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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霆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戴裕昇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111年度偵字第8542號、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6號),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111年度聲字第958號、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丁○○為老闆及員工關係,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育嘉、沈柏樺、何志威、劉伯原、劉伯原友人「阿財」、乙○○。
(二)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育嘉、沈柏樺、何志威、劉伯原、劉伯原友人「阿財」及乙○○。
二、甲○○、黎氏翠瓊(另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MC)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DMC)、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混合氯甲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A毒咖啡包)與山氏灣、王良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氯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B毒咖啡包)與黎重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968卷第1-28頁;警2969卷第1-5、16-27頁;偵7962卷第49-61、75-83、147頁正反面、第178-179頁;偵7963卷第9-12、101-115頁;偵6416卷第55-61頁;偵8034卷第205-215頁;訴597卷一第37-40、113-117、279-283、309-310頁;訴597卷二第67-68頁;訴8卷第65-72、145-146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翠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警2966卷第3-6、9-28頁;偵7962卷第33-36、62-75頁;偵7963卷第100-101頁;偵6416卷第55-61頁;訴597卷一第289-292頁;訴8卷第65-72頁)、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證人即購毒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309卷一第77-102、159-183、189-195、326-352頁;他309卷二第129-139、259-270、393-403頁;警3471卷二第149-175、185-210、393-403頁;警8226卷二第351-360、417-420、435-443、474-479、515-524、561-570、622-628頁;警3131卷第11-29頁;偵8034卷第64-67、115-122、191-198頁;他字2093卷第28-37頁;他字1856卷第14頁正反面;偵字7962卷第11-17、19-31頁;偵8810卷第41頁;偵6416卷第35-39頁)明確,並有LINE暱稱「huyen du」之截圖畫面(警2966卷第7頁)、附表一、二、三各購毒者與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黎氏翠瓊間之通訊軟體LINE、twinme、Zalo對話翻拍畫面(警2966卷第33-53;警2968卷第164-169、179-182頁;警8226卷二第365、446、482頁;警8226卷三第575-587、629-635、649-651、654、659頁;警3131卷第51-55頁;他字309卷一第111-121頁)、雲林縣○○市○○路000號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警2966卷第95頁)、購毒者許育嘉、何志威、劉伯原、乙○○購毒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2968卷第54-150頁;警8226卷三第652-653頁;警3131卷第4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2969卷第78-79頁)、被告甲○○提供設置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2968卷第170-172頁;警8226卷二第421-434、447-457頁;偵7962卷第87-96頁;偵8034卷第219-236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2966卷第55-56、71-73頁;警8226卷二第393-394、498-499、549-550頁;他字309卷一第189-191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警2966卷第57-69、75-81頁;偵8542卷第34-41、45-46、48-49、54-56、59頁)、通訊採證同意書(警2966卷第93頁;警2968卷第183-184頁;警3471卷二第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471卷二第177-180、211-214頁;警8226卷二第361-364、444-445、480-481、526-527頁;警8226卷三第571-574、677-680頁;警3131卷第31-37、39-45頁;偵7692卷第37-40頁)、購毒者許育嘉、沈柏樺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6卷二第412、509頁)、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111年9月20日職務報告(他字2093卷第49頁)、本院贓證物品清單(訴597卷一第63-64頁)在卷可參;而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8包、A毒咖啡包20包,以及自購毒者黎重玉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B毒咖啡包5包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氯二甲基卡西酮(CDMC)、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及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7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7963卷第121-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91473號鑑定書(偵7963卷第129頁)附卷可稽,及扣得被告甲○○、丁○○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支手機(均含SIM卡)可佐,足認被告甲○○、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價量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300元、販賣1包A或B毒咖啡包可獲利50元等語(訴597卷二第105頁);被告丁○○則稱:被告甲○○雇用我並要求我販毒,說等我試用期過了後會調高我的薪水等情(訴597卷二第105頁),顯見被告甲○○、丁○○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甲○○部分:就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4、7-8、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5、9、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附表三編號3、5、9、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前持有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3、5、9、12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本案因附表二編號5販賣後剩下而持有逾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9.64公克,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部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前持有附表二各編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與被告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黎氏翠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與丁○○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本案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甲○○於偵審中皆坦承有本案各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A、B毒咖啡包犯行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警方查獲被告甲○○後,經被告甲○○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小伍」之王宏揚等語(警2968卷第25頁),然經本院詢問承辦之彰化縣溪湖分局警員鍾佳倩關於綽號「小伍」之王宏揚偵查情形,警員鍾佳倩回覆以:被告甲○○雖有提供與上手綽號「小伍」之王宏揚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其影像檔案過7天後就被自動刪除,故已查無被告甲○○所稱與上手綽號「小伍」之王宏揚交易畫面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訴597卷二第125頁),其並提供所偵查之王宏揚警詢筆錄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查閱該王宏揚警詢筆錄,王宏揚均否認有何提供毒品給本案被告甲○○等語(見王宏揚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足見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綽號「小伍」之王宏揚之情形,故本院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丁○○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可知被告丁○○於犯本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依被告丁○○最新之身心障礙評估報告結果,可知被告丁○○之智力落在中下智能的程度,故依被告丁○○超過10年以上之精神病史來看,被告丁○○犯罪時的認知能力為中下程度,故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用云云(訴597卷二第109頁)。然查,本院從卷內所查扣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警8226卷三第649-651頁),可知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指示與何人交易毒品、交易之金額、交易之數量等內容,其對話、思緒、邏輯均甚屬正常,思緒清晰且語意連貫,再觀諸被告丁○○到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收取價金之數額及方式,亦均能清楚切題應答,對於販賣過程均能有所記憶且詳盡陳述,且能就攸關本案犯罪與否之各項問題為充足之陳述,足見其對於上開案發過程之記憶清晰,益徵被告丁○○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即令被告丁○○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2969卷第54頁;偵7964卷第126頁),欲以證明其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惟就被告丁○○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卷證資料所示及本院直接審理所得,並無明顯證據指出被告丁○○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辯護人之辯護,自無可採。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又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本案並無獲得額外利益,竟要負擔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告丁○○之認知能力是低落的,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丁○○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係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丁○○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本案被告丁○○已有因自白而減輕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行之刑度,其所量處最低法定刑已降為5年以上,又被告丁○○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共計15次),客觀上並無任何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應無理由。
五、量刑審酌:
(一)被告甲○○部分: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A及B毒咖啡包(就販賣混合三、四級之A、B毒咖啡包部分,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條加重其刑)給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之人,次數及人數均非少,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價金收取與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597卷二第108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販賣毒品之罪,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共計9位,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9月至111年7月間,販賣之價量則高低有別,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4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貪圖被告甲○○所發給之薪資,而與被告甲○○共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及人數均非少,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價金收取與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狀況(訴597卷二第108頁),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丁○○本案所犯均係販賣毒品之罪,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共計6位,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3月至111年7月間,販賣之價量則高低有別,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以:被告丁○○本案犯行屬短期內密集之犯行,而被告丁○○目前有正當的工作、正常的生活,且持續在就醫中,希望鈞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丁○○附條件之緩刑,如法治教育或勞動服務的懲罰云云(訴597卷一第110頁),然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甲○○自承本案附表二、三所示各編號犯行收取之金錢都是由被告丁○○、同案被告黎氏翠瓊交還給被告甲○○等節(偵7962卷第57頁;訴8卷第68頁),又被告甲○○亦自承均有收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等語(偵7963卷第101-115頁),此均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⒈三星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甲○○所有使用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見訴597卷二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蘋果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1張):為被告丁○○所有,雖被告丁○○稱該支手機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然依上開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二編號11-14交易毒品事項之對話紀錄(警8226卷三第629-635、649-651、654、659頁),可知被告丁○○確實有以蘋果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1張)為本案犯罪使用,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蘋果牌手機1支(含viettel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黎氏翠瓊所有,然查全卷並查無同案被告黎氏翠瓊使用該支手機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之,應無從沒收,檢察官起訴書主張: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黎氏翠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販賣本案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云云,為無理由。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8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8包(驗前總淨重約221.7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稽,為被告甲○○犯附表二編號5之罪所剩餘之毒品,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訴597卷二第10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5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就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扣案A毒咖啡包20包(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為被告甲○○犯附表三編號12之罪所剩餘之毒品,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訴597卷二第106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20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分裝袋1包及毒品分裝盒2盒(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據被告甲○○所述為犯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之物(訴597卷二第10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其餘扣案物(訴597卷一第63-64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第1、3、5-8、18-21所示之物,究與被告甲○○、丁○○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未加以說明並舉證,且無聲請宣告沒收,應認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時間、地點,及與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1-13、1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14、附表二編號11-13、15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丙○○;因認被告甲○○、丁○○分別、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甲○○、丁○○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及與被告丁○○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0-12;14所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甲○○、丁○○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乙○○之供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雖有陪同證人即購毒者(下稱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2-15、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15、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地點,然都是乙○○與被告甲○○、丁○○接洽、見面,我在外等候,他們交易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警8226卷二第670-676、681-684頁;他字309卷二第409-415頁;偵8034卷第132-135頁);證人乙○○亦稱證述:我都是與被告甲○○聯繫,再前往附表一編號12-15、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地點與被告甲○○或丁○○進行交易,我女友即證人丙○○有時候都會陪同我去等情(警8226卷二第561-570頁;警8226卷三第622-628頁;他字309卷二第393-403頁;偵8034卷第115-122頁)。據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丙○○雖有陪同證人乙○○單獨與被告甲○○或與被告甲○○及丁○○為本案毒品交易,然證人丙○○均無與被告甲○○及丁○○聯繫,並為毒品交易之要約、議價、交付等行為,非為與被告甲○○、丁○○交易毒品之相對人,此業據被告甲○○陳述:乙○○跟丙○○會一起來,但我只認識乙○○等語在卷(偵7962卷第17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卷內僅有被告甲○○與證人乙○○間聯繫之對話紀錄(詳細頁數同前),而無證人丙○○與被告甲○○、丁○○聯繫、對談之相關證據,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丙○○除有陪同證人乙○○前往與被告甲○○、丁○○購買毒品外,有為任何與本案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故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15、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罪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罪行,本院即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編號12-15、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販賣給證人乙○○之犯行為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甲○○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價金(單位:新臺幣)
聯絡方式/分工方式
主文
1
許育嘉


111年5月16日12時5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2,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許育嘉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霹靂狗」之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許育嘉再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27日21時59分許
2,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30日11時23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6月4日12時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8日18時51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6月10日21時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柏樺、何志威
111年6月5日14時5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3,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何志威先透過泰國友人聯繫被告甲○○關於毒品交易事宜,沈柏樺再駕車搭載何志威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伯原、劉伯原友人「阿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111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3,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劉伯原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霹靂狗」之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伯原與友人「阿財」再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伯原
111年5月31日20時133分許
3,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劉伯原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霹靂狗」之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伯原再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
3,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劉伯原、劉伯原友人「阿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111年6月18日21時57分許
3,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劉伯原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霹靂狗」之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伯原與友人「阿財」再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乙○○
111年5月11日19時17分許
2,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乙○○先使用手機撥打通訊軟體twinme給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再前往交易地點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5月17日19時27分許
2,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
7,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5月25日4時46分許
7,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6月1日21時23分許
2,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甲○○、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價金(單位:新臺幣)
聯絡方式/分工方式
主文
1
許育嘉
111年5月19日21時2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許育嘉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霹靂狗」之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許育嘉再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丁○○將毒品交付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111年5月31日20時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1年6月14日20時5分許
2,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4
111年7月9日20時16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111年7月16日18時48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沈柏樺、何志威
111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
1,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何志威先透過泰國友人聯繫被告甲○○關於毒品交易事宜,沈柏樺再駕車搭載何志威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丁○○將毒品交付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沈柏樺
111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
1,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沈柏樺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霹靂狗」之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沈柏樺再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丁○○將毒品交付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8
111年7月15時16時34分許
1,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9
劉伯原、劉伯原友人「阿財」
111年6月6日18時33分許
3,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劉伯原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霹靂狗」之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伯原與友人「阿財」再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丁○○將毒品交付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10
劉伯原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許
3,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劉伯原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霹靂狗」之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劉伯原再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丁○○將毒品交付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11
乙○○
111年3月3日17時許
1,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乙○○先使用手機撥打通訊軟體twinme或使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甲○○、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再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告丁○○拿取毒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2
111年5月12日21時41分許
2,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3
111年5月31日19時22分許
2,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4
111年6月11日21時23分許
7,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5
111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
2,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三】被告黎氏翠瓊、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價金(單位:新臺幣)
聯絡方式/分工方式
主文
1
山氏灣

110年9月間某日
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旁早餐店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110年9月間某日,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山氏灣進行毒品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良溪
110年9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
400元價量之A毒咖啡包2包,共800元
110年9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山氏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為王良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山氏灣、王良溪
110年9月27日10時34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00元價量之A毒咖啡包1包
於110年9月27日19時3分許至19時51分間,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3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0月4日20時18-23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110年10月4日19時31分許至20時12分間,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35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0月 10日22時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400元價量之A毒咖啡包1包
於110年10月10日19時35分許至20時16分間,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37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0月 11日16時49分許
400元價量之A毒咖啡包2包,共800元
於110年10月11日15時29分許至16時40分間,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38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0月 15日19時51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110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至19時51分間,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40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10月 17日19時43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110年10月17日13時32分許至19時41分間,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42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10月 29日21時25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元價量之A毒咖啡包2包(共800元)
於110年10月29日21時3分,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49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1月 3日21時36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110年11月3日6時57分許至7時3分間,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50-52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1月 5日21時27分許
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110年11月5日18時17分許至20時27分間,山氏灣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給暱稱「Huyen du」之被告黎氏翠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甲○○再將毒品交給被告黎氏翠瓊,由被告黎氏翠瓊出面與王良溪進行毒品交易。
*通訊內容:警2966卷第53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黎重玉
111年5月4日12時3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共計5,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1,500元價量之B毒咖啡包5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見訴597卷一第6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12
2
蘋果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1張)
見訴597卷一第6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14
3
甲基安非他命48包(含外包裝袋48只)
1、偵7963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91473號鑑定書。
2、驗前總淨重:221.78公克。
3、檢品編號:現場編號A1中之5、11-16、18-22、24-30、32、34、37-39、41-43、45、50-53、55、59、60、62-74。
4、見訴597卷一第64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
4
分裝袋1包及毒品分裝盒2盒
見訴597卷一第6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4
5
A毒咖啡包20包(含外包裝袋20只)
1、偵7963卷第121、1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77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
2、驗前總淨重73.2778公克,驗後淨重71.7404公克。
3、見訴597卷一第64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