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菘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曾宥菘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林訓成、劉鈺澤(原名劉主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前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擅自將松田崗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田崗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將含有廢木材、廢磚塊、廢塑膠等拆除建築物所衍生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致本案土地上有兩處堆置該等事業廢棄物。為將堆置在現場之廢棄物鋪平,劉鈺澤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不知情之簡茂修,請簡茂修於110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曵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車斗),將KOMATSU廠牌,型號PC300之挖土機1輛運載至本案土地上,
曾宥菘則依「阿全」指示,以每日8,000元之酬金,在本案土地上開啟鐵門指引裝載非法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上傾倒,再以上述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鋪平。嗣松田崗公司相關人員乙○○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民眾來電,獲悉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前往現場察看,發現曾宥菘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後,即報警處理。警方
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偕同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本案土地遭人堆置面積約300平方米、體積約250平方米之建築物拆除事業廢棄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乙○○、簡茂修於警詢的證述、證人林俊銘、呂俊頌、劉鈺澤於
偵查中的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10年7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稽查紀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
可憑。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所犯罪名: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
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
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
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
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
要,亦即
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
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
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
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無權提供他人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欲處罰的對象。
(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
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引導載運廢棄物的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復駕駛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鋪平,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
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林訓成、劉鈺澤(原名劉主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7月2日間,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的事業廢棄物鋪平,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
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
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
集合犯,此與上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集合犯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7月2日間,反覆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空間內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六)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量刑:
審酌被告行為時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賺取每日8千元的報酬而為本案的
犯罪動機、負責開啟鐵門指引裝載非法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上傾倒,再以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鋪平的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的數量,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自行為時起
迄今已逾2年,尚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估計清除本案廢棄物須花費16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35頁函文);自陳高中肄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3 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否認取得每日8千元的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上開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