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後,被告雖於
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
正本於同年4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居所
地轄區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有上開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裁定正本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又上訴人
所定應補正
之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