,黃O竹有說過家裡有拜應靈公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3、216、227至228頁)相符,可見黃O竹雖有靈動之狀況,然其認知上身的為自家神壇祭祀之應靈公,並非應予驅除之惡靈,實無避難必要之危難情狀存在。復以證人黃O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要驅除身上的靈都是要拿香,其很少看到直接用手搥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的驅魔方式是將手壓在天靈蓋跟胸口八卦的位置,其也可以到二樓去點香來幫黃O竹驅邪,請現場的地藏王菩薩來協助驅趕邪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頁),足見被告亦可使用點香、請地藏王菩薩協助之方式來驅除外靈,則其以前揭傷害黃O竹之方式進行其所謂之驅除惡靈之行為,實難認定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準此,客觀上既難認定有何對身體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被告所為亦難認是基於利益權衡後之不得已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⒋又證人黃O竹、曾O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O竹坐到神殿前方後,被告詢問黃O竹身上外靈名號,黃O竹告知為應靈公等情明確(黃O竹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曾O香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足知於被告採取前揭傷害行為之前,黃O竹已明確告知身上之外靈為應靈公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九華山地藏庵的二樓跟黃O竹見面,當時黃O竹已有起乩,其問曾O香說黃O竹家裡有沒有開宮廟,或是本身是乩身,曾O香說黃O竹家不是開宮廟,但有拜家神即黃O竹所稱的五福大帝,黃O竹本身有特殊靈異體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於前往地下神殿前,即已知悉黃O竹本身有特殊體質,且家裡有拜家神,另於黃O竹開始靈動時,黃O竹、曾O香亦有告知黃O竹身上的外靈為應靈公,則就黃O竹身上之外靈並非惡靈乙事,實無使被告誤認之空間。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O香在前幾天有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其,要委託其幫忙朋友處理事情,其有先詢問問事的人的基本資料、名字、要問什麼事情,曾O香說見面再說,但有提到有一位朋友有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證人曾O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九華山地藏庵之前,被告有向其要照片,其有將莊姓友人及楊姓友人的照片傳給被告,其知道莊姓、楊姓友人有一些狀況,感情跟身體有問題,其是想說看被告能不能幫助她們,建議來跟被告結個緣。其跟被告說其也不知道朋友要問什麼問題,等見面跟本人講。其跟黃O竹去九華山地藏庵主要是要去向地藏王菩薩祝壽,黃O竹並沒有要請被告辦事,其也沒有把黃O竹的照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214至216、221、226至227頁),可見黃O竹無向被告問事之意,且曾O香之莊姓、楊姓友人雖有要向被告問事之打算,然均係要問自身感情、健康問題,並不包括委託被告驅除外靈,被告對於當天黃O竹身上之外靈究為惡靈或正神、是否得加以驅除等節,實無加以判斷之空間及權限,要不能執此主張其有誤認之餘地。
  ㈣又被告引領黃O竹坐在神殿前方欄杆前,以手壓黃O竹之額頭,遭黃O竹以手撥開,被告又將黃O竹向後推,黃O竹抵抗,被告再以推擠黃O竹、壓制黃O竹雙手、將黃O竹壓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之上半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黃O竹間之首次肢體接觸,係被告以手壓住黃O竹之額頭,並遭黃O竹撥開,尚難認黃O竹有何主動攻擊、傷害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以推擠黃O竹、壓制黃O竹雙手、將黃O竹壓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之上半身之方式傷害黃O竹,黃O竹於此過程中雖有多次與被告相互拉扯、反抗之舉止,然由上開雙方衝突之經過,可知黃O竹係為回應被告之傷害舉止所為,則黃O竹之反抗、拉扯行為,難認對被告屬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右手劍指放在黃O竹的鎖骨上,被黃O竹拉開,其又再放劍指,這樣來回好幾次,後來其就一隻手抓著黃O竹的手,另一隻手放在黃O竹天靈蓋上,但也被掙脫,這些都是為了逼出外靈。黃O竹坐著,其是站著,黃O竹有用腳踹其,其只能用腳頂著黃O竹,不讓黃O竹踢其、其也有用手刀打在黃O竹鎖骨位置要將外靈逼退,其以手放在黃O竹的天靈蓋及劍指黃O竹的胸口八卦位置,都是為了驅趕外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290至291頁),堪認被告推擠、壓制黃O竹、將黃O竹壓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黃O竹,均係為遂行其所謂驅逐外靈之行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從而,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實無從執此阻卻違法。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調查以下證據,本院認均無必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黃O竹到庭對質(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然黃O竹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無庸再行調查,被告亦未指明再次傳喚黃O竹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牛O華,證明其有請牛O華與黃O竹談和解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然此與被告上開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且證人黃O竹、曾O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友人牛O華確實曾找黃O竹談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44頁),是被告聲請傳喚牛O華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黃O竹就診時醫師及調閱黃O竹之之就醫紀錄,欲證明黃O竹並未進行後續治療及並無受有精神壓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85至287頁),然本院認定黃O竹受之傷勢為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等情,業如前述,黃O竹是否有進行後續治療、是否有因此產生精神壓力,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並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壓制、推擠黃O竹之身體、以膝蓋頂住黃O竹上半身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造成黃O竹受傷,所為不該,然考量黃O竹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甚為嚴重,又被告傷害黃O竹之目的係為實施其所謂驅除外靈之行為,雖未經黃O竹同意,亦不能阻卻違法,然難認被告為本性惡劣之人,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黃O竹受傷之部位、與黃O竹本不相識之關係、被告雖表明有意願和解,然因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與黃O竹達成調解、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