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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1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旺(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11度訴字第595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