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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銘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獵槍(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通槍條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健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及霰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工寮,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昇弘」之成年男子購得土耳其COMMANDO廠、口徑12GAUGE、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槍號: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3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許,在嘉義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宏城」之成年男子(已死亡)處,受贈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29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其中15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另14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13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吳健銘將前開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停放於嘉義市○○街000號附近。於111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街000號5樓2實施搜索,查獲吳健銘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另案偵辦),依法逮捕,另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復持搜索票帶同吳健銘欲前往嘉義市○○街000號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吳健銘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內,以手肘猛力撞擊警員羅元璟,致羅元璟所佩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右側眼周圍疼痛(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隨後押解吳健銘於111年5月18日12時47分許,在停放嘉義市○○街00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實施搜索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霰彈23顆、子彈29顆、通槍條1支及零件2個。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健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持有槍彈):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0至81、108、151、161至163頁),核與證人林美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4號、第309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頁),另有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霰彈23顆、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0顆扣案可資證明,信為真實。
  ⒉扣案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2枝、霰彈23顆及子彈29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霰彈2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6149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2頁);嗣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9顆、霰彈15顆再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含彈殼)共5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4顆,依本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6149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9559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扣案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2枝、23顆霰彈、以及29顆子彈中之23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無訛
  ⒊綜上各節,被告自白持有上揭槍彈,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0至81、108、151、161至16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陽明醫院111年5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眼鏡鏡片破裂照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4至56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子彈、霰彈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23顆子彈;110年12月下旬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1枝、23顆霰彈等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始終止,自應各以持有行為終了時即員警查獲之111年5月18日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自基準日起迄今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予直接適用,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2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如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再其以一繼續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9顆(即非制式子彈15顆及制式子彈14顆),惟經刑事警察局全部予以實際試射,分別僅有10顆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持有該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併予敘明。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如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再其以一繼續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4年間某日許,在嘉義市某處,自綽號「陳宏城」之人處,受贈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及23顆具殺傷力子彈;另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工寮,以30萬元向綽號「陳昇弘」之人購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及23顆具殺傷力霰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因不同目的,以不同方式,向不同之人取得前揭槍枝,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妨害公務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受贈而取得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購買而取得持有制式獵槍、霰彈之行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對本案承辦員警以強暴方式違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受攻擊之員警羅元璟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1萬元等情,復斟酌其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妨害公務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人力公司帶工人去工作,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妨害公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二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與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槍號: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等情,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通槍條1支,雖非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使用清理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制式獵槍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子彈29顆、霰彈23顆,其中具殺傷力之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部分,因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原不構成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零件2個,非屬本案扣案之槍枝零件、亦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