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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7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犯罪事實一、中「吳浣宗」均更正為「吳沅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訴卷第77、9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訴卷第10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所用之偵防車,顯然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同時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偵防車受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時,雖有員警吳沅宗等6名(包含員警尤家妤、陳彥迪、馮世辰、吳駿傑、陳兆誠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1個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偵防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衝撞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毀損,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除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如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亦未針對被告前案與本案間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為說明(即說明責任),俾法院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以,參照前揭裁定要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再者,被告前於104年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竊盜,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4日入監,並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7日,現與其他已確定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現仍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能論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抗拒警察之逮捕,竟開車衝撞本案偵防車,挑戰國家公權力,毀損本案偵防車,無視國家法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賠償偵防車之損害,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前在市場賣生雞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8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前,駕駛其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歐孟翔向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外出時,適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浣宗等6名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趨近A車執行另案之搜索公務,甲○○自知其因犯他案已遭通緝,認為吳浣宗等警員欲對其進行逮捕,竟在吳浣宗等警員表明身分喝令其下車配合調查之際,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將A車之車門上鎖,致在場警員無法開啟車門,其後即猛踩油門駕駛A車衝撞警方橫檔停放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右前車頭,藉此將該偵防車撞開俾利其駕車脫逃,致該偵防車之右前保險桿凹陷毀壞。甲○○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其後經警循線調查,始悉其身分及犯罪動機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駿紳公司員工葉柔佩於警詢之證述。
A車是駿紳公司出租給歐孟翔使用之車輛。被告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出租契約書影本2份、歐孟翔、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 
被告委請友人歐孟翔於111年3月10日向駿紳公司承租A車使用。被告並擔任該租賃契約承租人方之保證人。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防車車損照片1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衝撞警方保管使用之偵防車後,迅速駛離。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犯罪事實全部。
6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起即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署陸續發文公告通緝,至111年4月2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