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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洋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曾錦源律師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郭庭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黄石君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賴清發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7、60、117、123、124、125、126、145、
1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78、9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
黃○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市第二選區(即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選舉,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甲○○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歐鄉大廈丁○○工作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其中2,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丁○○,而約定丁○○行使投票權予甲○○,8,000元則請丁○○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英、黃○媚、黃○佑、黃○禎,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陳○英、黃○媚、黃○佑、黃○禎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丁○○當場允諾並收受,而丁○○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陳○英、黃○媚、黃○佑、黃○禎,丁○○拿出其中4,000元,分別交付予陳○英、黃○媚、黃○佑、黃○禎各1,000元,其等均表示允諾並收受,惟丁○○將收受之另一半賄賂4,000元,留給自己使用。
㈡、向丙○○買票,及與丙○○共同買票部分:
  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黃○君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與丙○○會面,得知丙○○設籍在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為該屆嘉義市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即交付9,000元予丙○○,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丙○○,而約定丙○○行使投票權予甲○○,1,000元則請丙○○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乙○○,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乙○○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甲○○,丙○○即基於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惟丙○○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乙○○,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其餘7,000元,甲○○則指示丙○○為其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甲○○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丙○○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9時許,在李○香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6,000元予李○香,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李○香,而約定李○香行使投票權予甲○○,5,000元則請李○香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黃○城、黃○芬、黃○雲、簡○營、范○翠,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黃○城、黃○芬、黃○雲、簡○營、范○翠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李○香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李○香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黃○芬,僅將上情轉告予黃○城,黃○城拒絕收受,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李○香另交付3,000元予黃○雲,並將上情轉知黃○雲,經黃○雲當場允諾並收受,惟黃○雲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簡○營、范○翠,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丙○○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梁○琴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梁○琴,約定梁○琴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梁○琴當場允諾並收受。
㈢、甲○○與黃○君、丙○○共同買票部分:
  甲○○與黃○君、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甲○○於111年6月間某2日,在黃○君上址住處,先後交付3萬元、5萬元予黃○君用以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再由黃○君分別轉交3萬元、5萬元予丙○○,經丙○○當場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丙○○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王○珠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3,000元予王○珠,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珠,而約定王○珠行使投票權予甲○○,2,000元則請王○珠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王○美、王○萱,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王○美、王○萱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王○珠當場允諾並收受,惟王○珠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王○美、王○萱,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丙○○於111年8月底某日下午,在賴○松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賴○松,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松,而約定賴○松行使投票權予甲○○,4,000元則請賴○松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吳○花、賴○正、賴○慶、陳○儀,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吳○花、賴○正、賴○慶、陳○儀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賴○松當場允諾並收受,惟賴○松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吳○花、賴○正、賴○慶、陳○儀,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⒊丙○○於111年6月12日19時許,在林○韋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韋,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林○韋,而約定林○韋行使投票權予甲○○,1,000元則請林○韋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郭○筑,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郭○筑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林○韋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林○韋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郭○筑,郭○筑拒絕收受,要求林○韋退還款項,故林○韋於同年10月10日廟會活動結束後,前往丙○○之住處,返還收受之賄賂2,000元予丙○○。
㈣、甲○○與黃○君、戊○○共同買票部分:
    甲○○與黃○君、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甲○○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黃○君前揭住處,交付5萬元予黃○君用以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再由黃○君轉交5萬元予戊○○,經戊○○當場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洪○君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洪○君,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洪○君,而約定洪○君行使投票權予甲○○,4,000元則請洪○君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吳○龍、吳○霖(檢察官誤載為吳殊儀)、吳○霖(檢察官誤載為吳松霖)、吳○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吳明),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吳○龍、吳○霖、吳○霖、吳○足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洪○君當場允諾並收受,惟洪○君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吳○龍、吳○霖、吳○霖、吳○足,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戊○○於111年10月初某日11時許,在黃○珠子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黃○珠子,約定黃○珠子行使投票權予甲○○,經黃○珠子當場允諾並收受。
 ⒊戊○○於111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在其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羅○富,約定羅○富行使投票權予甲○○,經羅○富當場允諾並收受。
 ⒋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陳○雄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7,000元予陳○雄,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雄,而約定陳○雄行使投票權予甲○○,6,000元則請陳○雄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泉、陳○金牽、陳○銘、陳○智、王○婷、蘇○玉,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陳○泉、陳○金牽、陳○銘、陳○智、王○婷、蘇○玉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陳○雄當場允諾並收受,惟陳○雄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陳○泉、陳○金牽、陳○銘、陳○智、王○婷、蘇○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⒌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賴○彩雲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7,000元予賴○彩雲,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彩雲,而約定賴○彩雲行使投票權予甲○○,6,000元則請賴○彩雲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賴○飛、賴○鳴、許○英、賴○蒓、賴○彥、賴○彥,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賴○飛、賴○鳴、許○英、賴○蒓、賴○彥、賴○彥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賴○彩雲當場允諾並收受,而賴○彩雲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賴○飛、賴○鳴、許○英、賴○蒓、賴○彥、賴○彥均表示允諾,且將各自收受之賄賂1,000元,留給賴○彩雲使用。
 ⒍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早上,在何○鴻所經營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之早餐店,交付4,000元予何○鴻,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何○鴻,而約定何○鴻行使投票權予甲○○,3,000元則請何○鴻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真、何○、何○恩,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陳○真、何○諭、何○恩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何○鴻當場允諾並收受,惟何○鴻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陳○真、何○諭、何○恩,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⒎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吳○子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吳○子,約定吳○子行使投票權予甲○○,經吳○子當場允諾並收受。
㈤、向林吳○珠買票,及與林吳○珠共同買票部分:
  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周日下午,在王○彰、黃○楨夫妻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玻璃工廠內,透過王○彰介紹而認識林吳○珠,得知林吳○珠設籍在嘉義市○○街00○0號,為該屆嘉義市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遂交付1萬元予林吳○珠,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林吳○珠,而約定林吳○珠行使投票權予甲○○,2,000元則請林吳○珠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林○敏、林○馨,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林○敏、林○馨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林吳○珠當場允諾並收受,惟林吳○珠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林○敏、林○馨,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其餘7,000元,甲○○則指示林吳○珠為其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甲○○與林吳○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林吳○珠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下午,在其嘉義市○○街00○0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楊○玉,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楊○玉,而約定楊○玉行使投票權予甲○○,3,000元則請楊○玉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黃○心、黃○琳、黃○翔,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黃○心、黃○琳、黃○翔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楊○玉雖原有拒絕之意,然經林吳○珠告知:這次沒有名冊,不用擔心(指不會留下證據)等語,楊○玉始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楊○玉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黃○心、黃○翔,僅將上情轉告予黃○琳,黃○琳拒絕收受,要求楊○玉退還款項,故楊○玉於同日稍後,前往林吳○珠上揭住處,返還收受之賄賂4,000元予林吳○珠。
 ⒉林吳○珠於111年9月底某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市○○街0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董○亨,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董○亨,而約定董○亨行使投票權予甲○○,1,000元則請董○亨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梁○吟,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梁○吟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甲○○,經董○亨當場允諾並收受,惟董○亨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梁○吟,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其等收受之賄款,共5
    萬3,000元(丁○○、陳○英、黃○媚、黃○佑、黃○禎所
    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70、1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香、黃○雲、梁○琴、王○珠、
    賴○松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8、
    165、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韋所犯收受賄賂罪,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1、165、180號為職權不起訴
    分確定;洪○君、黃○珠子、陳○雄、賴○彩雲、何○鴻、
    吳○子、羅○富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127、164、181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楊○玉、董○亨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8、9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11年10月20日7時35分、同年10月20日7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服務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文件2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2個、監視器主機1個,及甲○○之母親劉寶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於同年10月20日17時許,為警前往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收受之賄賂2,000元(其中1,000元為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甲○○所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3萬8,000元(其中2,000元是向林○韋及其家屬1人行求賄賂),及丙○○所有與本件無關之事後回想名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平板電腦1台;於同年10月21日16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黃○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君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經警前往林吳○珠前開住處,林吳○珠遂交付收受之賄賂3,000元(其中1,000元為林吳○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甲○○所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5,000元,合計8,000元
  。另戊○○於本院112年4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甲○○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2萬4,000元扣案。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丙○○、黃○君、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該等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873號卷第14至22、24至31、49至54、57至73、81至85頁,選偵47號卷一第277至285、327至333頁,選偵47號卷二第417至420、341至346頁,選偵47號卷三第25至28、41至43、45至46、253至254、324至326頁,本院聲羈卷第37至47、63至71頁,本院選訴卷一第45至50、59至65、73至80、327至346頁,本院選訴卷二第129至140、349至396頁,本院選訴卷三第3至61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丁○○、陳○英、黃○媚、黃○佑、黃○禎、李○香、黃○城、黃○雲、梁○琴、王○珠、賴○松、林○韋、洪○君、黃○珠子、羅○富、陳○雄、賴○彩雲、何○鴻、吳○子、王○彰、黃○楨、林吳○珠、楊○玉、黃○琳、董○亨、郭麗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0000000000-0卷第6至7、18至20、27至28、35至36、45至4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873號卷第88至94、97至100、104至107、111至117、121至124、127至130、134至140、143至146、149至153、157至160、163至167、170至174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4470卷第17至2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764號卷第14至38、42至46、48至53、55至58、60至7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下稱選偵47號卷,卷一第75至81、113至119、143至149、179至185、213至219、371至377頁;選偵47號卷二第3至6、19至23、53至
  56、87至90、115至118、157至161、191至193、377至381頁
  ,選偵47號卷三第67至69、85至87、103至105、123至125、
  141至143、167至171、197至199、205至209、215至216、23
  1至232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14號第15至17、33至34、45至
  47、65至66、97至98、141至146、149至151、127至131、16
  7至171頁)。
㈡、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犯罪結構圖、嘉義市選舉委為會112年3月21日嘉市選一字第1123150033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數份、指認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0000000000-0卷第9至11、13至
  17、21至25、29至33、38至39、41至43、47至49頁,嘉市警
  一偵字第1110706873號卷第1、178至183、190至200、202至
  205、207至210、219至224、226至235、238至242、244至24
  7、250至252、254至256、259至261、263至265、267至271
  、274至278、280至283、286至290、292至295、298至302、
  304至308、311至315、317至320、324至326、329至331、33
  3至33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4470卷第21至25頁,
  嘉市廉字00000000000卷第49至52頁,選偵47號卷二第7至11
  、405至414頁,選偵47號卷三第15至2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4、5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下
  稱選偵78號卷,第29至31、35、45至47、51頁,本院選訴卷
  一第233、235、237、239、241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37至25
  2頁),另有被告丙○○事後回想名單1張、賄賂之現金12萬
  5,000扣案可證
二、綜上,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甲○○、丙○○、黃○君、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
    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
    ?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
    、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
    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
    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
    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
    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
    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
    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
    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
    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
    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
    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
    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
    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
    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
    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
    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
    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甲○○、丙○○、黃○君、戊○○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黃○君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載被告甲○○、丙○○、黃○君、戊○○之上揭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移送併辦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甲○○、丙○○、黃○君、戊○○所犯法條(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31頁,本院選訴卷二第134、354頁),以俾防禦。
六、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丁○○交付賄賂,並透過丁○○向其家屬4人交付賄賂;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丙○○交付賄賂,並透過被告丙○○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丙○○以一行為同時對李○香交付賄賂,透過李○香向其家屬1人行求賄賂,透過李○香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並透過李○香向黃○雲交付賄賂,且透過黃○雲向其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丙○○以一行為對梁○琴交付賄絡;被告甲○○、丙○○、黃○君以一行為同時對王○珠交付賄賂,並透過王○珠向其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丙○○、黃○君一行為同時對賴○松交付賄賂,並透過賴○松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丙○○、黃○君以一行為同時對林○韋、郭○筑行求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同時對洪○君交付賄賂,並透過洪○君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對黃○珠子交付賄絡;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對羅○富交付賄絡;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同時對陳○雄交付賄賂,並透過陳○雄向其家屬6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同時對賴○彩雲交付賄賂,並透過賴○彩雲向其家屬6人交付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同時對何○鴻交付賄賂,並透過何○鴻向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對吳○子交付賄絡;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珠交付賄賂,並透過林吳○珠向其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林吳○珠以一行為同時對楊○玉行求賄賂,透過楊○玉向其家屬1人行求賄賂,透過楊○玉向其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林吳○珠以一行為同時對董○亨交付賄賂,並透過董○亨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俱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
七、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二)⒈⒉部分,被告甲○○與丙○○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三)⒈⒉⒊部分,被告甲○○、丙○○與黃○君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四)⒈⒉⒊⒋⒌⒍⒎部分,被告甲○○、黃○君與戊○○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五)⒈⒉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吳○珠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又被告甲○○、丙○○、黃○君、戊○○雖先後有前開犯行,惟其目的係使被告甲○○於民國111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九、刑之減輕:
㈠、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由其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開庭陳述意見),向嘉義地檢署表明「聲請人(即被告甲○○)111年度選他字第8號案件(即起訴部分)目前繫屬貴署,前聲請人已向鈞屬坦承確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並無僅對『部分』犯罪事實承認之意,然於聲請人坦承犯行後,後續詢問機關製作筆錄時,所轉述之事證多有變動,聲請人一時實無法確認證人何次記憶為正確版本,並非僅對『部分』犯罪事實承認之意,懇請鈞署再次開庭向聲請人適度說明犯罪事實之內容,聲請人願積極協助鈞署提出正確之犯罪事實版本」等語(見選偵47號卷三第324頁);另由其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向嘉義地檢署表明「被告甲○○經與辯護人溝通後,今自白分別交付黃○君、丙○○、戊○○(即起訴部分)及林吳○珠(即移送併辦部分)賄款,委由渠等為被告甲○○賄選,金額及細節因時間久遠,願意依鈞座之認定為準,而為相應之自白」等語(見選偵47號卷三第326頁),上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固均未經被告甲○○簽名或蓋章,僅分別由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曹合一律師用印,亦非由看守所寄出,然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先後於111年11月
  23日、同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2份狀紙,雖檢察官事後未再開庭,並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始由書記官製作正本,將起訴書、全部卷證移交至本院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嘉檢曉來111選偵47字第1119033666號函文及所附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蓋於前揭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選訴卷一第5至12頁),而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揭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被告甲○○,被告甲○○供稱:我偵查中有跟律師討論要自白全部的犯行,我在偵查中就有要具狀自白犯行,第一次是請蔡宛緻律師遞狀,第二次是請曹合一律師遞狀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3頁),顯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記載被告甲○○係全部自白犯行,均係出自被告甲○○之意思,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曹合一律師,始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2份狀紙,其等為被告甲○○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甲○○,足認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甲○○於111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歷次準備程序及112年4月24日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交付賄賂犯行,是被告甲○○自合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丙○○、黃○君、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各於偵查中自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其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亦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己之私,希冀使自己順利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丙○○、黃○君、戊○○竟為本件對有投票權人賄賂犯行,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丙○○亦收受賄款,其等所為殊屬不該,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金額、票數,被告丙○○收賄之金額,暨⑴被告甲○○自陳嘉義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屋修繕業,沒有固定收入,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
    平日與母親、同居人同住,參與社區服務活動,多次積極參與公益及捐款,有被告社會貢獻經歷1本在卷可查,又被告甲○○係以候選人身分而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情節與其他被告係擔任樁腳等為其交付賄賂,殊有不同;⑵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其小女兒,平日與先生同住;⑶被告黃○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1個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其女兒,平日與太太同住;⑷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係仰賴國民年金,平日與太太同住,被告4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丙○○、黃○君、戊○○,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良好,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堪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在斟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於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3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吳啟勳律師雖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且蔡宛緻律師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被告李錦祥係囿於為政治素人,無擔任公職經歷,背後復無家族政治或黨派支持,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因初次參選處處碰壁,誤信坊間傳聞,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罪行,考量被告甲○○行賄對象、金額非高,是被告甲○○之犯罪程度及情節,與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給予該案之被告緩刑,與之相比,被告甲○○之情節,顯然較輕,又被告甲○○長年投身社團公益活動,奉獻善款數百萬元,且曾擔任嘉義市政府市政顧問、嘉義市警察之友會第二辦事處主任,多次積極捐獻輔助社會弱勢,被告甲○○係慮及社團公益活動,僅能發揮事後救濟效果,無從自根源改善社會不全之處,始於111年度起意參與市議員選舉,而被告甲○○在羈押期間,亦主動向嘉義地檢署陳明願解散競選組織、終止競選活動,故終未能順利當選,且被告甲○○現已未獲續聘為嘉義市政府市政顧問,另經警友會解除辦事處主任職務,被告甲○○從政之路已斷,多年聲譽亦毀於一旦,是已足資警惕被告甲○○,故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261至264頁),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可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甲○○犯本案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從而,被告甲○○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請求,自無足採。
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黃○君、戊○○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陸、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就關於被告4人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且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4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㈠、本件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為被告丙○○珠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甲○○向乙○○預備行求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甲○○向證人丁○○及其家屬4人交付之賄賂,因證人丁○○及其家屬4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0元,為被告甲○○、丙○○共同對證人李○香及其家屬2人、證人黃○雲及其家屬2人、證人梁○琴,分別犯交付、行求、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李○香、黃○雲、梁○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丙○○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㈣、扣案之8,000元,為被告甲○○、丙○○及黃○君共同對證人王○珠及其家屬2人、證人賴○松及其家屬4人,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王○珠、賴○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丙○○及黃○君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2萬6,000元,為被告甲○○、黃○君及戊○○共同對證人洪○君及其家屬4人、證人黃○珠子、羅○富、證人陳○雄及其家屬6人、證人賴○彩雲及其家屬6人、證人何○鴻及其家屬3人、證人吳○子,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洪○君、黃○珠子、陳○雄、賴○彩雲、何○鴻、吳○子、羅○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黃○君及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㈥、扣案之3萬8,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甲○○、丙○○、黃○君共同對證人林○韋及其家屬1人犯行求之賄賂,因證人林○韋,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丙○○、黃○君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之3萬8,000元,其中3萬6,000元,係被告甲○○、丙○○、黃○君共同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㈧、扣案之2萬4,000元,係被告甲○○、黃○君、戊○○共同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㈨、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吳○珠共同對
    證人楊○玉及其家屬3人、證人董○亨及其家屬1人,分別犯
    行求、預備行求、交付之賄賂,因證人楊○玉、董○亨,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李
    錦洋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㈩、扣案之3,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李錦祥向另案被告林吳○珠之家屬2人預備行求之賄賂,剩餘1,000元,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吳○珠共同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本件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甲○○,係先後交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予被告黃○君用以買票賄選,再由被告黃○君將8萬元全數轉交被告丙○○,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僅向證人王○珠、賴○松買票,各交付3,0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是除已扣案之3萬8,000元,尚剩餘3萬4,000元,故未扣案之3萬4,000,亦為被告甲○○、丙○○、黃○君共同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另案被告林吳○珠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為另案被告林吳○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是毋庸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詳卷)、文件2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2個、監視器主機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然俱與本件犯罪無關;另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詳卷),為被告甲○○之母親所有,供被告甲○○從事修繕房屋費用進出使用,亦與本案犯罪買票提領款項無關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交付賄賂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丙○○所有,惟尚與本件犯罪無關;另扣案之事後回想名單1張,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並非被告丙○○買票時,用以記載買票之對象及金額所用,而是被告丙○○遭員警查獲後,被告丙○○始事後回想所製作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選訴卷三第30至3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交付賄賂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故各不予諭知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黃○君之所有,惟被告黃○君並未持有買票聯絡使用,此據被告黃○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3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君所有供本件交付賄賂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是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
編號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2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