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能
被 告 蔡協佑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王士豪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戴三寶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士豪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三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能 於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退休止、蔡協佑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王士豪於104年7月20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均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下稱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用電稽查技術員,負責防止、查緝竊電案件及追償電費核收之相關事宜,並由較資深之王文能負責安排例行性及配合檢警單位擴大聯合查緝之稽查路線後,與王士豪、蔡協佑及其他稽查課人員一同配合執行稽查,均為台電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戴三寶則自94年起,陸續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業務組新塭服務所、布袋服務所、竹崎服務所擔任配電服務技術員、配電服務高級技術專員,於107年5月1日陞任布袋服務所所長。 二、王文能與蔡協佑因工作關係結識蔡○○(所涉 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蔡○○因更改 台電公司安裝於魚塭上之電表,使台電公司因此少收取電費,其為使王文能等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能夠包庇其竊電,並避開稽查其魚塭電表,讓其能夠繼續減少電費支出及避免遭查獲後 面臨罰款賠償,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王文能退休之日止,每年於中秋節、農曆過年期間,交付其所養殖之漁貨數箱給王文能,用以作為不被台電公司稽查電表之對價,王文能、蔡協佑均知悉蔡○○上開用意,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王文能收取上開漁貨後,將部分漁貨分配轉交給蔡協佑,並由王文能於安排稽查路線時,刻意迴避蔡○○之魚塭電表並據此執行稽查勤務,且事前告知蔡○○聯合稽查可能執行之時間,以讓其能及時因應,蔡協佑則配合王文能所安排刻意規避蔡○○魚塭電表之稽查路線執行稽查勤務;王士豪於104年7月20日起,自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調至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用電稽查技術員後,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月,王文能帶王士豪等人前往蔡○○住處泡茶時,王文能即向王士豪表示稽查時需避開蔡○○之魚塭,復於同年2月農曆過年時,將蔡○○所交付之漁貨轉交給王士豪,王士豪知悉該漁貨即蔡○○所提供,做為稽查人員不予稽查其魚塭電表之代價,且王文能亦因此於規劃稽查路線時,刻意規避稽查蔡○○魚塭電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與王文能、蔡協佑基於前開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將漁貨收受,並配合王文能所安排刻意規避蔡○○魚塭電表之稽查路線執行稽查勤務,其等以此方式刻意避開稽查蔡○○魚塭電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台電公司平均每個月少向蔡○○收取新臺幣(下同)2,750元(即每年共3萬3,000元)之電費。 三、黃○○、江○○、蔡○○、蔡○○(4人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已歿)等人均在嘉義縣沿海從事魚塭養殖,且其等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及內部結構,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致實際用電量大於電表所呈現之使用度數,台電公司因此少收電費,然其等為使王文能等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能夠包庇其等竊電,並避開稽查其等魚塭用電,讓其等能夠繼續減少電費支出及避免遭查獲後面臨罰款賠償,於103年農曆過年時,提供漁貨、水果數箱給王文能,用以作為不被台電公司稽查電表之對價,王文能、蔡協佑均知悉上開魚塭業者之用意,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聯絡,王文能收取上開漁貨、水果後,將部分漁貨、水果分配轉交給蔡協佑,並由王文能於安排稽查路線時,刻意迴避江○○、蔡○○、蔡○○、張○○之魚塭電表並據此執行稽查勤務,且事前告知其等聯合稽查可能之時間,以讓其等能及時因應,蔡協佑則配合王文能所安排刻意規避上開魚塭業者魚塭電表之稽查路線執行稽查勤務;嗣於103年底、104年初,王文能請戴三寶告知黃○○、江○○、蔡○○、蔡○○、張○○,請其等改支付現金,並以紙條記載各個魚塭業者應繳交之金額,戴三寶明知王文能身為稽查人員,此舉係向魚塭業者收取財物,作為稽查人員不稽查魚塭業者竊電之代價,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與王文能、蔡協佑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將王文能交代之事轉知黃○○、江○○、蔡○○、蔡○○、張○○,並於104年初、105年初約其等至家中協商,由黃○○(每年支付5萬元)、江○○(每年支付3萬元)、蔡○○(每年支付5萬元)、蔡○○(每年支付3萬元)、張○○(每年支付金額不詳)將每年應支付之款項統一交給黃○○,再由黃○○轉交王文能,王文能則將此作為稽查課之公基金(又稱公金),除購買水果、電熱水瓶給蔡協佑、王士豪等稽查人員外,並作為稽查課聚餐、105年2、3月間前往花蓮旅遊之經費;王士豪於105年4月25日前往戴三寶住處時,經由王文能告知,知悉其所收受之水果、電熱水瓶等物,係王文能向魚塭業者收取現金後所購買,作為稽查人員不予稽查之代價,且王文能亦因此於規劃稽查路線時有刻意規避稽查前開養殖業者魚塭電表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接續前開與王文能、蔡協佑、戴三寶背信之犯意聯絡,配合王文能所安排刻意規避上開魚塭業者魚塭電表之稽查路線執行稽查勤務,其等即以此方式避開稽查黃○○、江○○、蔡○○、蔡○○、張○○等人之魚塭電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台電公司少向黃○○、江○○、蔡○○、蔡○○收取如附表一、二、三、四「總短收金額」欄所示之電費(以實際應收金額之1/3計算),少向張○○收取金額不詳之電費。 四、案經台電公司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三寶、王文能、蔡協佑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王士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 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 彈劾證據之用。 二、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即 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非法 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但雖如此,私人間之錄音譯文,則為私人播放錄音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 乃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譯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卷附105年4月28日錄音譯文,係檢舉人A(真實姓名詳卷)依據其於105年4月28日在被告戴三寶住處,私下所錄得之錄音檔案,再轉譯而成之錄音譯文,應屬檢舉人A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就對話內容部分,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未於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譯文中關於括弧內之記載,係檢舉人A所自行加註之內容,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書面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戴三寶、王文能、蔡協佑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本院認定對被告王士豪無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王士豪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在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用電稽查技術員,並曾收受被告王文能所交付之電熱水瓶、漁貨、水果等禮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我在104年中秋節到105年過年期間,有收到王文能給的禮物,但他沒有說禮物的來源,我當時並不知道禮物是從魚塭業者轉送過來的,且我當時剛進稽查課,工作上都是王文能指點我有關稽查方面的事,所以那些年節禮物,我認為是王文能對我的鼓勵,我收禮時並不知道王文能跟這些業者有勾結,且我並不認識 起訴書所提到的魚塭業者,我查緝時並沒有規避或放水,都有依照公司指派的任務去執行,在105年3月底4月初時,王文能在開車聊天時有提到他計畫退休,他之前送的禮物是從漁民處轉送的,在此之前,我曾去蔡○○家泡茶,但當時沒有提到任何違法的事;105年4月去戴三寶家時,知道王文能與業者有勾結,我當時有表示我的立場,就是這些事情到此為止云云。被告王文能、蔡協佑、戴三寶則對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能、蔡協佑、戴三寶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士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嘉市廉字第10980530240號卷,下稱調卷,第126-144、149-154頁;109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下稱他卷,第149-163、185-197、228-232、240-241、269-273頁;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300-301頁;訴卷卷二第60-97、145、180-208、290-29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王文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協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戴三寶、 證人蔡○○於偵訊時、證人黃○○、江○○、蔡○○、蔡○○之證述(見調卷第19-28、55-73、91-102、119-129頁;他卷第91-105、228-232、247-248、269-273頁;109年度偵字第103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115、130-133頁;訴卷卷二第60-97、180-208頁)。 2.105年4月28日錄音譯文、錄音檔案轉拷光碟(見調卷第31-34頁;他卷第365頁)。 3.證人蔡○○、江○○、蔡○○、蔡○○、黃○○103年至105年繳交電費明細(見調卷第179-210頁)。 4.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2月24日嘉義字第1100003150號函、111年11月18日嘉義字第1111280575號函及所附台電公司處理涉嫌弊案人員及其層級主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經歷及行政懲處、112年2月14日嘉義字第1121270794號函及所附稽查手冊、工作手冊(見偵卷第75頁;訴卷卷一第229-238、323-342頁)。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4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97-204頁)。 (二)被告王士豪雖辯以前詞: 1. 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 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 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文能於退休前,曾贈送水果禮盒、漁貨、電熱水瓶給被告王士豪,此經被告王士豪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文能、蔡協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5、42-43、188頁;訴卷卷二第93、182、184-185、292頁),被告王文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給被告王士豪之漁貨為證人蔡○○所提供,水果禮盒、電熱水瓶,甚至稽查人員前往花東旅遊之部分旅費,係由公基金所支出,公基金則係魚塭業者每年所提供,由其保管分配(見訴卷卷二第61、63-64、67、93-97頁): ⑴被告王士豪於偵訊時,供稱:我跟王文能曾去蔡○○的住所泡茶,王文能介紹他給我們認識,王文能說他是地方人士對我們很照顧,他也是魚塭用電戶,我們在稽查的時候不要去查他的魚塭,日後有機會會帶我們去他的魚塭那,讓我知道他的魚塭位置,當時我就隱約覺得他們私底下有一些利益往來,後來過年過節王文能都會送我一些漁貨,我曾問王文能漁貨來源,他說是蔡○○給的,並跟我說不要再問,當下我想這些漁貨可能就是我們不去查蔡○○魚塭的對價等語(見他卷第187-188頁),與被告王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轉送禮物被告王士豪,並告知係證人蔡○○所提供,在此之前就曾帶被告王士豪等人一同去證人蔡○○住處泡茶,也曾要被告王士豪不要去稽查證人蔡○○魚塭竊電,之後會帶被告王士豪去看證人蔡○○的魚塭,後來其將證人蔡○○交付的禮物送給被告王士豪時,被告王士豪有收下(見訴卷卷二第79-80、90-94頁)相符,被告王文能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即已要求被告王文能不要去稽查證人蔡○○魚塭電表竊電之事,復於同年農曆過年前,將證人蔡○○所交付之漁貨轉交及告知來源,被告王士豪係在知悉該漁貨為證人蔡○○用以作為稽查人員不予稽查其魚塭電表之代價下,仍予以收受,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不知悉漁貨來源為何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士豪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105年4月28日聚會時,王文能主動表示帶我們稽查員去戴三寶家,作為他退休前的告別,他介紹我們給在場的養殖業者認識,期間他有提到之後會有新的班長可能會有新的作風,就依規定處理,我有印象提到「過年送東西」的部分,應該就是指前述養殖業者提供的漁貨,他當時應該是有提到公金,譯文提到的公金是指用戶提供的財物,是何人繳交公金我不清楚,我猜測可能是在場的養殖業者等語(見他卷第34-35、39-41頁),於偵訊時供稱:有一次王文能跟我及吳○○一起吃飯,過程中王文能大略有提到跟魚塭用電戶收錢的事,吃完飯後王文能開車載我跟吳○○,途中他明白說他跟這些魚塭用電戶很熟,都已經變成朋友,這些魚塭業者利潤微薄,需以竊電的方式節省電費,這些用電戶希望我們不要去稽查他們的電表,所以他們跟他說好,他們願意給他低於被查獲應繳罰款的現金,希望他及我們稽查員可以高抬貴手,之後我還是有跟他拿漁貨跟禮物,印象中沒有現金,但是有水產,至於水果我忘記是之前還是之後拿的,還有拿電熱水瓶等語(見他卷第188頁),參以105年4月28日錄音譯文(見調卷第31-34頁),當時被告王文能即提及稽查課之公金,係養殖業者藉由被告戴三寶所提供,作為稽查人員規避查緝其等魚塭電表之代價,其用以購買保溫瓶、水果、甚至電鍋等物,並詢問在場包含被告王士豪等人於其退休後,是否要繼續向養殖業者收取現金或改收禮物,且告知在場之養殖業者6月預計進行聯合稽查,其會迴避相關路線,故雖被告王士豪辯稱其收受上開保溫瓶、水果等禮物時,並不知悉禮物來源為何,然其最晚於105年4月28日在被告戴三寶家時,亦已知悉其所獲得的禮物及利益,係被告王文能自證人江○○等養殖業者所繳交之現金所購買、支應,為使稽查人員迴避稽查電表,讓其等可持續竊電減少支付電費之代價。 3 .台電公司檢查用電之目的,在於保障供電、用電安全及取締非法用電,對於用戶及非用戶檢查用電、處理違規事宜者,除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原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及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均照台電公司所發行之稽查手冊規定辦理之,稽查員如有利用職權圖利、接受賄賂包庇徇私、洩漏秘密、其他有不端行為足以為害公司權益與信譽者,區處應按情節輕重依照有關人事管理規則及權責劃分表予適當處分或報請總處議處必要時得移送法院辦理等,此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2月14日嘉義字第1121270794號函及所附稽查手冊附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323、329-339頁),被告王士豪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從雲林準備調來嘉義市稽查課時,雲林的同事有特別叮囑我要小心,在稽查課容易與用戶有利益關係,因此告訴我不要去收用戶的禮物,他有提到公金,但我不清楚用途,我當時理解是收受用戶的財物等語(見他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台電公司在教育訓練時,就有說明不得收受可能遭稽查之業者所餽贈之禮物(見訴卷卷二第294-295頁),是被告王士豪於擔任稽查人員時,就已經對於台電公司對於稽查人員因從事稽查用電業務,會與相關用電戶有所接觸且有利益衝突情事,故為能公正客觀執行稽查業務,需避免收受用電戶所餽贈之財物,以免因人情壓力致影響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知之甚詳。 4.被告王士豪於調查官詢問時,被告蔡協佑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關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執行稽查事項中,部分稽查日期、路線安排係由較資深之稽查人員(俗稱班長)王文能所安排、規劃,再由單位稽查人員配合進行稽查,其等均聽從被告王文能所安排之路線執行工作(見他卷第37-38、44頁;訴卷卷二第193-195、294頁),雖被告王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路線係由稽查人員所共同商討,不一定由其主導(見訴卷卷二第68-70頁),與被告王士豪、蔡協佑所述不符,然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亦供稱關於有竊電前科之用戶之稽查之決定、例行性稽查及配合檢警單位擴大聯合查緝等查緝路線係由其所規劃(見他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一般稽查時,有避開證人蔡○○、黃○○等養殖業者之魚塭(見訴卷卷二第294頁),顯見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課之稽查作業事務,被告王文能具有相當大之權力,能夠決定例行性稽查、擴大聯合查緝、竊電用戶之稽查時間、路線等,並與稽查人員共同執行,足以影響稽查人員執行稽查之方向,且被告王文能亦確實於規劃稽查路線時,有刻意規避證人蔡○○、黃○○、江○○、蔡○○、蔡○○、張○○等魚塭電表,而有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 5.被告王士豪知悉被告王文能所給予之漁貨,為證人蔡○○所提供,電熱水瓶、水果禮盒等物,則為被告王文能利用證人江○○等魚塭業者支付之現金所購買,並知悉被告王文能於規劃查緝路線時,濫用權限規避其等魚塭電表之情事,業如前述,顯然其亦知悉如依照被告王文能所規劃之路線進行查緝,勢必不可能查緝到上開魚塭業者竊電之魚塭電表,則上開魚塭業者勢必繼續以不正當之方式竊取電能,致台電公司所收取之電費有所短少,造成損害,亦知悉其工作就是要查緝竊電情事,減少台電公司損失,然對此卻採取消極隱瞞之態度,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以避免上開魚塭業者繼續竊電(例如向上級檢舉被告王文能、要求對於特定業者進行查緝、調取上開魚塭業者歷年來用電情形、或由被告王文能以外之稽查人員安排稽查路線,不再讓被告王文能有介入之機會),反而僅依被告王文能所安排,於已經避開上開魚塭業者魚塭電表之稽查路線進行稽查,直至被告王文能退休為止,堪認其為台電公司處理稽查事務,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而與被告王文能等人共同為違背其稽查任務犯意及犯行甚明,其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四人係與證人蔡○○、黃○○、蔡○○、蔡○○、江○○等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之,然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且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證人蔡○○、黃○○、蔡○○、蔡○○、江○○及張○○前即有竊電之行為,為免遭稽查人員查獲,才以 利誘方式請身為稽查人員之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能夠規避稽查,使其等能夠繼續遂行竊電行為,而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主觀上認知其等規避上開業者電表之稽查,係包庇魚塭業者竊電行為,違背其等為台電公司處理稽查事務之義務,被告戴三寶認知其所為,係協助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違背處理稽查事務之義務,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事前與上開魚塭業者有同謀詐騙台電公司或竊取電能,之後並有 行為分擔之情事,僅能認定其等具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無從認定其等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相繩。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 裁判上一罪,並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揭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法定刑由原來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王文能、蔡協佑之犯行係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底被告王文能退休時止,業如前述, 亦即其等背信之行為已跨越至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修正施行後之105年10月底,並因其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三)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屬純正 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 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 正犯,但因其之 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三寶於案發時雖非稽查人員,然其與從事稽查業務之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共同實行背信犯罪,依上開規定,仍應成立背信罪。 (四)是核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戴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其等所犯法條,見訴卷卷二第251頁)。 2.被告戴三寶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底止、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文能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0月底止 、被告王士豪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10月底止,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3.被告對於其等自身所參與之期間,接續對台電公司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戴三寶雖非為台電公司處理竊電稽查事務,然與被告王士豪、蔡協佑、王士豪共同犯背信罪,審酌其參與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身為台電公司員工,本該對台電公司克盡職守,盡力將台電公司損失極小化,卻違背此任務,僅因基於與魚塭業者之情誼,及貪圖私利,包庇竊電魚塭業者,共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致台電公司因而短收100多萬元之電費,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王文能、蔡協佑、戴三寶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士豪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被告王文能賠償17萬元、被告蔡協佑賠償15萬元、被告戴三寶賠償13萬元、被告王士豪賠償5萬8,585元,有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電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 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87-288、307、311、321、343、349頁),暨被告王文能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現已退休無業,與妻子同住;被告蔡協佑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現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處理課擔任電費催收員,與妻子同住; 被告王士豪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現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變電課擔任變電維護員,與妻子、父母同住;被告戴三寶自陳二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現於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朴子服務所擔任派工,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協佑、王士豪、戴三寶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王文能、蔡協佑、 王士豪、戴三寶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33- 39頁),雖被告王士豪未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其等均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而被告王文能亦已退休,被告蔡協佑、王士豪、戴三寶現均非擔任稽查人員,其等亦因此案遭台電公司予以行政懲處,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1年11月8日嘉義字第1111280575號函及所附被告四人任職經歷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29-230、233-238頁),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一)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 聲請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四人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得,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漁貨、水果、金錢、電熱水瓶等物,雖均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被告王文能、蔡協佑、王士豪分別賠償 告訴人17萬元、15萬元、5萬8,585元,有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電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87-288、307、321、343、349頁),其等賠償金額遠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對其等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戴三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電公司就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9 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00000000000等11個電表,自103年起至105年10月之電費實收及短收情形 附表二:台電公司就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電表,自103年起至105年10月之電費實收及短收情形 附表三:台電公司就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電表,自103年起至105年10月之電費實收及短收情形 附表四:台電公司就黃○○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個電表,自103年起至105年10月之電費實收及短收情形 附表五: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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