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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魁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辰○○明知乙○○擔任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民雄國民中學(下稱民雄國中)之保全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況下配戴密錄器,並巡視行經辰○○身側,均屬一般校園保全、警衛人員正常執行職務之行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務員誣指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舉止係妨害其行使為其女請假之權利,對其涉有強制犯行,並表示欲對乙○○提出強制罪告訴,致乙○○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辰○○明知巳○○擔任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民雄國中之班級導師,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況下督促班內學員應共同維護教室內電視架,並告知若該電視架損毀,恐須由班內學員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屬於師長對學生之常態生活教育宣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務員誣指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舉止係對其女恫嚇以取得財物,對其女涉有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並表示欲對巳○○提出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之告訴,致巳○○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後因上開案件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一所示之理由為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該管公務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提起附表一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附表一所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附表一所示不起訴處分結案,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犯罪嫌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提告的事情都是真實發生的,沒有虛構造假,我當時只是在那邊幫我女兒請假,乙○○帶著密錄器一直靠近我,我沒有辦法接受,至於巳○○老師那件事,他跟學生講說電視架壞掉,電視掉下來要全班賠償,上課過程中,廖老師或其他老師有習慣動作,會踢電視架的輪子,如果今天電視架不是因為學生,而是因為老師習慣動作壞掉,而要算在學生身上,這樣我做家長不能接受,這是妨害我小孩的權利,因為不是他弄壞的,為何要叫學生賠,我的小孩回來會怕,他怕他要賠錢,哪時候要掉下來不知道,但那個東西不是他用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沒有誣告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行為,被告所提出之申告案件均有所據,縱使所提告案件,因證據不足或承辦檢察官認定不同而經不起訴處分,法律上並不當然成立誣告。而起訴書內容以被告有大量訴訟經驗而推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但上開此種推測或擬制方法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具體證據,請求鈞院明查,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乙○○於該案警詢中供稱:辰○○當日至民雄國中警衛室前欲找校内老師,我是警衛人員 ,故前往招呼,我禮貌性問候以後,並詢問何事至學校,當 時辰○○見我胸前有懸掛錄音錄影器材,便大聲叫我離開 ,且不願再與我說話,我只好站在旁邊的崗位上觀看,就這樣行為便成了強制罪我也覺得納悶等語(見該案警卷第71至74頁)。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巳○○於該案警詢中供稱:我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早自修時間向全班同學宣導時並沒有說教室内電視架下方的輪子快要壞,我是說請他們推班上的電視架要小心不要滑出講台,因為講台跟地面有落差,如果電視機掉下來因此損壞,學校說要班級自己負責 ,所以我才向全班同學叮嚀要注意等語(見該案警卷第108至111頁)。準此,告訴人乙○○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配戴密錄器行近被告之舉動;告訴人巳○○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曾向班級學生宣導班務時陳稱若電視機損壞,將須由班內學員自行共同分擔賠償責任等語。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認定。
(二)惟誣告罪所涵攝之犯行除「虛構事實而申告」之外,應不以捏造全然不存在之事件為必要,本院認本罪應涵蓋之可責範圍尚包含「虛構『犯罪』事實而申告」之濫訴行為,亦即若行為人提告時所評價之事件涵義(包括對於申告對象案發時主觀犯意之描述說明),已扭曲原事件達於偏離一般常情可聯想之合理範圍,縱使該客觀事實確曾發生,亦可認定行為人明顯違反常態、刻意誣指其申告對象具備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而虛構「犯罪」事實,以使對方受到刑事追訴,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蓋若僅須所述客觀事態為真,無須該事件於社會共情、常態下判斷有可疑為犯罪事實之端倪存在,即可提起刑事訴究,自私人法益層面觀之,可能造成人民動輒以司法刑事程序作為私人紛爭之不當武器,首當其衝之受害者即為社會人民,於各種潛在紛爭中,較有權利意識、訴訟經驗者,恐藉此無端攀誣他人,雖案件最終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息止,然對方極可能因此須面臨歷時冗長、程序嚴謹之刑事偵、審訴訟,使其疲於應付開庭過程、花費相當之費用及時間,勞形傷神、身心煎熬,復可能因此遭人非議,指摘為犯罪嫌疑人,相當程度影響其聲譽、信用等社會評價,對一般人之生活衝擊實屬重大,造成人心惶惶,此實非社會公眾所樂見,亦與國家司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初衷背道而馳。自公共利益層面觀之,可能因此大量虛耗司法能量,使相關查緝司法單位均花費人力、時間成本於處理此等顯與刑責無關之申告案件,嚴重排擠、壓縮其等偵辦實質之刑事案件或投入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之司法效能,亦與刑事謙抑性有違。是以,此種將常情下難認為犯罪之事件,捏指為罪行而申告,即應該當「明知為虛構犯罪事實而申告」之誣告罪,較合於誣告罪之立法意旨,避免此罪形同虛設,如此始具有保障人民訴訟權外,最低限度預防濫訴之實益。而所謂個案事件是否具備「可疑為犯罪事實之端倪」,足認其申告行為並非顯不合理,應以一般常情下,社會大眾之判斷標準加以拿捏,亦即具備普遍智識程度、無諳法律專業且精神狀態無異狀之常人,是否對於該事件有可能產生意識、認知具有違法性。簡言之,該事件內涵須具備普遍民眾可能評價屬違法行為之關聯性,若有此端倪,縱使因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或放大檢視對事實之可責性而申告、陳情,亦應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而不予入罪,以避免寒蟬效應發生,無益於民主國家重要價值中人民權利自主之風氣培養。
(三)被告自陳其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307頁),智識程度非低,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無精神異常之情形,且觀全案卷證,可知其訴訟經驗豐富,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針對法律專業相關用語亦可陳詞在案,復自陳其針對逐一個案,除刑事告訴之管道外,尚有先行嘗試其他內部申訴或行政救濟程序(見本院卷第274至309頁),足信其權利救濟能力、辯論能力均不雅於一般常人,甚至顯然超越社會上不諳法律知識之民眾,故以上揭標準審查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申告行為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妥適且合理。而查,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舉措,因其具有校園警衛之身分,本來即有隨時紀錄校園內狀況之職權,其隨身配戴密錄器之行為並無任何不妥,而被告斯時辦理請假手續之地點復為民雄國中警衛室,告訴人乙○○於其辦公地點行走,並經過被告身側,亦屬自然合理之行為,實與妨害被告行使權利毫無關聯;另告訴人巳○○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班務宣導內容,係關乎學生愛惜班級公用物品之生活倫理,且其僅稱若學生均未妥善使用而使公物損壞,即應由長期共同使用之班內學員一同分擔賠償責任,此應屬其身為班級導師,對於學生合理、正常之生活教育範圍,此部分並無任何教職上之違失,其所提及之賠償責任亦與常理無違,自與惡害通知他人恐嚇取財、妨害學生權利等情形未具通常合理之關聯。從而,前開附表一所示之事件內涵,於客觀上一般常情之認知,應無可能將告訴人乙○○、巳○○系爭行為聯想為違法行為。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訴訟知識,本院認其對附表一所示之事件不具可能為犯罪行為之端倪顯然知之甚明,卻仍為附表一所示之申告行為,其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針對不同案件、對象提起刑事告訴,分別侵害2次國家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僅係依其等之職務內容及權限正當執行保全、教師之職責,然其竟因對於告訴人等心有不滿,為使告訴人等受到刑事處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因之受到警方、地檢署之調查及偵查,縱嗣後還其清白予以不起訴處分,仍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及生活安定,被告犯後仍均否認犯行,處處推諉卸責,其行為及態度實值非議,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涉犯本案所用、所生之司法文書,均已附於各案件卷宗內而非被告所有或管領中,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均非屬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範疇,竟仍意圖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自109年間起,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承辦員警,對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事告訴或告發,堅指其等有犯罪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偵辦後,認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無被告辰○○所指之犯罪事實,而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偵結,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蒙受有刑事處分之高度風險。
二、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向承辦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員,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實檢舉,意圖使告訴人辛○○受嘉義縣警察局懲戒處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後,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結案,使告訴人辛○○蒙受懲戒之風險。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歷次提告之告訴人簡表、附表二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件影印卷宗、嘉義縣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民雄分局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二所示之該管公務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提起附表二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告發或提出事件內容陳情,嗣附表二所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不起訴處分、簽呈結案,認定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無犯罪嫌疑或執行職務上違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上(詳見上述甲、貳、一、部分)。經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二所示之該管公務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提起附表二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告發或提出事件內容陳情,嗣附表二所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不起訴處分、簽呈結案,認定附表所示之人並無犯罪嫌疑或執行職務上違失等節,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附表二所示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有該等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述,若被告所申告、陳情之事實並非其所故意虛構,而可能屬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難認具有誣告他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被告本案申告、陳情時是否具有刻意虛構事實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依本院上揭有罪部分認定之審查標準(詳見前述),即係以一般社會通念下、未諳法律專業之人民,於系爭個別事件之情狀下,是否可能認定該行為人之舉措與違法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因而產生聯想,判斷系爭行為事實具有構成犯罪嫌疑之端倪,即可認定於此情形下,被告於該案有誤信、誤認為違法、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或請求刑事、行政機關判明是非之合理性,撇除檢察官得實質舉證被告明知所編造可疑為犯罪(行政違失)行為之事確實未曾發生,於此之外,應均難認定被告基於此等有刑責、行政責端倪之事件提告或陳情,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即過於嚴苛,使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社會大眾動輒得咎,而有礙國人權利救濟之素養發展。是本案首應審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案件中,其申告(陳情)之事件是否屬於故意虛構之犯罪(行政違失)事實。  
三、附表二所示被告申告(陳情)之內容,除均有附表三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證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可疑有關聯性之特定事件內容曾經發生外,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己○○、被害人丙○○於該案案發時所述「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等語,分別含有貶抑、指責及遏阻被告進入校園意願之意;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己○○於該案案發時拒絕被告進入校園,並稱「你有什麼資格做家長」、「你再去告啊」等語,亦含有貶抑、指責及壓抑被告進入校園之行動意思自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對於其女於校園之歷次出缺勤紀錄有隱私期待,認為屬於法規範上應保密事項,尚非顯不合理,而被告質疑告訴人己○○以外之人竟可知悉,故懷疑告訴人己○○洩漏上開紀錄始提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告訴人乙○○、己○○於該案案發時所述「強制要進去,很危險」、「我斯文的人,沒有像你這樣野蠻」、「在現場吵鬧」等語,均含有貶抑、指責被告行為舉措之意,致被告於公眾場合感受到遭人批評及質疑;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午○○於案發時移動被告所有之機車,致被告後續前往修車廠估價欲修繕,有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見1910偵卷第111頁),足信被告之機車可能因告訴人午○○之移車行為而受損,僅因未達刑法上毀損罪之損壞程度而未該當構成要件,另告訴人戊○○、子○○因於事發後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未見有人移動被告車輛等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不符,故遭被告質疑其等有意隱匿系爭案件相關證據;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被告向各行政機關提出陳情後,因其所收受之相關函覆公文內均未遮掩陳情人之姓名,誤解各行政機關函覆予其餘當事人之公文亦均未遮掩其姓名,與其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所認定之合理隱私期待有所不符,故懷疑前開告訴人洩漏應保密事項始提告;附表二編號11部分,因被告於系爭檢舉案件之前已曾有多次檢舉行為,此亦據告訴人未○○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8171偵卷第240至240頁反面),前案檢舉過程均可取得立案之案件編號,故被告確有可能因此次系爭檢舉案件未獲得檢舉案件編號而質疑告訴人未○○妨害其權益;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因被告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意旨所記載之用詞出處有所誤解,或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描述情節之用詞解釋有所質疑,而認為用詞過於負面,因此於其名譽、權益有所影響始提告;附表二編號14部分,因被告申請向民雄國中閱覽陳情案件卷宗時,部分曾遭系爭國中以申復案件處理中而駁回其申請,有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110年2月8日嘉民中學字第1100000660號函可資佐憑(見450他卷第9頁),與被害人癸○○函復稱「查該校有同意台端申請閱卷之所請」等語確有出入,被告質疑該函文登載內容與實際情形未完全相符始提告;附表二編號15部分,因告訴人辛○○向被告說明其隸屬於警方編制下之偵查隊,請被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而拒絕受理被告提告之案件,然一般社會大眾實可能難以理解、區分警察單位編制下之內部分工規範,故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辛○○拒絕受理其報案是否合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督察室提出疑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解如附表二所示(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77至278頁、第286至307頁)。綜合上述證據及被告之辯詞,本院認附表二所示之事件均具有可疑為犯罪行為或行政違失行為之端倪存在,難認被告確實具有虛構他人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案件,依卷內證據尚未足確實認定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以申告之主觀犯意,審酌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之辯詞,其就此部分案件提出告訴、告發及陳情,均仍有可能屬於一般常情下民眾對於法規範解釋射程內之誤解、事實上評價之誤認或屬於個別價值觀誤差之合理範圍,與誣告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令被告承擔本案誣告之罪責。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當誣告之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表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申告(檢舉)對象
申告時間、地點、管道(公務員)
【偵查案號】
申告(檢舉)內容
不起訴、簽結無違失之理由
書類、公文索引
1
乙○○
110年3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告乙○○即民雄國中保全人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民雄國中警衛室,利用告訴人辰○○辦理其女請假事宜之機會,在胸前懸掛密錄器強行朝告訴人拍攝,並一直靠近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替其女請假及不讓被告乙○○靠近告訴人身邊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告訴人辰○○固指稱被告乙○○涉有強制犯嫌,惟遭被告乙○○否認,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乙○○係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在胸前懸掛密錄器拍攝,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可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6905偵卷第15至18頁)
2
巳○○
110年3月16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
被告巳○○為民雄國中1年11班導師。110年3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被告在民雄國中1年11班教室內,對全班同學稱:教室內電視架下方的輪子快要壞了,若電視整台掉下來碎掉,全班每一位同學要賠償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以此恐嚇並脅迫同學遵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雖指證歷歷,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縱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身為班級導師,向同學告知如果教室內電視損壞,同學可能要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可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171偵卷第90至90反頁、第228至228反頁、5502偵卷第10至11頁)

附表二:
編號
申告(檢舉)對象
申告時間、地點、管道(公務員)
【偵查案號】
申告(檢舉)內容
不起訴、簽結無違失之理由
被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僅記載要旨)
1
己○○
丙○○
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告己○○係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民雄國中之警衛,被告丙○○則係民雄國中教務處註冊組長。告訴人辰○○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民雄國中向被告丙○○詢問其就學補助基金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一)被告己○○在旁竟基於恐嚇、誹謗及強制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二)告訴人因與被告己○○發生上開糾紛,遂報警處理,被告丙○○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警方到場時,竟基於恐嚇、誹謗及誣告犯意,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在警方面前,向告訴人恫稱:「你妨害公務」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310條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10條之誹謗、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⑴本件被告己○○既僅係對告訴人稱「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等語,客觀上僅係對於告訴人至學校與教職員發生口角,致被告己○○身為警衛感到困擾而向告訴人抗議之言詞,其強度並未達對告訴人有所挾而強迫之程度,其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本件被告己○○所言之「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及被告丙○○所言之「你妨害公務」等語,均無何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亦無何惡害之通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即遽入被告2人於恐嚇罪,自不待言
⑶本件被告丙○○、己○○2人對於告訴人於當日8時許前往民雄國中,就就學補助基金是否有剩餘款項,向被告丙○○查詢,後因不滿被告丙○○之處理方式即報警處理,使警方及被告2人為此於當日9時許尚須繼續為告訴人報警提告乙事,均放下其他公務,被告2人為此感到無奈,遂自被告2人之權益角度評論告訴人之行為有疑似「妨害公務」之嫌,並無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⑷承上所述,被告丙○○僅係於警方到場後,陳述告訴人已妨礙其執行職務,並未提出申告,訴警究辦,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無何申告之舉,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書:
被告二人均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理由論述詳如上。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執陳詞再事爭執,其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己○○、丙○○涉嫌恐嚇、誹謗、強制、誣告罪才會提告。
2
己○○
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
告訴人辰○○之女就讀民雄國中,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民雄國中欲領取其女之課業文具用品時,遭被告己○○攔阻,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基於妨礙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告訴人攔阻於校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入校園,並於校門口對告訴人辱稱「你有什麼資格做家長」、「你再去告啊」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是因為前一天接到學校輔導室梁峻哲老師的電話,梁老師請伊隔天到學校警衛室領取小孩子的物品,梁老師有跟伊說如果到校就請警衛室通知,伊有在警衛室見到梁老師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民雄國中之警衛,且當日告訴人與梁老師係約定於民雄國中校門口警衛室碰面交付物品,則被告既已通知梁老師至警衛室與告訴人見面,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入校園內,係基於維護校園安全之工作職掌,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可言,告訴意旨就此顯有所誤會。又告訴人之前對其女就讀學校之教職人員屢屢興訟,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可稽。是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你有什麼資格做家長」,依其語意僅係被告對告訴人做為該校學生家長之行為舉止提出質疑。而「你再去告啊」係因告訴人之前亦曾因細故對被告提告,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認其並無違法,遂口出上開言語,此2者客觀上均難認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辱罵性言語,而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己○○涉嫌剝奪行動自由、公然侮辱罪才會提告。
3
己○○
110年3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6905】
被告己○○因擔任民雄國中工友兼警衛職務而知悉告發人辰○○曾經至該校辦理其女請假事宜之秘密,竟基於洩密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告發人替其女請假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乙○○。嗣告發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民雄國中警衛室,再度辦理其女請假事宜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被告己○○涉犯洩密罪嫌部分:
告發意旨認被告己○○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辰○○懷疑係被告己○○將其女出缺勤資料告知被告乙○○以為據,然除告發人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告發人主觀毫無根據之猜測即對被告己○○以洩密罪責相繩。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己○○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才會提告。
4
乙○○
110年5月21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6905、6906號】
(一)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民雄國中警衛室前,指摘告訴人「強制要進去,很危險」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民雄國中警衛室前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場所,以閩南語「我斯文的人,沒有像你這樣野蠻」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惟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人在警衛室裡面,與外面隔著玻璃,外面又有車輛吵雜的聲音,伊沒有聽到乙○○講什麼話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乙○○涉嫌誹謗、公然侮辱罪才會提告。
5
己○○
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8021號】
告訴人辰○○於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民雄國中警衛室,欲入校辦理其女之補助金申請事宜時,被告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告訴人「在現場吵鬧」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涉有指摘告訴人「在現場吵鬧」之不實言論而涉嫌誹謗罪嫌,惟被告僅坦承有向告訴人稱「不要在這邊亂來」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以為據。又縱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確指摘告訴人「在現場吵鬧」,然此客觀上難認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辱罵性言語,而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己○○涉嫌誹謗罪才會提告。
6
子○○戊○○午○○
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告子○○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被告戊○○為民雄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午○○則為民雄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被告午○○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31巷嘉義民雄鄉公所旁,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牽動之方式,將告訴人辰○○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電動機車挪移至一旁,致該電動機車右手轉把毀壞而不堪使用,並妨害告訴人自由停放車輛之權利。嗣告訴人返回發覺上情,報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子○○明知被告午○○移動告發人車輛,而被告戊○○身為被告午○○所屬課室主管,可得而知被告午○○擅自移動告訴人電動機車之人為被告午○○,竟分別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警方在民雄鄉公所內調查移動告訴人電動機車之人真實身分時,均刻意謊稱不知。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子○○、戊○○均涉有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午○○涉有毀損、強制部分:
⑴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午○○涉有毀損、強制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辰○○指訴被告午○○於上開時、地挪動其電動機車,致該車右手轉把毀壞等節為主論據,告訴人並提出估價單1紙以佐其說,另有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
⑵因嘉義縣民雄鄉長青會於109年10月24日於民雄鄉公所後方停車場辦理109年度慶祝重陽節表揚「金婚、鑽石婚暨高齡者慶生活動」,民雄鄉公所遂發布公告,並於前(23)日廣播各單位協助空出場地,有嘉義縣民雄鄉長青會109年9月4日民長青字第109028號函、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12日嘉民鄉行字第1100005295號證明書、停車場公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午○○係為協助空出停車場而將公務車挪至事發地點等置辯之詞,顯非無據。而被告午○○將公務車駛至事發地點後,因停車空間不足,遂下車將告訴人電動機車以徒手牽動之方式挪移至一旁空地緊靠民雄鄉公所圍牆停放,再將公務車停妥,有被告午○○當庭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午○○並非無故移動告訴人電動機車,再參以被告午○○移車之方式,亦係以一般通常之人挪動機動車輛之方式牽動該車,無施以暴力或使用具破壞性工具,堪認被告午○○並無毀損告訴人電動機車之認識及意欲,況警方依告訴人所指毀損部位所拍攝之電動機車外觀照片所示,含轉把在內之電動機車並無明顯毀壞之情形,尤有甚者,告訴人於當時報案稱其電動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需警方協助,警方到場依告訴人之請求通知偵查隊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並於現場拍照蒐集相關跡證,請告訴人當場發電動機車檢查是否有損壞,告訴人測試完後表示需至車行檢查,便先行騎乘該電動機車離去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憑卷可查,是告訴人電動機車經被告午○○牽動後,仍能發動並供告訴人騎行,該車之做為載運用途之效用顯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從而,核被告午○○所為,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至被告午○○雖有將告訴人電動機車自原停放處挪至一旁空地,惟仍予以靠牆妥善停放,且無論取車或騎行並無任阻礙,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告訴人顯然並未因被告午○○所為挪動車輛之舉而致無法停車或使該車無法正常進出於道路之可能,已難謂被告午○○有何妨害告訴人停車或通行權利之舉;況質之告訴人自承:當時並未在場等語,則被告午○○於牽動告訴人電動機車時,告訴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告訴人自無從感受被告午○○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午○○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子○○、戊○○涉有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本件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子○○、戊○○涉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無非以告發人辰○○指訴被告子○○、戊○○分別因事發當時在場及身為被告午○○主管,明知或可得而知挪動車輛者為被告午○○,竟向警方謊稱不知何人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子○○於被告午○○挪動告發人電動機車時僅短暫在場,並無直視被告午○○挪動車輛或與被告午○○有對話之情形,而被告午○○於斯時牽動車輛之舉亦非異常足以引發他人關注之事,是被告子○○所辯,顯非無稽,至被告午○○因僅係將建設課之公務車自民雄鄉公所後方停車場挪至民雄鄉公所旁空地,非屬外出無需登簿,亦據證人即被告午○○證述綦詳,是被告戊○○所辯,亦非無據,準此,自難認被告子○○、戊○○於警方前來詢問時,主觀上均知悉移動告發人電動機車者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午○○而均故意隱匿之。縱認被告子○○、戊○○刻意隱匿被告午○○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個人資料,然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即可還原案發現場當時之情形,告訴人指訴被告午○○涉犯上開罪嫌之刑事證據並未因此而遭受隱蔽或藏匿。是核被告子○○、戊○○所為,均與刑法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此事件確實有發生過,我沒有虛構任何事情,我認為午○○、子○○、戊○○分別涉嫌強制、毀損、隱匿刑事證據罪才會提告。
7
卯○○甲○○
109年11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在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
被告卯○○、甲○○分別為民雄國中校長、學務處主任。告訴人辰○○因認其女遭導師巳○○霸凌,遂於109年9月10日向民雄國中提出霸凌申訴,民雄國中依教育部頒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被告卯○○則擔任因應小組召集人,因應小組後決議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委聘校外三位學者專家於109年10月22日辦理調查,經調查小組決議霸凌事件不成立。詎被告卯○○、甲○○均明知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2條第4項「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之規定,仍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雄國中109年11月4日嘉民中學字第1090005158號函附件「調查小組決議書」中,未將告訴人及其女之姓名依上述規定刪除,且將上開公文正本直接寄給霸凌行為人巳○○,而將告訴人之其陳情人身分洩漏予巳○○知悉。因認被告卯○○、甲○○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經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卯○○、甲○○2人均涉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提出民雄國中109年11月4日嘉民中學字第1090005158號函文暨附件「調查小組決議書」乙份為主要論據。就上開函文及附件「調查小組決議書」觀之,固然未將告發人及其女之姓名刪除,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6條第1、2項規定:「學校將前條第三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是被告2人依上開準則規定必須將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一併以書面提供事件當事人,俾其等知悉確認霸凌事件內容及事件調查處理情形,並進而對結果不服時之救濟管道,告訴人及其女、廖姓導師均為此霸凌事件之當事人,均有對處理結果、調查報告內容有知悉及對結果不服尋求救濟之權利,當事人姓名在當事人此間即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因而被告2人縱未將寄給告訴人之調查報告內「陳情人」即告訴人及被霸凌者即其女黃○○之姓名刪除,然告訴人及廖姓導師均非不得知悉該等內容之人,亦應無所謂洩密之可言,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洩密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提告這部分是因為洩漏我是檢舉人,學校跟教育局這2單位都把不同的事情扯在一起,這是不同的案件。這樣讓我的小孩到每個學校都被貼標籤,這對我的小孩很不公平。
8
寅○○丑○○
109年12月9日晚上10時57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4號】
被告寅○○係嘉義縣政府教育處之科員,被告丑○○現任職於行政院教育部擔任專門委員,109年12月9日時則任職於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擔任處長,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告發人辰○○因認民雄國中實施健身操有諸多不當且學務主任態度不佳,因此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質疑民雄國中實施健身操之合法性、妥適性,並指摘民雄國中教師教學態度不佳等情。該陳情嗣轉交由被告寅○○處理,被告丑○○則經由內部簽呈擬稿而知悉上揭陳情事件,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渠等任職之教育處應對告發人之陳情案件予以保密,不得無故將陳情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109年12月7日以府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告發人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民雄國中,以此方式洩漏告發人為該案陳情人之身分。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⑴告發人因認民雄國中實施健身操有諸多不當且學務主任態度不佳,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質疑該校實施健身操之合法性、妥適性,並指摘民雄國中教師教學態度不佳。該陳情其後由被告寅○○負責處理,被告丑○○則經由內部簽呈擬稿而知悉上指陳情事件,嗣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7日以府密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回復告發人上指陳情案之處理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民雄國中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府教學特字第1100139168號函及函附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簽呈、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移辦單、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受理民眾陳情電話記錄單、教育處簡簽、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副本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訂有明文。另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嘉義縣政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但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嘉義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9點第3款亦訂有明文。查告發人於上揭時間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陳情前,即於109年11月12日向民雄國中陳情,指摘民雄國中實施健身操時,有演練過當及不當管教之情,嗣民雄國中教務主任向告發人說明事件原委,告發人無法接受教務主任之說詞,因此將其對上揭事件之指摘,轉載於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藉此向總統、行政院院長、教育部長、嘉義縣政府陳情等情,有民雄國中110年10月21日嘉民中學字第1100004926號函及函附事件歷程概要說明書等附卷為憑,告發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上述陳情前,就同一事件即曾向民雄國中提出陳情,並請民雄國中將該陳情協轉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知悉。故以告發人就同一事件先後向民雄國中、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之時間間隔不久、陳情內容一致及告發人與民雄國中之意見相左等情以觀,縱認嘉義縣政府未將告發人之姓名揭露,民雄國中亦可合理推知陳情人是告發人,準此,揆諸上揭行政命令之規定意旨,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為上開陳情事件,即欠缺保密之必要性。
⑶況且,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為上揭陳情本身(即包含告發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與國家政務或事務間亦不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換言之,國家不會因為嘉義縣政府將告發人上開陳情事件揭露,即因此導致國家之政務或事務之運行受有重大不利之妨害或損及國家整體利益。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告發人陳情之事件本身,顯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消息之要件。
這個事情有跟嘉義縣政府反應,他們要發公文給他,這不是我能掌控,怎麼會變成我講出來。這我要怎麼救濟,我都是照法律程序。
9
丁○○丑○○
109年12月9日晚上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告丁○○即嘉義縣政府教育處之科員、丑○○於109年9月間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告發人辰○○因質疑民雄國中校園內發生霸凌事件,且不滿民雄國中對其陳情之處理結果,因此於109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認民雄國中未將其申復書轉交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要求該校園霸凌事件之當事人在其陳情及申復程序應予迴避。該陳情電話經由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移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處理後,由被告丁○○受理並進行內部簽呈之擬稿,被告丑○○則經由內部簽呈擬稿而知悉上揭陳情事件,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渠等任職之教育處應對告發人之陳情案件予以保密,不得無故將陳情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109年12月8日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告發人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民雄國中,以此方式洩漏告發人為該案陳情人之身分。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⑴告發人自109年9月7日起,多次向民雄國中陳情校園霸凌事件,其後因不滿民雄國中處理結果,另向教育部反霸凌專線及縣政府陳情,並對民雄國中廖姓教師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因此於同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認民雄國中未將其申復書轉交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要求該校園霸凌事件之當事人在其陳情及申復程序應予迴避。該陳情電話經由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移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處理後,由被告丁○○受理,其後將處理結果及擬辦以簽呈陳請被告丑○○會簽,被告丑○○在該簽呈上簽名同意擬辦,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8日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告發人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民雄國中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府教學特字第1100139168號函及函附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移辦單、嘉義縣政府便簽單、教育部防制校園霸凌專線通報單、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8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副本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訂有明文。另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嘉義縣政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但已自行公佈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嘉義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9點第3款亦訂有明文。本案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前,即曾向民雄國中提出多次關於校園霸凌之陳情,其後對民雄國中之處理結果提出申復,申復時並要求民雄國中應將申復書轉陳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等情,有民雄國中110年10月21日嘉民中學字第1100004926號函及函附事件歷程概要說明書等附卷為憑,抑且為告發人於偵查中自承屬實。故本案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的目的,就是想藉由嘉義縣政府之相關權責單位,讓民雄國中知道拒絕將告發人之申復書轉陳給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與法令規定不符,殊難想像在達到此目的同時仍能對告發人之姓名予以保密之可能,從而,依照上述嘉義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9點第3款末段規定意旨,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對告發人在本案陳情事件之處理上,就告發人之姓名即無保密之必要。
⑶況且,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政風處陳情,促請嘉義縣政府糾正民雄國中關於校園霸凌事件申復事件之處理程序本身,(即包含告發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換言之,國家不會因為嘉義縣政府將告發人上開陳情事件揭露,關於國家之政務或事務之運行即因此受到重大妨害,損及國家整體利益。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告發人陳情之事件本身,顯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消息之要件。
丁○○對警方、檢方的做筆錄的回覆不是講這一件,他是講另一件,學校、教育處用這種呼弄的方式,我很莫名其妙,我提告的案件就不是他講的案件,檢方也沒有調查,案件就被丟到這邊。
10
庚○○
丑○○
109年12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告庚○○即嘉義縣政府教育處之課程督學、丑○○於109年9月間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告發人辰○○因質疑民雄國中一年級美術班導師資格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因此於109年9月16日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促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進行調查並建請嘉義縣政府補足民雄國中行政人員之人數,該陳情電話由被告庚○○受理並記錄陳情意旨,被告丑○○則經由內部簽呈、擬稿而知悉告發人上揭陳情,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渠等任職之教育處應對告發人之陳情案件予以保密,不得無故將陳情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109年9月28日以府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告發人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告發人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民雄國中,以此方式洩漏告發人為該案陳情人之身分。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⑴告發人於109年9月9日向民雄國中陳情該校1年級美術班導師資格疑與規定不符,其後認民雄國中對其陳情事件所為之說明未盡詳細,因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就同一事件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促請該處進行調查,被告庚○○受理該陳情後,先以簽呈知會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專員表示意見,旋於同年月17日擬具簽呈建請發函通知民雄國中對該陳情為查復,被告丑○○於該簽呈上簽名以示同意,之後嘉義縣政府於109年9月28日以府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回復告發人之陳情,並將同一內容以公文以副本知會民雄國中,該副本上記載正本收受人為告發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府教學特字第1100139168號函及函附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受理陳情電話記錄單、嘉義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嘉義縣政府教育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簽呈及嘉義縣政府於109年9月28日以府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副本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訂有明文。另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嘉義縣政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但已自行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嘉義縣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79點第3款亦訂有明文。本案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陳情前,即以同一內容向民雄國中提出陳情,其後更對民雄國中之回復表示無法認同等情,有民雄國中110年10月21日嘉民中學字第1100004926號函及函附事件歷程概要說明書等附卷為憑,抑且為告發人於偵查中自承屬實。故以陳情時間間隔不久、陳情內容一致及告發人對民雄國中之意見相左等情以觀,縱認嘉義縣政府未將告發人之姓名揭露,民雄國中亦可合理推知陳情人是告發人,準此,揆諸上揭行政命令之規定意旨,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為上開陳情事件,即欠缺保密之必要性。
⑶況且,縱認告發人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質疑民雄國中美術班導師資格疑與相關規定不符這件事必須保密,然此事件本身(即包含告發人之身分及陳情內容)顯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換言之,國家不會因為嘉義縣政府未將告發人曾對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上開陳情這件事揭露,政務或事務之推動及順行即可獲得保障,反之,也不會因為嘉義縣政府將告發人曾對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上開陳情這件事揭露,國家政務或事務之推行即因此受到重大妨害,損及國家整體利益。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告發人為上揭陳情之事件本身,顯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消息之要件。
如果我同時向學校、嘉義縣政府陳情,學校不知道我陳情學校的事情,不能說我有跟學校、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陳情過,公務人員就不應保守秘密,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承辦我陳情的人員,他就是公務人員,他就是不能洩漏他職務上的秘密,給我陳情的單位知悉,這個邏輯應該是沒有錯。怎麼會變成學校知道我跟學校陳情我小孩子這個事情,我跟嘉義縣政府也有陳情,這樣學校就會知道我跟嘉義縣政府陳情學校,這是2件不同事情。他們回覆是跟學校講說某人在某時跟嘉義縣政府陳情你們學校,這樣誰敢檢舉、陳情。行政院有一個保密的規定,就是不能洩漏陳情人的姓名、相關資料。我也不是隨便陳情、隨便編一個故事,我是針對事實,但是檢方認定不同意。我的想法是我陳情一個事件,第一個有這個事實,我才會去陳情,我陳情那個事情是法律有規定保障陳情人、檢舉人,我是因為根據法律規定陳情,我的身分被洩漏,我無法接受。國家的法律不是保護陳情人、檢舉人?不然這樣誰敢陳情?行政院人民陳情處理辦法,就是對於人民陳情的事件要保密。
11
未○○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39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告未○○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告訴人辰○○於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打電話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陳情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小燈步道餐飲店」在營業時間煮菜將廚房後門打開,大型抽油煙機吵雜聲、炒菜聲與快速爐的轟隆聲響及煮菜油耗味會影響告訴人居家情形,請求派員到場偵測,但被告當時身為值班人員卻說今天不會派人來,也不會給告訴人案件編號,案件已經結案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第304條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任職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擔任稽查人員並於上開時間接獲告訴人陳情公害事件,伊告以陳情人所陳情「民雄鄉中樂村小燈步道」噪音及油煙一案已經簽結,不會給予案件編號,但仍會派員不定期前往該處稽查,並告以伊係依照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內容之規定,陳情人聽完就掛電話,過幾分鐘又打電話問一樣的問題,伊再次向陳情人說明,陳情人即掛電話等語。而經本署函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關於告訴人陳情「小燈步道餐廳」噪音及油煙污染資料,該局函覆以:「旨揭民眾(即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至110年2月22日檢舉小燈步道噪音及油煙異味污染計53次(如附件1),經本局派員稽查,皆未查有違規情事,且量測音量7次,未超過管制標準。本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項第4款,於110年3月12日經本局首長核准6個月內接獲該員陳情案僅錄案備查不予處理。」,此有該局110年8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00022096號函附資料1份附卷可佐,而依該局函附資料觀之,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期間,對同一地點檢舉次數達53次,經該局派員稽查均未發現違規,嗣經該局承辦人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項第4款於110年3月6日簽結並自奉核可後6個月內接獲陳情將僅錄案不予處理,並於同年月12日經局長核准在案,足認被告於該案已經簽結後之110年3月18日再次接獲告訴人就同一地點(小燈步道餐廳)陳情相同事件(噪音與油煙異味),其處理作為確係依照上該規定處置並無任何違法處;且被告於處理告訴人上開陳情電話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告訴人僅因無法接受被告之說明,竟即恣意指摘被告為公務員卻故意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犯刑法第304條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罪嫌,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這個人在說謊,之後我有再陳情過並不是照他所述不能立案,根據環保署規定人民如果有陳情環保案件,受理單位要給案號,要派員到現場,我今天會提告這個案件,是因為蔡先生連派人到現場都沒有,不能用前一次的稽查標準來認定,也不給我案號,這樣我日後要怎麼去查我陳情案子的稽查進度,這是我提告的依據。
12
壬○○
110年4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告壬○○係民雄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告訴人辰○○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民雄國中欲領取其女兒之物品時,遭該校工友兼警衛己○○攔阻於校門口禁止其進入校園,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對己○○提出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由被告承辦,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與己○○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在民雄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職掌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虛偽記載「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之不實事項,再連同其他卷證資料移送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惟查,經調取前案全卷查核後,可知前案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0年1月27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本署分案偵辦,承辦人為被告,而該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犯罪嫌疑人己○○…為民雄國中工友及擔任校門口警衛,於上述犯罪時地,被害人辰○○到民雄國中要領取小孩的學業用品,遭犯嫌阻擋在外,並對被害人辰○○以『你有什麼資格(原文誤載為「料」)做家長、你再去告啊』等言語辱罵,案經被害人訴警提告,而據以偵辦」等語,並未記載告訴人與己○○有發生言語衝突之相關內容,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既無告訴人所指「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之文字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而對被告遽以前揭罪責相繩。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等文字內容,應係檢察官綜整該案調查結果,對該案事發當時的情境狀況所為的描述,並無影響該案整體所為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雖然壬○○他講說他在筆錄說他的報告是沒有,我提告的時候,跟他送報告書的過程中,那是他跟檢方的事情,我看不到,我並不知道這事情,我只就我收到起訴書,我沒有的事情為什麼要被冤枉,我就這個事情做出救濟提告而已。

13
申○○
110年3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他字第575號】
告發人辰○○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收到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民雄分局報告意旨稱「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因與被告己○○發生上開糾紛」、「後因不滿被告丙○○之處理方式即報警處理」有登載不實。因認被告即民雄分局偵查佐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經查:告發人前對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8號處分書,認為告發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本件告發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擬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之規定,逕行簽結,爰擬如主旨。
民雄分局報告書中,我提告是根據嘉義地檢署109 年偵字第11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登載敘述的文字,我並沒有像他敘述的那樣子,所以我才對偵查佐申○○做提告的動作。己○○當時聽到註冊組長丙○○大聲講話,他就認為我們在吵架,但事實不是這樣。我就跟註冊組長丙○○請教而已,因為他聽到我講的內容他不高興,他覺得我在質疑、懷疑他,他就不滿。己○○認為我就是要去鬧,我無法接受。我依循學校程序,要辦什麼事情找什麼單位,我也是經過學校同意進入。問題是我剛開始的點我沒有跟丙○○起衝突,我沒有跟他產生糾紛。我認為糾紛就是很激烈的那種,有打架的才算,如果只有講話討論事情的話,不算糾紛,而且我們要討論的前提雙方都知道。討論決定會有意見不合的情形,不能一個沒有從頭到尾聽的人從旁走過,就說不讓我進來,一口咬定就是我在鬧事,我怎麼那麼衰,我作父親的不能幫女兒問問題。註冊組長也有同意,也願意放下公事跟我談,如果他真的不方便,他可以跟我講,我可以馬上離開學校,我們沒有糾紛,我們只是討論事情,我不想讓人家對我污名化。
14
癸○○
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12分許,在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員警提告。
【110年度他字第450號】
被告癸○○係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督學。告訴人辰○○前向民雄國中申請閱覽卷宗,經民雄國中駁回其申請,被告卻發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8日府秘教學字第1100000216號函予告訴人,函中登載「查該校有同意台端申請閱卷之所請」等不實文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告發人辰○○申告癸○○之犯行為:「癸○○是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督學,有發一公文給我,發文字號110年2月8日府秘教學字第1100000216號,該公文有提供警方。」,僅因癸○○是公文承辦人,並無提及登載不實或其他冒名意思表示,又無提及到底是哪個案由,顯與犯罪無關。
這個案件他沒有同意讓我們閱卷,我每次要申請閱卷,他們都駁回。事實上那個陳情案件,我有申復,我都按照程序走,一下子給你20天,再給你發新案,一直20天。本件我沒有閱卷,所以我才會提告,他的公文是登載不實,這個我有呈給警方,不是我虛構。


15
辛○○
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以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員檢舉辛○○涉犯瀆職罪嫌。
【110年度他字第1667號】
檢舉人辰○○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至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辛○○表達,欲提告誣告罪之告訴,但遭辛○○拒絕受理其報案
⑴有關本分局偵查隊部分,偵查佐辛○○依據警政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程序」向黃民說明民眾提出告訴(報案)由派出所受理、製作筆錄並開立報案證明單,案件再送偵查隊處理,而非由偵查隊受理,有其憑據,且徐員向黃民說明後,並非置之不理,建議渠至民雄派出所報案,爰就徐員態度及處理過程而論,均無違失。
⑵至於黃民陳指本分局偵查佐辛○○拒絕受理報案部分,經查徐員並無違失,爰建請行政責任部分免議。
我被人家誣告,我不能再反誣告他,我告的部分都沒有去查,這我不能接受。辛○○不只一次拒絕我提告,他都用各種推託方式。根據警政署員警受理報案規定,並沒有說派出所可以受理民眾報案,偵查隊也是司法報案平台,我也有在那邊提告過,其他偵查佐也有受理,為何辛○○不受理我的案件,我無法接受,所以我請他們協助調查,他是否可以拒絕受理我們的報案,我不是告他,我只是反應當時遇到的情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於該案提出申告意旨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該案所提出證明該事實「非虛構」之佐證
1
【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
⑴己○○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20分,在民雄國中,向被告恫稱:「你來這裡吵架,以後我不要讓你進來了」、「你妨害公務」等語(§304、305、310)。
⑵丙○○於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在民雄國中,在警方面前,向告訴人恫稱:「你妨害公務」等語(§169、305、310)。
⑴己○○:警詢109.09.16.16:52(警卷第17至20頁、11063偵卷第35至38頁)
⑵丙○○:警詢109.09.17.09:56(警卷第53至55頁、11063偵卷第39至41頁)
2
【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
己○○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在民雄國中,對被告辱稱「你有什麼資格做家長」、「你再去告啊」等語(§302、309)。
己○○:警詢109.09.29.17:44(警卷第21至23頁、1540偵卷第35至37頁)
3
【110年度偵字第6905號】
己○○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被告替其女請假之消息洩漏予乙○○(§132)。
⑴乙○○:警詢110.05.03.14:43(警卷第71至74頁、6905偵卷第21至24頁)、警詢110.06.08.18:31(6906偵卷第11至14頁)
⑵己○○:警詢110.05.03.16:33(警卷第27至30頁、6905偵卷第25至28頁、8021偵卷第11至17頁)
4
【110年度偵字第6905、6906號】
⑴乙○○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6分,在民雄國中警衛室前,指摘被告「強制要進去,很危險」等語(§310)。
⑵乙○○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58分,在民雄國中警衛室前,對被告辱稱「我斯文的人,沒有像你這樣野蠻」等語(309)
⑴乙○○否認有說過該話語,惟坦承有因辰○○說話音量及態度對其進行溝通【警詢110.06.08.18:31(6906偵卷第11至14頁)、偵訊111.01.20.09:33(8171偵卷第221至222頁)】
⑵己○○證稱當時乙○○與辰○○於現場有接觸,但其因環境吵雜未注意故不知乙○○說過該話語【警詢110.06.19.08:50(6906偵卷第21至23頁)、偵訊111.01.20.10:12(8171偵卷第223至223頁反面)】
5
【110年度偵字第8021號】
己○○於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53分,在民雄國中警衛室,指摘被告「在現場吵鬧」等語(§310)。
己○○:偵訊111.01.20.08:53(8171偵卷第214至215頁)
6
【110年度偵字第1910號】
⑴午○○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時59分,在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31巷嘉義民雄鄉公所旁,以徒手牽動之方式,將被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電動機車挪移至一旁,致該電動機車右手轉把毀壞而不堪使用。
⑵子○○、戊○○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38分,警方在民雄鄉公所內調查移動被告電動機車之人真實身分時,均刻意謊稱不知(§304、354、165)。
供述證據:
⑴午○○:警詢110.01.13.14:48(警卷第142至145頁、1910偵卷第57至60頁)、警詢110.05.06.14:46(警卷第122至125頁)、偵訊111.03.02.14:53(8171偵卷第251至251頁反面)、偵訊110.03.16.14:28(1910偵卷第34至38頁)
⑵子○○:警詢109.12.08.09:46(警卷第150至153頁、1910偵卷第69至75頁)、偵訊110.03.16.14:28(1910偵卷第34至38頁)、警詢110.05.06.14:32(警卷第130至133頁)、偵訊111.02.16.14:23(8171偵卷第231至232頁)
⑶戊○○:警詢109.12.04.15:46(警卷第146至149頁、1910偵卷第61至67頁)、偵訊110.03.16.14:28(1910偵卷第34至38頁)、警詢110.05.06.14:49(警卷第126至129頁)、偵訊111.02.16.14:23(8171偵卷第231至232頁)
非供述證據:
109.10.27職務報告1份(1910偵卷第16頁、第28頁)、110.03.09職務報告1份(1910偵卷第17頁、第27頁)、109.10.2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910偵卷第39至40頁)、109.10.2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1910偵卷第85至109頁)、估價單1張(1910偵卷第111頁)
7
【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
卯○○、甲○○均於民雄國中109年11月4日嘉民中學字第1090005158號函附件「調查小組決議書」中,未將被告及其女之姓名依規定刪除,且將上開公文正本直接寄給霸凌行為人巳○○(§132)。
供述證據:
⑴卯○○:警詢109.12.30.16:58(警卷第178至181頁、3700偵卷25至28頁)、警詢110.05.07.15:34(警卷第161至166頁)、偵訊111.02.16.14:36(8171偵卷第236至237頁)
⑵甲○○:警詢110.01.20.16:07(警卷第175至177頁、3700偵卷第21至23頁)、警詢110.05.06.14:38(警卷第156至160頁)、偵訊111.02.16.14:36(8171偵卷第236至237頁)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109年11月4日嘉民中學字第1090005158號函暨調查小組決議書1份(3700偵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8
【110年度偵字第3704號】
寅○○、丑○○於109年12月7日以府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被告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被告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民雄國中(§132)。
供述證據:
⑴寅○○:警詢109.12.23.11:07(警卷第245至248頁、3704偵卷第53至59頁)、警詢110.05.10.15:15(警卷第236至240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偵訊111.03.30.14:50(8171偵卷第257至258頁)
⑵丑○○:警詢110.01.25.11:07(警卷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1頁、第287至291頁、3702偵卷第129至133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5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教體密字第1090002205號函1份(3704偵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71至72頁)
9
【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
丁○○、丑○○均於109年12月8日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被告 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被告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民雄國中(§132)。
供述證據:
⑴丁○○:警詢109.12.23.11:52(警卷第283至286頁、3702偵卷第121至127頁)、警詢110.05.10.15:06(警卷第274至278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偵訊111.03.30.14:50(8171偵卷第257至258頁)
⑵丑○○:警詢110.01.25.11:07(警卷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1頁、第287至291頁、3702偵卷第129至133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5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8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002250號函1份(3702偵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2頁、第139至140頁)
10
【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
庚○○、丑○○均於109年9月28日以府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代表嘉義縣政府函復被告上揭陳情案之處理結果時,將其上載有被告為正本收受人之副本寄送予民雄國中(§132)。
供述證據:
⑴庚○○:警詢109.12.23.10:21(警卷第263至266、3703偵卷第51至57頁)、警詢110.05.10.15:08(警卷第256至259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
⑵丑○○:警詢110.01.25.11:07(警卷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1頁、第287至291頁、3702偵卷第129至133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5頁)、偵訊110.09.06.11:10(3702偵卷第53至61頁、3703偵卷第59至63頁、3704偵卷第19至23頁)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28日府密教學特字第1090218448號函1份(3703偵卷第69至72頁)
11
【110年度偵字第3701號】
未○○於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13分身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值班人員,卻對來電陳情之被告稱:今天不會派人來,也不會給告訴人案件編號,案件已經結案等語(§134、304)。
未○○:警詢110.03.22.12:10(警卷第199至202頁、3701偵卷第31至37頁)、警詢110.05.07.09:53(警卷第191至194頁)、偵訊111.02.16.14:06(8171偵卷第240至240頁反面)
12
【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
壬○○明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與己○○發生言語衝突,於110年1月27日,在民雄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職掌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18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虛偽記載「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之不實事項並行使之(§216、2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偵1540)1份(警卷第40至45頁、第224至226頁、8171偵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反面、1540偵卷第25至27頁、6905偵卷第12至14頁、7150偵卷第13頁)
13
【110年度他字第575號】
被告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由申○○承辦案件之民雄分局報告意旨稱「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因與被告己○○發生上開糾紛」、「後因不滿被告丙○○之處理方式即報警處理」有登載不實(§213)。
供述證據:
申○○:警詢110.05.11.17:47(警卷第227至229頁)、偵訊111.03.02.14:32(8171偵卷第248至248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361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11063偵卷第2至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偵11063)1份(警卷第34至38頁、第56至60頁、第235頁、8171偵卷第40至42頁、第52至54頁、第76至78頁、11063偵卷第20至24頁、1540偵卷第7至11頁、575他卷第8至9頁)
14
【110年度他字第450號】
癸○○發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8日府秘教學字第1100000216號函予被告,函中登載「查該校有同意台端申請閱卷之所請」等不實文字(§213)。
供述證據:
癸○○:警詢110.04.08.09:40(警卷第302至304頁、450他卷第17至19頁)、警詢110.05.11.09:40(警卷第294至298頁)、偵訊111.03.30.15:11(8171偵卷第262至26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嘉義縣政府110年2月8日府密教學字第1100000216號函(450他卷第13頁)
15
【110年度他字第1667號】
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27分,至民雄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辛○○表達,欲提告誣告罪之告訴,但遭辛○○拒絕受理其報案。
辛○○:偵訊110.10.28.09:26(1667他卷第22至2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