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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源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9號、140號),及聲請合併審判(111年度選偵字第269號、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政宜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0○○區○○○○○○○0號)。王太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蔡政宜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龍仔」於111年10月間某日1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王太源,囑咐王太源於上述選舉幫蔡政宜向上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下稱選民)買票,買票後如有剩餘金錢,則作為「龍仔」為蔡政宜向王太源買票之對價,經王太源應允後,王太源接續於:(一)111年10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蔡淑媛住處前,交付現金4,000元予蔡淑媛,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蔡淑媛及其家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蔡政宜,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蔡淑媛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將王太源所交付之現金收受而允諾之,後蔡淑媛將上情告知其夫王寶柱,王寶柱表示賄款蔡淑媛自己留用,蔡淑媛因而未將賄款交給王寶柱及其女王佩瑜、其子王明瑋。(二)111年11月3或4日16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某處路旁,交付現金4,000元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謀仔」之成年男子,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謀仔」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蔡政宜,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謀仔」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將王太源所交付之現金收受而允諾之。王太源為上開買票行為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剩餘之2,000元留供自己所有,並承之前之允諾投票支持蔡政宜。嗣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查時,主動交付2,000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寶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淑媛於警局、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9頁、選他字第13-18、41-43、103-105、109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蔡淑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6,000元、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8頁,選他卷第9-11、19-33、85-89、121頁、選偵140卷第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交付賄賂予蔡淑媛、「謀仔」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收受賄賂2,00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龍仔」共同意圖使蔡政宜當選,透過被告共同交付賄賂予蔡淑媛及「謀仔」時,因上開有投票權人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於蔡淑媛、「謀仔」分別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被告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交付賄賂行為,係出於使候選人蔡政宜能順利當選本屆嘉義縣議員第4選舉區選舉之目的,且係在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㈤又「龍仔」將賄款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向選民蔡淑媛、「謀仔」等人行求並交付現金賄賂,其2人就前揭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而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爰就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收受賄賂犯行,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共同賄選買票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孩子同住,無業,靠老人年金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現已74歲,患有高血壓、脂血症、攝護腺增大、第二型糖尿病、疑似短暫性中風等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各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被告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承擔一定犯罪後果,而深記教訓,日後恪遵法規,戒慎其行。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未供出上手而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制度目的係在使行為人有自新機會,減少自由刑之各項不利結果(例如行為人之家庭頓失支柱而產生社會問題、行為人反受其他受刑人負面影響,或出獄後不易回復正常生活等),且立法上已藉由設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外部性界限,對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與有責性高低有所區別及評價。易言之,犯罪行為縱應予譴責或不值寬待、原諒,然與是否適宜給予行為人暫免執行刑罰之悔過機會,究屬二事,緩刑宣告與否,審酌之重心毋寧在於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查被告本案賄選之金額為1萬元,數量、規模尚非龐大,未必足以變動選舉結果,且其未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故難認其有再犯賄選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健康及身心狀況,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龍仔」共同行賄之賄賂金額,合計共1萬元(即蔡淑媛及「謀仔」各4,000元、被告2,000元),其中僅6,000元扣案(蔡淑媛繳回4,000元、被告繳回2,000元),本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蔡淑媛收受之賄賂4,000元,及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並將其繳回之扣案賄賂4,000元宣告沒收確定,故此部分不再重複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賄款4,000元,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既已依前揭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毋庸再對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