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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義東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3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義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涂義東為民國111年度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朴子市第2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為求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塔前方道路上,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引介同事黃○○後,與具有投票權籍設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地址詳卷)之黃○○見面,涂義東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遞至黃○○手中,要求黃○○於投票日投票予涂義東,以此方式欲與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黃○○立即回絕,陳○○遂抽回現金1000元交還涂義東,涂義東即改致贈文宣品口罩2個(內含涂義東宣傳單)與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傳聞證據,被告涂義東及其辯護人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文所附之公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固然已行求賄賂,但考量其買票之人數、金額、造成選舉不公之危險程度等情,與被告所犯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法重情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行求賄賂之票數為1票、金額為1000元,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分別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求之賄賂1000元,未經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口罩2個,非屬得為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