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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8、8129、8357、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李O通話約定要進行毒品交易及見面地點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運動公園,向李O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前去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約10至15分鐘後,在上開運動公園,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李O而完成交易。
 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上午7時許前,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李O通話約定要進行毒品交易及見面地點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嘉應廟後方涼亭,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李O,並向李O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㈢於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29分至1時40分,在星城網路遊戲內以私訊詢問李O是否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李O應允,又於同日上午8時10分、26分,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李O聯繫交易事宜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其工作之臺南市北門區某魚塭,向李O收取價金1,000元,並前去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438號之1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李O而完成交易。
 ㈣於111年4月3日晚間6時21分,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與李O通話約定要進行毒品交易及見面地點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運動公園,向李O收取價金3,000元,並前去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約15分鐘後,在上開運動公園,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李O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O、丁O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楊嘉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1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李O、丁O瀛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李O見面,亦有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間、地點與李O見面,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並向李O收取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金額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有與李O見面,幫李O聯繫上手「L」,但「L」說要等到晚上11點才有貨,李O說要另外去聯絡義竹那邊的上手,就離開了,其並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O。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其是幫李O去向上手「阿醜」拿甲基安非他命,純粹幫忙,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也不是其販賣給李O的。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因為李O說要去桃園,其幫李O向「阿醜」拿最後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其販賣給李O的等語。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李O。李O於110年9月30日晚間6至7時許與被告見面,卻是在當天晚間9時許才於義竹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O,被告稱李O當日是另外向其他藥頭調度毒品,方符合時間要求;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是無償代李O調度毒品,李O也知道被告的上手是誰,被告有想要介紹上手給李O,但被李O拒絕,被告並無截斷李O與上手交易之機會,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下午,使用LINE與李O通話約定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見面地點,被告並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運動公園與李O見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15963號卷【下稱警C卷】第2至3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經證人李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下稱偵3336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2頁),首認定。
  ㈡證人李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30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O瀛,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被告,其約於晚間6時許下班時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在哪裡,說其有事要找被告,並和被告約在新塭運動公園,見面後其跟被告說有朋友要毒品,請被告幫忙買,被告問其要多少,其說需要半個6,000元,被告跟其說沒有這麼多,會拿1,000元起來當自己的生活費,其將6,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打給朋友,之後離開約10至15分鐘再回到新塭運動公園,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其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要去義竹。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去義竹,但沒有馬上交給丁O瀛,其只聽過被告提及上手是「L」,沒有聽過「阿醜」等語(見偵3336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2、116至117、120至121、124至125、131頁),經核李O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確實有交付價金、毒品等重要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所述應非子虛。參以李O與被告為朋友,此間並無嫌隙,李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衡情李O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上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李O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李O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54分、晚間6時、7時5分、7時53分、8時49分、9時3分均有以LINE電話與丁O瀛聯繫,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傳送LINE訊息「到了」予丁O瀛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1110005924號卷第66至67頁),另李O因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4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O瀛而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O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3頁),經核與證人李O上開證稱其於110年9月30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O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之情節得相互勾稽,益徵李O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9月30日向被告購得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販賣予丁O瀛等情(見偵3336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2、116至117、120至121、124至125、131頁)為真,當足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之事實無訛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李O稱不願意等待,要另外聯絡義竹的上手,並未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163頁),然此核與證人李O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說要打給朋友,之後離開約10至15分鐘,再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有拿錢給被告,並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要去義竹,被告還說要拿1,000元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7、120至121頁)不符。又李O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3分至晚間6時1分間,基地台均在李O住處附近之嘉義縣○○鎮○○里○○○00○0號3樓樓頂,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至6時59分、7時29分,在新塭運動公園附近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於同日晚7時13分、7時28分、7時30分至8時27分間,均在李O住處附近之嘉義縣○○鎮○○里○○○00○0號3樓樓頂,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至9時9分間,則移動至嘉義縣義竹鄉等情,有GOOGLE地圖、基地台地圖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參(見警C卷第32至39頁),可見李O與被告在新塭運動公園見面後,係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39分左右方移動至義竹與丁O瀛見面,並無與被告見面後即前往義竹找上手之情事,倘李O並未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需另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與丁O瀛進行交易,李O應須立刻前往他處或前往被告所稱之義竹上手處以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與被告見面後即返回住處之理,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予憑採。
四、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李O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用LINE打電話給其,問其身上有沒有錢,要其幫朋友,因為朋友缺錢,希望其可以購買毒品。其騎車去新塭嘉應廟後面與被告見面,其向被告買1,000元,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其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35分有跟被告在臺南市北門區北馬堤防邊的某魚塭工寮見面,其要跟被告買毒品,被告說要去找朋友,要其去被告家等,後來其去被告家,跟被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也有拿1,000元給被告。111年4月3日晚間6時45分,其在新塭運動公園向被告買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買了1包,這次是事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其騎機車過去跟被告見面,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有將3,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3336卷第31至33頁,111年度他字第804號卷第140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初,有在嘉應廟後方的涼亭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000元,其騎車到嘉應廟後面,停在涼亭處,其知道被告旁邊有個朋友,但不知道是誰,被告看其過來,就走過來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就走了,錢也是當場交給被告。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用星城網路遊戲的對話問其要不要拿毒品,其跟被告說「老樣子」,就是要拿1,000元的毒品,其先去北門被告工作的魚塭等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跟被告在被告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的金額是1,000元,其拿錢給被告後,被告說要去找朋友,要其去被告家等,約10分鐘後,其在被告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4月3日下午下班打給被告,其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要晚一點打給其,過沒多久被告就打給其,要其去新塭運動公園等,之後其就過去新塭運動公園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將3,000元拿給被告,被告有叫其在公園等,約15分鐘左右,被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6、126至129、132至133、135至139頁)明確,稽諸李O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過程等事項,所述前後明確一致,內容具體,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當具一定可信度。
  ㈡復以: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28分,在星城網路遊戲內使用私訊傳送訊息予李O稱「妳明天是要處理嗎」,李O稱「是啊」、「老樣子」,李O於同日凌晨1時38分傳送訊息稱「那明天九點半你家見」,被告稱「因為妳打給我我還要再打給朋友」,李O稱「不能先拿喔」,被告稱「那妳可以先去我們的魚塭啊」。又李O於同日上午8時10分、8時26分,有撥打被告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另李O於111年3月28日有使用行動電話錄得其與被告之對話,在對話中,李O向被告稱「我要拿1,000元」,被告先稱現在沒有辦法過去,又稱「等一下我去我還會連我名義順便拿」,李O接著與被告聊及在北門的另外一位上手,李O問「算等一下你要過去找L?」,被告稱「這個時間點L還沒來,我等一下會以我名義跟他拿」。被告又與李O聊及線上遊戲之事情,接著李O詢問被告「我在這邊等你嗎」,被告對李O稱「等一下去我家」、「不然你先去我家幫我顧家」,然後被告與某人以LINE通話稱「現在要過去喔」等情,有星城網路遊戲畫面擷取畫面2張、李O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2張、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1110010438號卷【下稱警A卷】第30至31、33至35頁),可見李O確實有於111年3月28日凌晨先在星城網路遊戲內向被告說明要「老樣子」即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該日上午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表明要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去向上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被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O等情甚明。
  ⒉被告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於111年4月3日晚間6時23分、6時35分均有與李O通話之紀錄。又被告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3日晚間6時21分、6時22分、7時7分,基地台均位於新塭運動公園附近之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李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3日晚間6時59分,基地台位於新塭運動公園附近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見警A卷第32至33、49至53頁),足知被告與李O於111年4月3日晚間6、7時許有相互聯繫並於新塭運動公園見面之事實甚明。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間,與李O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亦有向李O收取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金額之事實(見警A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8128號卷【下稱偵B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7、164至165頁)。
  ⒋上開各節,核與李O前揭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日、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3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得相互勾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6、126至129、132至133、135至139頁),均得佐證人李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憑信性無疑。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之事實,當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李O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表示於110年10月初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效,又無物證扣案,則李O當天取得之毒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110年10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等情(見警A卷第4頁,偵B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明確,核與李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0月初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3336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26至127頁)相符,堪認被告於110年10月初交付予李O之物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與李O於111年3月28日之對話中,李O雖對被告稱「還給我用無效的給我」等情,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警A卷第34頁),然李O於該次對話中有詢問被告「他的東西好嗎」,被告稱「一樣的東西啊,會走的,我昨晚才去跟他拿1,000」(見警A卷第34至35頁),參以李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在涼亭見面,向被告拿1,000元,那次毒品沒用,用完會想要睡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可知李O於111年3月28日,仍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詢問被告向上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如何,被告向李O稱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有效果的等情無誤,而倘被告於110年10月初交付予李O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李O當無再次與被告交易、被告亦無再向同一位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李O向被告稱「無效」,當僅係向被告抱怨110年10月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使用效果不彰,尚無從僅憑此認定被告交予李O之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㈣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與李O聯繫,與李O確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金後,另行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O,業如前述,可見與李O進行毒品交易條件磋商、實際進行交易之人,均為被告,參以證人李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太清楚被告拿給其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拿的,其之前有聽被告提過「L」,但不太確定是否為「L」,其沒聽過「阿醜」。其不認識「L」,被告到底向誰拿毒品其不在意,只要其有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就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125、128頁)明確,足知對李O而言,其聯繫、交易之對象均為被告,並非請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在乎被告交予其之毒品來源為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也無任何聯繫,可徵被告與李O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直接與李O進行,被告實際上已阻絕李O與其毒品上手間之流通管道,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並非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助李O向上手購買毒品,所為僅構成為幫助施用等情,並非可採。
五、證人李O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實其拿到毒品都會給被告一點,因為被告幫其跑,其會請被告一點,但被告有時候會說自己那邊有,不用跟其拿。110年9月30日其跟被告說要拿6,000元,被告說沒有這麼多,會拿1,000元起來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9至120、128至129頁),足見被告販賣予李O,應可取得一定之利益。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政府對毒品交易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雖否認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李O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應均有差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乙節,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5頁),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經國家嚴令查緝,竟仍恣意違反國家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李O甚至又再販售予丁O瀛,是被告之行為使毒品流通範圍增廣,並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健全發展,間接對社會治安形成威脅,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有4次、本案購毒者之人數僅有1人、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魚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及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李O聯繫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A卷第24至28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而取得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