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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榞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僱傭關係。乙○○因不滿甲○○工作態度不佳,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時2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甲○○所有停在該處旁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該機車左前側蓋、右前側蓋、傳動外蓋、排氣筒護片、面板、右後側板受損,喪失原有美觀之效用。
二、其後,乙○○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時31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將甲○○拉進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違反甲○○之意願,將甲○○帶往嘉義縣○○鎮○○里000號金林寺(下稱金林寺)前,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在該處又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前開球棒及以拳腳毆打甲○○後,並對甲○○稱「你死了」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額頭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乙○○經他人勸說後,將甲○○載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另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20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
   上揭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6、168、20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貿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有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9至10、12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73、182至18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3至15、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依上所述,本案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等犯行堪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拉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載至金林寺前,並在該處持球棒及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額頭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於毆打完告訴人後,有對告訴人稱「你死了」等語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其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對告訴人說「你死了」等語,是要對告訴人表示我不會再給其工作機會之意思,並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多次晃點與其約好之工作時間,及告訴人在外散佈被告苛扣工資之不實消息,造成被告極大困擾,故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你死了」等語,應係指告訴人如此不佳之工作表現於養雞業已無前途,並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依常理,被告恐嚇告訴人應於毆打行為前或中,然本案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後,始向告訴人稱「你死了」等語,並非於毆打行為前或中,且被告同時並無手持任何物品,可見被告主觀非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稱「你死了」等語。經查:
  ⒈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死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6、169、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貿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10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73至176、179、183至1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15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稱「你死了」等語,係指不會再給告訴人工作機會,並非基於恐嚇之意思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在金林寺時,被告打完我,在黑色車子開來時,被告對我說「你死了」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於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打完我之後,把我拉到他的車,載我到金林寺後,拖我下車打我,之後我被打到倒在地上,後來有台黑色車子過來,被告對我說「你死了」,當時我被被告打完,又聽到這句話,感到害怕及恐懼,因為我不知道黑色車輛過來做什麼,當時我覺得黑色車子過來是有人會對我施加暴力;被告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打我到之後送我就醫期間,並沒有跟我討論養雞業之未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183至187頁),足見被告於毆打完告訴人後,在黑色車輛駛至金林寺時,對告訴人稱「你死了」等語,告訴人主觀上已因此心生畏懼。且觀諸「你死了」之文義解釋顯然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於凌晨1時26分許,先遭被告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毆打後,復遭強行帶至金林寺前,再遭毆打後,見其他車輛往其與被告所在之金林寺駛來,而當下聽聞被告向其稱「你死了」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此情狀下,當足以生畏怖心。被告雖辯稱其所稱「你死了」等語,係指不會再給告訴人工作機會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我跟他說「你死了」,意思是他在養雞業沒有前途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你死了」係指不會再給告訴人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稱「你死了」等語之真意為何,已有齟齬;況被告自毆打告訴人起、向告訴人稱「你死了」時,至將告訴人送醫之過程,均未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在養雞業之未來或相關工作之給予等事宜,則告訴人何來知悉被告所稱「你死了」等語,即為被告不會再給告訴人工作機會或指稱告訴人在養雞業無前途等情,故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死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已構成恐嚇之犯行,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採相同意旨)。經查: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即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93年12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否認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等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知道我未滿18歲,我記得我有告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其亦證稱:我在被告處工作是打工性質,不需拿證件給被告看,被告也沒有看過我的身分證,也沒有幫我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參酌告訴人在被告處工作性質為打工,被告既未幫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曾看過或索要告訴人身分證件,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屬有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晃點工作時間及散布不實消息,致被告長期壓抑之情緒爆發而為本案犯行,實非出於惡意,且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即將之送醫,給予醫療費,惡性非重大,被告尚需照顧患有身心障礙之么妹,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凌晨時許,突至告訴人所在之地,對其為毆打,並損毀機車,復將之載至金林寺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並為毆打及恐嚇,所為實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至辯護人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然因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毆傷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復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為毆打及恐嚇告訴人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傷害、毀損他人之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及被告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雞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平日與么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2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其所有球棒1枝毆打告訴人,業如上述,是該球棒1枝乃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