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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9號、140號),及聲請合併審判(111年度選偵字第269號、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淑媛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前,因王太源(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求上開嘉義縣○○○○○0○○區○○○○○○○○○○0號)當選,便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蔡淑媛及其戶內即蔡淑媛之配偶、子、女共4人賄選買票,約使蔡淑媛及其家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蔡政宜,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蔡淑媛當場將王太源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收受而允諾之,後蔡淑媛將上情告知其夫王寶柱,王寶柱表示賄款蔡淑媛自己留用,蔡淑媛因而未將其餘3,000元賄款交給王寶柱及其女王佩瑜、其子王明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淑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62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太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王寶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0、17-19頁、選他卷第91-93、97-98、103-105、109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4,000元等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9-11、27-35、12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為人之有投票權人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一筆金錢,兼具「自己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亦即,以較重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名,不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而被告係有投票權之人,就同一嘉義縣議員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蔡宜政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王太源所交付之4,000元,兼有「自己投票支持蔡宜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配偶王寶柱及其女王佩瑜、其子王明瑋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蔡宜政」之意,依前所述,僅論以投票受賄一罪,同時所實施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身為有投票權人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案情,態度尚知悔悟,其收受賄賂之金額為4,000元,暨兼衡被告自陳其從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及2名子女同住,靠剝蚵殼為生,月收入不穩定,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收受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家境困頓乃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投票受賄犯行,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主刑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4,000元之賄賂,核屬犯罪所得,業經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