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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柱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吳○○、葉○○,暫停在嘉義縣○○鄉○○路○○○號前時,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員警侯○○、尹○○經過該處發現A車違規停車且該車之車牌已逾檢註銷,將警車暫停在A車前方後,分別下車走至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旁站立進行盤查,要求張國柱提供身分證字號並熄火以查驗身分,張國柱明知侯○○、尹○○2人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強行駕駛A車離開,極有可能擦撞站立在車門旁之侯○○、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因擔心其通緝犯身分遭查獲逮捕為逃離現場,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在侯○○、尹○○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旁站立時,突然急踩油門往左前方起駛,強行通過侯○○、尹○○2人站立位置,再繞過前方暫停之警車逃離現場,致使侯○○、尹○○後退閃避以防遭撞受傷,張國柱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侯○○、尹○○執行公務。侯○○、尹○○見狀隨即駕駛警車在後追捕,惟嘉義縣○○鄉○○村○○○○○○號前時張國柱已棄車逃逸,經警詢問留在現場之吳○○、葉○○,悉A車駕駛係張國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國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350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61、173、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乘坐A車之吳○○、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吳○○部分見水上分局警卷第4至6、9頁,偵緝350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8、120至121頁;葉○○部分見水上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偵緝350號卷第103、105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棄車現場照片4張、棄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光碟置放在偵8091號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水上分局警卷第1至2、10至11、18至21頁,偵緝350號卷第91、93、9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侯○○、尹○○身著警察制服,係因其所駕駛之A車違規停車且車牌已逾檢註銷,依法對其執行查驗身分職務之公務員,侯○○、尹○○當時分別緊靠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旁站立,惟被告竟仍突然急踩油門往左前方起駛,強行通過侯○○、尹○○2人站立位置,客觀上顯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脅迫」行為,容有未洽。又被告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自應知悉其突然急踩油門往前偏左行駛,將導致斯時緊靠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旁站立之侯○○、尹○○第一時間能後退閃避以免遭撞,是被告確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於員警侯○○、尹○○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5罪)、7年2月(3罪)、3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之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對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極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顯然沒有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故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員警侯○○、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查獲逮捕,即率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危及員警侯○○、尹○○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網室蔬菜之工作、已離婚、育有1個小孩、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
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