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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進添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進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進添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紀進添(綽號小P、P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及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4「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方式、對象」欄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東茂及黃裕元。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吳芳儀及戴宏名與紀進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共同至紀進添所在之嘉義市全國汽車旅館,再由戴宏名至紀進添所在前開旅館207號房間內,於110年11月22日4時許,紀進添在該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與戴宏名。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戴宏名及吳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戴宏名及吳芳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紀進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東茂及黃裕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少字第1112002302號卷【下稱警302卷】第2至5頁;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下稱偵8387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10、178、228、239至240頁),並有證人許東茂及黃裕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見警302卷第15至16、20至21、24至25、29至30頁;偵8387卷第145至146、165、171至17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截圖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302卷第17至19、26至28、32至54頁;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3號卷【下稱偵10763卷】第97頁)。
  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的事證,或自被告處得知其在本案獲利為何,然其應無冒險遭查獲而判處重刑,仍虧本販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確有可以獲有價差利潤及具營利意圖自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為0.8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約為0.2公克、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0.1公克250元;復參以被告供述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孫嘉駿,而其自孫嘉駿處取得之價格為3.5公克6,000元,即0.1公克171元(計算式:6,000元÷3.5公克÷10≒1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9、1319、2465、5377、58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警302卷第6頁;本院卷第253至254、261至266頁)。準此,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被告已收取500元價金、附表一編號3係採賒帳方式交易而未取得價金等節,然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2係賒帳,尚未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3則已收取價金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不同,惟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10763卷第89至90、129頁;本院卷第110、178、228、240頁),並有證人戴宏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107637卷第76、115頁;本院卷第183、187至188、200至203頁),且有GoogleMap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411號卷【下稱警411卷】第15至17頁;偵10763卷第97頁)。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戴宏名及吳芳儀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未收取任何金錢,這次是請戴宏名他們施用;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是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無償、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⑵證人戴宏名於111年10月17日偵訊時固曾證稱:110年11月22日4時許,在嘉義市全國汽車旅館207號房以4,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惟於同日亦證稱:(問:你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在全國汽車旅館那一次,是被告請我吃,數量1小包,沒有交錢。(問:為何被告要請你吃毒品?)因為我沒錢,在那裡一直盧他,他拿給我的。(問:為何今天所述,舆警局所述不一?)我跟他要毒品要不到,想說做筆錄時要咬他,後來想想,事實並不是這樣,今天在檢察官這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偵10673卷第75至76頁)。於111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22日4時在嘉義市全國汽車旅館207號房,與被告並沒有交易成功,我到現場時沒有錢,所以被告拿1小包安非他命請我吃等語(見偵10673卷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2日全國汽車旅館207號房,被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有請我吃1小包;如附表編號1,是我跟被告之臉書對話,但我忘了與111年11月22日是否有關,其中「一$」是指1錢、「一樣8」是指8,000元、「一個人的工資」是1錢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是我請吳芳儀打給被告,並有轉擴音,其中「1台摩托車」指1兩、「2台腳踏車」指2錢,但前開臉書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是因為我不滿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孫嘉駿,我為了陷害被告而提供給檢方,內容是要讓被告說出有在販賣毒品的感覺,我本意沒有要向被告購買,所以當時我沒有帶錢去嘉義市全國汽車旅館,後來我一直跟被告盧、亂,要被告請我吃;後來孫嘉駿向我表示他沒事,我就沒有繼續要陷害被告,之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就只有說被告請我施用,並沒有繼續說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0、196至197、200至203頁)。經核證人戴宏名前開證述已明確證述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買賣取得等情,亦說明其於警詢時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故由證人戴宏名之證述,實難採為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
  ⑶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臉書對話之前後內容,其僅足證明證人戴宏名有向被告詢問其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價格為何,而被告除表明取得之價格外,並說明、抱怨其因價格過高及漲價,與上游間商議之經過,應難憑此臉書對話內容據為認定被告與戴宏名間就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達成合意。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錄音譯文,雖有提及毒品之數量,但由該對話錄音內容,吳芳儀向被告表示「借我」、「有多少可以借」、「一人剛好一半」,及戴宏名表示「你看他多重,我們也是要知道,才能知道要多重還他」等語,亦難以認定該對話內容被告與戴宏名、吳芳儀間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宏名、吳芳儀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受轉讓者又為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28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確定。前述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孫嘉駿乙情,此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嘉市警少字第1120073025號函暨移送書(111年12月2日嘉市警少字第1112004002號)、孫嘉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1、253至254頁),而自上游孫嘉駿遭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10年9月初及9月中旬,均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時間之前,且被告購入數量或金額亦均大於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或金額,應可認孫嘉駿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毒品來源,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稱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亦為前開所述孫嘉駿,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孫嘉駿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約半個月至1個月就會使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酌前開孫嘉駿遭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10年9月初及9月中旬,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轉讓之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其間隔顯逾2個月,故被告此部分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依法先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㈡轉讓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多屬固定,次數為4次,轉讓行為1次,且購毒者、受讓者均為有毒品前案紀錄之人,經各該購毒者、受讓者在前開警詢筆錄自陳明確,是被告本案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暨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犯罪工具,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堪認上開手機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500元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未收得價金,此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紀進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購毒者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未遂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宏名、吳芳儀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與戴宏名之臉書對話紀錄(即附表二編號3)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戴宏名、吳芳儀有毒品交易之合意,是戴宏名自己跑到我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下稱光彩街租屋處),但我沒有毒品,也沒有任何毒品交易之合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戴宏名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光彩街租屋處内,以2,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警411卷第6頁反面)。於111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26日20點半左右,在光彩街租屋處,以2,500元價格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問:你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光彩街那次我到現場後,他沒有毒品,也沒有請我吃,那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偵10763卷第75至76頁)。再於111年11月10偵訊時證稱:我有到光彩街租屋處,沒有交易成功,被告也沒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763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於110年11月26日20時半,在光彩街租屋處與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也沒有取得毒品,當天是我無聊去該處,想看看被告到底有沒有毒品,我知道光彩街租屋處密碼,我可以直接上去;到了之後,我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希望被告請我施用,但被告說都沒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197頁),經核證人戴宏名就其是否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自被告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有無交易之合意等重要事項,或證稱其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且有向被告購買取得而交易完成,或證稱係其未取得毒品,交易未成功,或證稱其係自行到被告光彩街租屋處,自行上樓,並要求被告能提供毒品,並無交易合意,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憑藉證人戴宏名之證述而為被告有附表四所示犯行之不利認定。
  ㈡證人吳芳儀雖於警詢證述其於110年8月中旬、下旬、12月底、111年1月初,共有4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10年12月中旬許,在被告光彩街租屋處看見被告施用毒品,並指出光彩街租屋處之格局、配置等情(見警411卷第11至13頁),然核其證述內容均與附表四所示犯行無關,顯不足以證人吳芳儀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有附表四所示犯行之依據。
  ㈢復觀諸被告與戴宏名間如附表二編號3之臉書對話紀錄,其內容係被告與戴宏名間閒聊,並無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縱戴宏名對被告稱「這樣你賺啥」、「不然你這樣根本賺不到啊」等語,然核其前後文之內容,僅可能為被告向戴宏名陳述其與他人間交易,而戴宏名詢問被告獲利情形,被告告知獲利情形並提出抱怨,實無法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毒品交易之合意。另戴宏名及吳芳儀雖有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戴宏名及吳芳儀指認被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四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戴宏名、吳芳儀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尚不足以相互補強而採為證明被告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宏名、吳芳儀未遂之證據,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附表6)所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亦乏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就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方式、對象
備註
1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裕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嘉義市全國汽車旅館對面之土地公廟交易,於110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許東茂搭乘黃裕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到達該處,由許東茂下車與被告見面,被告以賒帳方式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許東茂及黃裕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東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嘉義市全國汽車旅館對面之土地公廟交易,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由許東茂搭乘黃裕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到達該處,由許東茂下車與被告見面,被告以賒帳方式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許東茂及黃裕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東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嘉義市東區台林街某全家超商旁交易,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許,由許東茂搭乘黃裕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到達該處,由許東茂下車與被告見面,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許東茂及黃裕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東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嘉義市大雅路2段嘉義縣公車處前交易,於110年9月19日某時許,由許東茂搭乘黃裕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到達該處,由許東茂下車與被告見面,被告以賒帳方式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許東茂及黃裕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  告:哦哦明白
戴宏名:啊你那邊一$一樣8?
被  告:一個人的工資嗎?
戴宏名:對啊
被  告:八五
        本來九了
戴宏名:漲價了喔
        哭哭
        施主
被  告:後來我又跟他說怎麼才一兩天而已又漲 
        回我市場都沒有了很難找
        靠  爛理由
        後來好說歹說才改八五
        機爸毛列
被告與戴宏名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警411卷第23頁左側)
2
甲女:你可以借我?你剛才跟我講1台喔?
乙男:講1台是摩托車ㄟ!
甲女:1台是摩托車,沒啦!我要2台腳踏車啦,可
      以嗎?有嗎?現在有嗎?
乙男:(笑)你在茫喔?
甲女:這樣會讓你很困擾嗎?會讓你很困擾嗎?你這
      麼幫我們忙。
乙男:不會啦!你們西瓜董耶!
甲女: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講,你、你、P董!P
      董!好像不是很好聽。
乙男:我跟你講,董是怎樣董你知道嗎?把零錢丟
      進水裡。
甲女:咚、咚一聲?喔、這樣也是可以。啊你是
      咚、咚、咚、咚、咚這樣是有多少可以借
      啦?
乙男:我現在在用,你董哥(音譯)喔?
甲女:差不多,這樣你有留自己吃的嗎?
乙男:有啦!
甲女:這樣感謝你,你在那裡,我去找你。
乙男:呵呵!
甲女:這才是重點,我已經...我已經
乙男:我載你啦!
甲女:我已經沒,我已經、已經就是腦袋一片空白
      無法思考,對、你應該懂吧!
乙男:有夠、有夠,這樣我們一人剛好一半。
甲女:喔,太感動了。
丙男:他講他那邊多少?
乙男:真的、我們一人剛好一半。
甲女:他講41,就是41、可以拿給你41。
丙男:沒有,你看他多重,我們也是要知道,才能
      知道要多重還他。
甲女:對呀、我們再去找他啊!你在哪裡?
乙男:蛤?
甲女:你在哪裡?
乙男:在那個啊、民生社區旁邊。
甲女:喔喔喔,我了解、我了解,好好好,馬上
      到,董董董,再麻煩了,我們馬上到、出門
      嘿!感謝你,byebye。
被告與吳芳儀、戴宏名間之對話紀錄。
甲女為吳芳儀。
乙男為被告。
丙男為戴宏名。
3
戴宏名:跟他說
        他是誰
被  告:妳們都不認識
        真正鄉下的
戴宏名:真的擊敗ㄟ
        這樣你賺啥
被  告:就是因為這樣子。。
        唉。。。所以都只給小的
        大的話都不太給
        划不來  白工
戴宏名:不然你這樣根本賺不到啊
        ㄞ  這時機
被  告:誰叫我們沒有一筆錢呢
戴宏名:還是要去搶銀行
被告與戴宏名之臉書對話(警411卷第23頁右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紀進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紀進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紀進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紀進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㈡
紀進添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時間
購毒地點
購毒種類及價格
購毒(聯絡)方式
1
戴宏名(綽號西瓜董)、
吳芳儀
(綽號鬼鬼)
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後面房間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戴宏名在臉書Messenger對被告稱:「真的擊敗,這樣你賺啥」,被告回稱:「就是因為這樣子..唉..所以都只給小的,大的話都不太給,划不來,白工」,證人戴宏名再對被告稱:「不然你這樣根本賺不到啊,ㄞ,這時機」,被告則對證人戴宏名稱:「誰叫我們沒有一筆錢呢」,此時證人戴宏名再對被告稱:「還是要去搶銀行」等語。
嗣證人戴宏名前往與被告碰面,但雙方未交易毒品成功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