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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111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淳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111年度訴字第435號本訴部分)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義務辯護,111年度訴字第568號追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6894、748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88
19號)與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凱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使用廠牌iPhone12
  Pro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所
  綁定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un」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
  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劉凱淳並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供匯款之方式取得對價【購毒者、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編號
  10部分尚賒欠新臺幣(下同)2,000 元、編號19部分未遂】
  。劉凱淳欲自斯時承租位在嘉義縣○○鄉○○00○000 號
  5 樓3 之居處外出進行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交易之際,因警方
  另案查獲廖永順、鍾鴻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循渠等
  之供述追查劉凱淳,而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去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至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且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凱淳到案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435 號(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6894號
  ,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部分)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1 年10月17日以嘉檢曉實111
  偵6983字第1119028981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69
  83號,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並於同年月19日繫屬本院,
  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被告表示
  同意(見訴435 卷第73-75 頁、第308-309 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查扣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手機擷圖等依實體狀態
  所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
  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
  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所坦承,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經證人
  廖永順、鍾鴻佑、李正義、黃明鴻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搜索照片、廖永順與鍾鴻佑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鴻佑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台新帳戶
  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 監視器翻拍(廖永順)、被告
  與「小義」李正義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鴻鴻」黃
  明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警7131卷第56-65
  頁、第73-86 頁、第93-114頁、第115-117 頁、第118-120
  頁、第121-122 頁、第123-124 頁;他卷第269-279 頁、第
  319-331 頁;偵6983卷第105-107 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白色結晶
  7 包、黑色錠劑1 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醫院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有
  該院111 年8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4 、74593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附卷可參(見偵6983卷第77-85 頁
  )。是均足資補強上開證人鍾鴻佑、李正義、黃明鴻所述與
  被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被告與上開
  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予採信。另附表一編號10
  ,被告與鍾鴻佑間LINE對話紀錄「我可以先還你兩千~再跟
  你借兩千的東西嗎?」,渠等對話內容中僅提及交易價格,
  經被告當庭確認交易價格2,000 元數量應該是0.4 公克,跟
  其他價格2,000 元交易的數量都一樣等語,亦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此次交易數量為0.4 公克(參訴435 卷第318頁)。 
 ㈡而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8判決可資參照
  )。是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與購毒藥腳李正義已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對話提及交易毒品之價格「1000」、雙方進一步
  相約地點「改到郵局」等意思合致,縱被告旋為警查獲及時
  攔阻而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尚無礙於被告已進行磋商即
  著手於毒品販賣行為,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另著有10
  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
  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
  ,被告亦自承:販售1 公克賺約200 元、2 公克賺約400 元
  、4 公克賺約800 至1,000 元、1 台固定賺2,000 元,如果
  0.2 、0.4 公克差不多賺吃的,伊自己有正職工作,不是靠
  販毒維生或盤商批發,藥腳都是認識的朋友,才互通毒品等
  詞(見訴435 卷第18-19 頁、第318 頁),是堪認被告交易
  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至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起訴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至18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
   未賣出旋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表一編號19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雖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於110 年11月之前係沈柏村而為警
   追查,惟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等情,有卷內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111 年10月7 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5899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與相關資料(見訴435 卷第121-195 頁)
   、該局111 年10月27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28052號函暨檢
   附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見訴435 卷第201-240 頁)可按
   。另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於110 年11月之後有「肉丸」、
   「阿倫」、「阿龍」等人,僅知綽號、不知道本名(見訴
   435 卷第72頁),然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相關聯絡資料以供
   偵辦,以上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見訴435 卷第80頁、第320-321 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
   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售價與數量不一,然其所犯上開法定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
   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得遞減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為警
   查扣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態度、危害等情狀,業經下述
   科刑時所審酌,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歷時期間非短,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
  犯行,提供上手資料(雖未因供出而查獲),態度配合尚佳
  ,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衡酌查獲販毒次數19次、對象僅3 人
  ,考量被告從中獲取利潤非鉅,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盤商,
  綜合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一、對社會所生危害
  (未遂部分幸未流入市面)、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
  欠佳與生活狀況(參訴435 卷第319 頁理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販賣第二級毒
  品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
  罪、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電子磅秤與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均係
  被告持有、分別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19交易毒品及秤重所
  用之物(參訴435 卷第72頁、第315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仍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⑤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係附表一編號19被告攜帶交易
  未遂之毒品(參訴435 卷第309-31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6 、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外包裝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序取得48,000元、48,000元、48,000元、5,000 元、5,00
  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0元、3,000 元
  、3,000 元、3,000 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
  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中信帳戶與未扣案台新帳戶係單純部分
  購毒者匯款使用之證明,僅具證據性質,既非違禁物,亦可
  為日常生活存提款及轉帳,於罪責評價無影響,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至編號1①②③④⑥⑦ 、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
  與吸食器2 組,係被告為己施用毒品所用所餘(見警7131卷
  第10頁;偵6894卷第193 頁;訴435 卷第72頁、第310 頁、
  第315 頁),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1
  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在案,日後或可能
  再經裁定強制戒治、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
  扣案物仍具另案之證據性質必要,應由檢察官屆時另為適法
  之處理;編號2 之MMA 1 顆,由本院另行沒收銷燬;及編號
  5 、7 所示夾鏈袋及行動電話,俱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
  見警7131卷第10頁;偵6894卷第193 頁、第272 頁;訴435
  卷第72頁、第315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以上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劉凱淳
鍾鴻佑
(LINE
暱稱「
鍾鴻佑
」)
110 年2 月22日
10時25分許/
嘉義縣○○鄉○○
○000 號「鮮茶道
茶飲店」(後更名
為「御茶道」)

甲基安非他命
/1 台約38.5
公克
48,000元
鍾鴻佑於該日9 時11
分至10時25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劉凱
淳聯繫後,雙方於左
列時間、地點,完成
如左之交易,其中3
萬元先由廖永順於11
0 年2 月16日17時52
分許匯款至劉凱淳名
下中信帳戶內,餘款
18,000元現金再由鍾
鴻佑當場交予劉凱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3 月19日
約12時許/
嘉義縣○○鄉○○
000 ○00號7-11超
商興南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
/1 台約38.5
公克
48,000元
鍾鴻佑於該日10時7 
分至11時53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聯繫後,雙方於左
列時間、地點,完成
如左之交易,其中4 
萬元先由廖永順於11
0 年3 月13日19時10
分許、13分許分別匯
款至劉凱淳名下台新
帳戶內,餘款8,000
元現金再由鍾鴻佑當
場交予劉凱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4 月14日
10時28分許/
嘉義縣○○鄉○○
000 ○00號7-11超
商興南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
/1 台約38.5
公克
48,000元
鍾鴻佑於該日6 時37
分至10時28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劉凱
淳聯繫後,雙方於左
列時間、地點,完成
如左之交易,其中3 
萬元先由廖永順於11
0 年4 月12日17時許
匯款至劉凱淳名下台
新帳戶內,餘款18,0
00元現金再由鍾鴻佑
當場交予劉凱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3 月8 日
0 時16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工業
五路早餐屋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2 公
5,000 元
鍾鴻佑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劉凱淳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4 月21日
13時39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工業
五路早餐屋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2 公
5,000 元
鍾鴻佑該日13時9 分
至39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劉凱淳聯繫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5 月12日
13時26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參警7131卷第10
9 頁)大門口外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2 公
5,000 元
鍾鴻佑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劉凱淳聯繫後
,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交
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8 月28日
17時55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大門口外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2 公
5,000 元
鍾鴻佑該日13時11分
至19時41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劉凱淳
交付毒品鍾鴻
於同年9 月1 日17時
42分許方交付5,000 
元現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9 月1 日
17時42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大門口外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2 公
5,000 元
鍾鴻佑該日16時33分
至17時42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劉凱淳
交付毒品;嗣鍾鴻佑
於同年9 月3 日12時
29分許方匯款5,000 
元至至劉凱淳名下中
信帳戶內。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10月10日
12時許/
嘉義縣○○鄉○○
○000 號「鮮茶道
茶飲店」(後更名
為「御茶道」)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2 公
5,000 元
鍾鴻佑該日9 時37分
至11時47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劉凱淳
交付毒品;惟鍾鴻佑
當場僅交付3,000元
現金,嗣於同年月15
日23時25分許方交付
2,000 元現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10月15日
23時25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大門口外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0.4
公克(原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
1 公克,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參訴
435 卷第318
頁)
2,000 元
鍾鴻佑該日22時27分
至23時25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劉凱淳
交付毒品;惟鍾鴻佑
今尚賒欠2,000 元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劉凱淳
鍾鴻佑
110 年10月21日
11時47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大門口外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2 公
5,000 元
鍾鴻佑該日7 時29分
至11時47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凱淳
李正義
(LINE
暱稱「
小義」
111 年5 月18日
12時17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0.2
公克
1,000 元
李正義該日10時57分
至12時17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凱淳
李正義
111 年5 月29日
18時20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0.4
公克
2,000 元
李正義該日1 時32分
至18時14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凱淳
李正義
111 年6 月14日
19時55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0.2
公克
1,000 元
李正義該日19時6 分
至19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凱淳
黃明鴻
(LINE
暱稱「
鴻鴻」
111 年3 月22日
20時52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4 公
10,000元
黃明鴻該日19時27分
至20時52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劉凱淳
黃明鴻
111 年4 月6 日
22時25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1 公
3,000 元
黃明鴻該日21時36分
至22時21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劉凱淳
黃明鴻
111 年5 月18日
16時24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1 公
3,000 元
黃明鴻該日15時28分
至16時2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劉凱淳
黃明鴻
111 年5 月30日
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
○000000號薪學苑
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約1 公
3,000 元
黃明鴻該日19時1 分
至19時26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凱淳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
時間、地點,完成如
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劉凱淳
李正義
111 年6 月21日
19至20時許/
嘉義縣民雄工業區
郵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000 元
李正義於該日18時46
分至19時5 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劉凱
淳聯繫後,雙方達成
合意並約定於左列時
間、地點進行如左之
交易,惟劉凱淳欲自
斯時承租位在嘉義縣
○○鄉○○00○000
號5 樓3 之居處外出
進行交易之際,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去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
物,且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凱淳到案,交易乃未得逞。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劉凱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⑤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以及編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見偵6983卷第77-79 頁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45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驗餘淨重7.920 公克。   
②驗餘淨重0.402 公克。     
③驗餘淨重0.845 公克。       
④驗餘淨重0.372 公克。       
⑤驗餘淨重0.072 公克。       
⑥驗餘淨重0.105 公克。       
⑦驗餘淨重0.094 公克。       
7 包

劉凱淳

2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黑色錠劑,見偵69
83卷第81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 月1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45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
①驗餘淨重0.190 公克。               
1 顆   



3
吸食器     
2 組 
4
電子磅秤 
1 台
5
乾淨夾鏈袋           
1 袋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含提款卡)                               
1 本   
7

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8

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