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被 告 陳茂堂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堂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茂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計販賣海洛因3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謙,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認被告涉犯5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堂涉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3
證人相互聯繫、3證人於
偵查中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搜索扣得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為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3證人聯繫,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犯行,其與辯護人均稱: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3證人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證人吳寶勝部分:
1.證人吳寶勝固於警詢、偵查中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110年度他字第90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89頁),後於本院作證時則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伊,伊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伊與被告並無毒品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故證人吳寶勝對於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所述不一,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是否屬實,已
堪質疑。
2.證人吳寶勝並於本院證稱:因之前被告當警察線民,將伊
持有槍枝之事供出來,害伊被判刑、被抓進去關,因此已對被告非常不滿;後來被警查獲並於同日接受本案警偵訊時,伊正在戒斷、毒癮發作,一聽到問及被告之名,伊已經無法控制自己了,才脫口而出說有跟被告買毒品,事實上伊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於本院
翻異前詞,並非為幫被告脫罪,事實上伊很恨被告,若非在法庭上不能打人,否則伊一定狠狠揍被告一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被告亦供承:證人吳寶勝所指之槍砲案件,當時於犯罪現場有伊與證人吳寶勝及其他3人,而當時在犯罪現場的5個人中,證人吳寶勝及其他3人均被起訴判刑確定,
祇有伊
未被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9頁)。此外,並有證人吳寶勝及其他3位在場人因涉及槍砲案經法院判刑,而被告確係唯一當時在場卻未被起訴判刑者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88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號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4頁)。又證人吳寶勝係於民國110年7月8日因上開槍砲案件為警拘捕到案,並接受警詢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證人吳寶勝之110年7月8日、9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本院卷
可證。而證人吳寶勝係於
嗣後之110年9月15日始於本案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情,亦有證人吳寶勝之110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30頁,他字卷第187頁)。是證人吳寶勝證稱係因之前之槍砲案件對被告懷恨在心,始於
嗣後之本案警詢及偵訊時控制不住脫口而出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似非無稽。故證人吳寶勝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被告之證述情節,自難遽採。
3.且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通常係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急著主動聯繫販毒者,再以暗語洽詢販毒者之所在、是否方便交易、是否有毒品可供販賣及價金,較少有販毒者主動四處打電話兜售毒品而任意對外洩漏自己犯行之情事。然附表一編號1、2此2次雙方聯繫之初,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給證人吳寶勝,並非係由證人吳寶勝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聯繫被告甚明,有
通訊監察譯文2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既係被告先主動聯繫證人吳寶勝,則依前開所述之毒品交易常情,已難認被告確係立於販毒者之角色。再細繹雙方通話(簡訊)內容,於110年6月28日係被告撥打電話向證人吳寶勝詢問要到了沒?又稱要等證人吳寶勝,於110年7月4日係被
告發送簡訊請證人吳寶勝接一下或回一下電話真的有事要找等語,均顯示似乎係被告急於聯繫證人吳寶勝,
而非證人吳寶勝急欲尋找被告,亦核與上述毒品交易常情,應係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公訴意旨認係證人吳寶勝)會急著主動聯繫販毒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洽詢所在、是否方便交易
等情不符。況此2次通話、簡訊之內容,僅有雙方相約見面或有事聯繫之話語,並無隻字片語或暗語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等交易內容。益難認證人吳寶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販毒之情屬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即證人王榕森部分:
1.證人王榕森固於警詢、偵查中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後於本院作證時則改稱:伊想找被告買海洛因,但當天到被告住處,被告稱沒有毒品,因此伊當天並沒有向被告買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故證人王榕森對於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所述不一,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2.且如前所述,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通常係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急著主動聯繫販毒者,希望越快與販毒者見面拿到毒品越好,然附表一編號3此次雙方聯繫之初,卻係由被告一開頭即主動詢問要去哪裡找證人王榕森,並非證人王榕森主動表示要去找被告甚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詳如附表四所示)。既係被告先主動表示要去找證人王榕森,則依前開所述之毒品交易常情,似難認被告確係立於販毒者之角色。再細繹雙方通話內容,於第1次通話時被告一再向證人王榕森詢問:「要去哪找你?」、「我要進去哪找你?」、「我要進去嘉義等還是?」等語,於過約16分鐘後之第2次通話,更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並再次向證人王榕森詢問:「朋友喔。要去哪找你?」等語,均顯示係被告急於聯繫證人王榕森,而非證人王榕森急欲尋找被告,亦核與上述毒品交易常情,應係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公訴意旨認係證人王榕森)會急著主動聯繫販毒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洽詢所在、是否方便交易等情不符。況此3次通話之內容,均僅有雙方相約見面之話語,並無隻字片語或暗語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等交易內容。益難認證人王榕森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販毒之情屬實。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4、5即證人何謙部分:
1.證人何謙固於警詢、偵查中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後於本院作證時則改稱:110年7月7日是伊與被告之通話,但是已經忘記通話內容是在談論何事了;110年7月12日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通話內容應該是錢的問題,被告好像是要向伊借錢或什麼的,應該不是買毒品;伊總不能打電話跟人買毒品,又不是頭腦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故證人何謙對於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所述不一,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2.且如前所述,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通常係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急著主動聯繫販毒者,希望越快與販毒者見面拿到毒品越好,然附表一編號4、5此2次雙方聯繫之初,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何謙,並非係由證人何謙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甚明,有通訊監察譯文2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詳如附表五、六所示)。既係被告先主動聯繫證人何謙,則依前開所述之毒品交易常情,已難認被告確係立於販毒者之角色。再細繹雙方通話內容,於110年7月7日係被告於下午1時餘,撥打電話請證人何謙於晚上過來見面等語,似與上述毒品交易常情,應係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公訴意旨認係證人何謙)會急著主動聯繫販毒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洽詢所在、是否方便交易等情不符。況此2次通話之內容,均僅有雙方相約見面之話語,並無隻字片語或暗語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等交易內容。益難認證人何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販毒之情屬實。
五、
綜上所述,3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相關通話、簡訊之內容,均僅有雙方相約見面或有事聯繫之話語,並無隻字片語或暗語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等交易內容,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3證人之行為甚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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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時間: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發話) 通話對象吳寶勝:0000000000 通話內容:(由被告發話) 被 告:喂,黑猴( 按:證人吳寶勝之綽號)你要到了沒? 吳寶勝:在路上了。 被 告:我等你嘿。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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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時間:110年7月4日晚間11時9分許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發話) 通話對象吳寶勝:0000000000 簡訊內容:(由被告發送簡訊)接一下有事或回我一下真的有 事。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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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期時間:110年7月11日上午2時10分許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 通話對象證人王榕森:0000000000(發話) 通話內容: 被 告:你好!要去哪找你? 王榕森:要去哪找我哦?那個你在哪? 被 告:我在新港。 王榕森:新港喔。 被 告:我要進去哪找你? 王榕森:等一下在那個齁。 被 告:我要進去嘉義等還是? 王榕森:不用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被 告:好!要在新港還是嘉義? 王榕森:你先在新港好了。 被 告:好好好。 |
(二)日期時間:110年7月11日上午2時26分許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發話) 通話對象證人王榕森:0000000000 通話內容: 被 告:嘿,朋友喔。 王榕森:嘿。 被 告:要去哪找你? 王榕森:還是我過去找你? 被 告:好啊,你過來,多久會到?新港國中你知道嗎? 王榕森:你有在家嗎? 被 告:我在家啊。 王榕森:好啦,這樣我過去。 被 告:你知道在哪哦? 王榕森:我知道。 被 告:好,你到了打給我。 王榕森:好。 |
(三)日期時間:110年7月11日上午2時54分許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 通話對象證人王榕森:0000000000(發話) 通話內容: 王榕森:我差不多到了喔。 被 告:你現在外環道那嗎? 王榕森:還是過來7-11這邊。 被 告:你外環道過來就看到我啦。 王榕森:你站在外面嗎?我怎麼沒看到你? 被 告:我現在站出去,喂,我站出來你有看到沒? 王榕森:哪? 被 告:這裡有兩台車,一台報紙的車。 王榕森:有啦,我看到你了。 被 告:有看到嗎?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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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時間:110年7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發話) 通話對象證人何謙:0000000000 通話內容: 何 謙:喂,順兄喔,我晚上可能...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你晚上過來。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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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時間: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發話) 通話對象證人何謙:0000000000 通話內容: 何 謙:喂,順兄,你叫我問的,暫時還沒辦法,我當面再跟 你講,你6、7點確定有嗎? 被 告:確定有啦。 何 謙:這要我6、7點過去再當面跟你講。 被 告:好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