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被 告 李錦洋
曾錦源律師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郭庭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黄石君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賴清發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7、60、117、123、124、125、126、145、
16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78、9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均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
黃○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市第二選區(即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選舉,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甲○○竟接續為下列
犯行:
㈠、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歐鄉大廈丁○○工作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其中2,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丁○○,而約定丁○○行使投票權予甲○○,8,000元則請丁○○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英、黃○媚、黃○佑、黃○禎,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陳○英、黃○媚、黃○佑、黃○禎
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丁○○當場允諾並收受,而丁○○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陳○英、黃○媚、黃○佑、黃○禎,丁○○拿出其中4,000元,分別交付予陳○英、黃○媚、黃○佑、黃○禎各1,000元,其等均表示允諾並收受,惟丁○○將收受之另一半賄賂4,000元,留給自己使用。
㈡、向丙○○買票,及與丙○○共同買票部分:
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黃○君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與丙○○會面,得知丙○○設籍在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為該屆嘉義市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即交付9,000元予丙○○,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丙○○,而約定丙○○行使投票權予甲○○,1,000元則請丙○○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乙○○,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乙○○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甲○○,丙○○即基於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惟丙○○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乙○○,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其餘7,000元,甲○○則指示丙○○為其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甲○○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丙○○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9時許,在李○香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6,000元予李○香,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李○香,而約定李○香行使投票權予甲○○,5,000元則請李○香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黃○城、黃○芬、黃○雲、簡○營、范○翠,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黃○城、黃○芬、黃○雲、簡○營、范○翠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李○香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李○香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黃○芬,僅將上情轉告予黃○城,黃○城拒絕收受,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李○香另交付3,000元予黃○雲,並將上情轉知黃○雲,經黃○雲當場允諾並收受,惟黃○雲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簡○營、范○翠,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丙○○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梁○琴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梁○琴,約定梁○琴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梁○琴當場允諾並收受。
㈢、甲○○與黃○君、丙○○共同買票部分:
甲○○與黃○君、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聯絡,甲○○於111年6月間某2日,在黃○君上址住處,先後交付3萬元、5萬元予黃○君用以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再由黃○君分別轉交3萬元、5萬元予丙○○,經丙○○當場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丙○○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王○珠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3,000元予王○珠,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王○珠,而約定王○珠行使投票權予甲○○,2,000元則請王○珠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王○美、王○萱,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王○美、王○萱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王○珠當場允諾並收受,惟王○珠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王○美、王○萱,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丙○○於111年8月底某日下午,在賴○松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賴○松,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松,而約定賴○松行使投票權予甲○○,4,000元則請賴○松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吳○花、賴○正、賴○慶、陳○儀,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吳○花、賴○正、賴○慶、陳○儀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賴○松當場允諾並收受,惟賴○松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吳○花、賴○正、賴○慶、陳○儀,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⒊丙○○於111年6月12日19時許,在林○韋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韋,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林○韋,而約定林○韋行使投票權予甲○○,1,000元則請林○韋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郭○筑,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郭○筑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林○韋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林○韋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郭○筑,郭○筑拒絕收受,要求林○韋退還款項,故林○韋於同年10月10日廟會活動結束後,前往丙○○之住處,返還收受之賄賂2,000元予丙○○。
㈣、甲○○與黃○君、戊○○共同買票部分:
甲○○與黃○君、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甲○○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黃○君前揭住處,交付5萬元予黃○君用以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再由黃○君轉交5萬元予戊○○,經戊○○當場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洪○君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洪○君,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洪○君,而約定洪○君行使投票權予甲○○,4,000元則請洪○君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吳○龍、吳○霖(檢察官誤載為吳殊儀)、吳○霖(檢察官誤載為吳松霖)、吳○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吳明),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吳○龍、吳○霖、吳○霖、吳○足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洪○君當場允諾並收受,惟洪○君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吳○龍、吳○霖、吳○霖、吳○足,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⒉戊○○於111年10月初某日11時許,在黃○珠子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黃○珠子,約定黃○珠子行使投票權予甲○○,經黃○珠子當場允諾並收受。
⒊戊○○於111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在其嘉義市○○里○○路0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羅○富,約定羅○富行使投票權予甲○○,經羅○富當場允諾並收受。
⒋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陳○雄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7,000元予陳○雄,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雄,而約定陳○雄行使投票權予甲○○,6,000元則請陳○雄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泉、陳○金牽、陳○銘、陳○智、王○婷、蘇○玉,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陳○泉、陳○金牽、陳○銘、陳○智、王○婷、蘇○玉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陳○雄當場允諾並收受,惟陳○雄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陳○泉、陳○金牽、陳○銘、陳○智、王○婷、蘇○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⒌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賴○彩雲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7,000元予賴○彩雲,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彩雲,而約定賴○彩雲行使投票權予甲○○,6,000元則請賴○彩雲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賴○飛、賴○鳴、許○英、賴○蒓、賴○彥、賴○彥,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賴○飛、賴○鳴、許○英、賴○蒓、賴○彥、賴○彥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賴○彩雲當場允諾並收受,而賴○彩雲收受賄款後,將上情轉告予賴○飛、賴○鳴、許○英、賴○蒓、賴○彥、賴○彥均表示允諾,且將各自收受之賄賂1,000元,留給賴○彩雲使用。
⒍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早上,在何○鴻所經營位於嘉義市○○里○○路000號之早餐店,交付4,000元予何○鴻,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何○鴻,而約定何○鴻行使投票權予甲○○,3,000元則請何○鴻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陳○真、何○
諭、何○恩,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陳○真、何○諭、何○恩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何○鴻當場允諾並收受,惟何○鴻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陳○真、何○諭、何○恩,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⒎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吳○子位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吳○子,約定吳○子行使投票權予甲○○,經吳○子當場允諾並收受。
㈤、向林吳○珠買票,及與林吳○珠共同買票部分:
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周日下午,在王○彰、黃○楨夫妻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玻璃工廠內,透過王○彰介紹而認識林吳○珠,得知林吳○珠設籍在嘉義市○○街00○0號,為該屆嘉義市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遂交付1萬元予林吳○珠,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林吳○珠,而約定林吳○珠行使投票權予甲○○,2,000元則請林吳○珠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林○敏、林○馨,及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林○敏、林○馨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經林吳○珠當場允諾並收受,惟林吳○珠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林○敏、林○馨,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其餘7,000元,甲○○則指示林吳○珠為其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1,000元,甲○○與林吳○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林吳○珠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下午,在其嘉義市○○街00○0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楊○玉,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楊○玉,而約定楊○玉行使投票權予甲○○,3,000元則請楊○玉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黃○心、黃○琳、黃○翔,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黃○心、黃○琳、黃○翔行求賄賂,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甲○○,楊○玉雖原有拒絕之意,然經林吳○珠告知:這次沒有名冊,不用擔心(指不會留下
證據)等語,楊○玉始當場允諾並收受,而楊○玉收受賄款後,尚未將上情轉知黃○心、黃○翔,僅將上情轉告予黃○琳,黃○琳拒絕收受,要求楊○玉退還款項,故楊○玉
旋於同日稍後,前往林吳○珠
上揭住處,返還收受之賄賂4,000元予林吳○珠。
⒉林吳○珠於111年9月底某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市○○街0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董○亨,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董○亨,而約定董○亨行使投票權予甲○○,1,000元則請董○亨代為轉交給同戶有投票權之梁○吟,並代為轉告投票予甲○○,預備對於梁○吟行求賄賂,約定其行使投票權予甲○○,經董○亨當場允諾並收受,惟董○亨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梁○吟,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其等收受之賄款,共5
萬3,000元(丁○○、陳○英、黃○媚、黃○佑、黃○禎所
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70、17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李○香、黃○雲、梁○琴、王○珠、
賴○松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8、
165、18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韋所犯收受賄賂罪,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1、165、180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
分確定;洪○君、黃○珠子、陳○雄、賴○彩雲、何○鴻、
吳○子、羅○富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127、164、181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職權
不起訴處分 確定;楊○玉、董○亨所犯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8、92、14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11年10月20日7時35分、同年10月20日7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之
搜索票,分別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競選服務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與本件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文件2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2個、監視器主機1個,及甲○○之母親劉寶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於同年10月20日17時許,為警前往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收受之賄賂2,000元(其中1,000元為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
犯罪所得)、甲○○所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3萬8,000元(其中2,000元是向林○韋及其家屬1人行求賄賂),及丙○○所有與本件無關之事後回想名單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平板電腦1台;於同年10月21日16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之
搜索票,前往黃○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君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同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經警前往林吳○珠前開住處,林吳○珠遂交付收受之賄賂3,000元(其中1,000元為林吳○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甲○○所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5,000元,合計8,000元
。另戊○○於本院112年4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甲○○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之2萬4,000元扣案。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丙○○、黃○君、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該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873號卷第14至22、24至31、49至54、57至73、81至85頁,選偵47號卷一第277至285、327至333頁,選偵47號卷二第417至420、341至346頁,選偵47號卷三第25至28、41至43、45至46、253至254、324至326頁,本院聲羈卷第37至47、63至71頁,本院選訴卷一第45至50、59至65、73至80、327至346頁,本院選訴卷二第129至140、349至396頁,本院選訴卷三第3至61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
證人丁○○、陳○英、黃○媚、黃○佑、黃○禎、李○香、黃○城、黃○雲、梁○琴、王○珠、賴○松、林○韋、洪○君、黃○珠子、羅○富、陳○雄、賴○彩雲、何○鴻、吳○子、王○彰、黃○楨、林吳○珠、楊○玉、黃○琳、董○亨、郭麗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0000000000-0卷第6至7、18至20、27至28、35至36、45至4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873號卷第88至94、97至100、104至107、111至117、121至124、127至130、134至140、143至146、149至153、157至160、163至167、170至174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4470卷第17至2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764號卷第14至38、42至46、48至53、55至58、60至7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下稱選偵47號卷,卷一第75至81、113至119、143至149、179至185、213至219、371至377頁;選偵47號卷二第3至6、19至23、53至
56、87至90、115至118、157至161、191至193、377至381頁
,選偵47號卷三第67至69、85至87、103至105、123至125、
141至143、167至171、197至199、205至209、215至216、23
1至232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14號第15至17、33至34、45至
47、65至66、97至98、141至146、149至151、127至131、16
7至171頁)。
㈡、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犯罪結構圖、嘉義市選舉委為會112年3月21日嘉市選一字第1123150033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數份、指認照片2張存卷
可考(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0000000000-0卷第9至11、13至
17、21至25、29至33、38至39、41至43、47至49頁,嘉市警
一偵字第1110706873號卷第1、178至183、190至200、202至
205、207至210、219至224、226至235、238至242、244至24
7、250至252、254至256、259至261、263至265、267至271
、274至278、280至283、286至290、292至295、298至302、
304至308、311至315、317至320、324至326、329至331、33
3至33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4470卷第21至25頁,
嘉市廉字00000000000卷第49至52頁,選偵47號卷二第7至11
、405至414頁,選偵47號卷三第15至2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4、5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下
稱選偵78號卷,第29至31、35、45至47、51頁,本院選訴卷
一第233、235、237、239、241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37至25
2頁),另有被告丙○○事後回想名單1張、賄賂之現金12萬
二、綜上,依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甲○○、丙○○、黃○君、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
期約、交付
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
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
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
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
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
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
?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
、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
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
法律概念上,本
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
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
階段
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
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
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
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
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
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
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
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
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
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
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
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
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
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甲○○、丙○○、黃○君、戊○○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之
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黃○君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於
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分別記載被告甲○○、丙○○、黃○君、戊○○之上揭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移送併辦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甲○○、丙○○、黃○君、戊○○所犯法條(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31頁,本院選訴卷二第134、354頁),以俾防禦。
六、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丁○○交付賄賂,並透過丁○○向其家屬4人交付賄賂;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丙○○交付賄賂,並透過被告丙○○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丙○○以一行為同時對李○香交付賄賂,透過李○香向其家屬1人行求賄賂,透過李○香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並透過李○香向黃○雲交付賄賂,且透過黃○雲向其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丙○○以一行為對梁○琴交付賄絡;被告甲○○、丙○○、黃○君以一行為同時對王○珠交付賄賂,並透過王○珠向其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丙○○、黃○君一行為同時對賴○松交付賄賂,並透過賴○松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丙○○、黃○君以一行為同時對林○韋、郭○筑行求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同時對洪○君交付賄賂,並透過洪○君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對黃○珠子交付賄絡;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對羅○富交付賄絡;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同時對陳○雄交付賄賂,並透過陳○雄向其家屬6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同時對賴○彩雲交付賄賂,並透過賴○彩雲向其家屬6人交付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同時對何○鴻交付賄賂,並透過何○鴻向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黃○君、戊○○以一行為對吳○子交付賄絡;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珠交付賄賂,並透過林吳○珠向其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林吳○珠以一行為同時對楊○玉行求賄賂,透過楊○玉向其家屬1人行求賄賂,透過楊○玉向其家屬2人預備行求賄賂;被告甲○○、林吳○珠以一行為同時對董○亨交付賄賂,並透過董○亨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俱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
犯罪事實一(二)⒈⒉部分,被告甲○○與丙○○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三)⒈⒉⒊部分,被告甲○○、丙○○與黃○君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四)⒈⒉⒊⒋⒌⒍⒎部分,被告甲○○、黃○君與戊○○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五)⒈⒉部分,被告甲○○與
另案被告林吳○珠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八、又被告甲○○、丙○○、黃○君、戊○○雖先後有前開犯行,惟其目的係使被告甲○○於民國111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九、刑之減輕:
㈠、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
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由其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
聲請狀(
開庭陳述意見),向嘉義地檢署表明「
聲請人(即被告甲○○)111年度選他字第8號案件(即起訴部分)目前繫屬貴署,前聲請人已向鈞屬坦承確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聲請人並無僅對『部分』犯罪事實承認之意,然於聲請人坦承犯行後,後續詢問機關製作筆錄時,所轉述之事證多有變動,聲請人一時實無法確認證人何次記憶為正確版本,並非僅對『部分』犯罪事實承認之意,懇請鈞署再次開庭向聲請人適度說明犯罪事實之內容,聲請人願積極協助鈞署提出正確之犯罪事實版本」等語(見選偵47號卷三第324頁);另由其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狀,向嘉義地檢署表明「被告甲○○經與辯護人溝通後,今自白分別交付黃○君、丙○○、戊○○(即起訴部分)及林吳○珠(即移送併辦部分)賄款,委由
渠等為被告甲○○賄選,金額及細節因時間久遠,願意依鈞座之認定為準,而為相應之自白」等語(見選偵47號卷三第326頁),上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狀,固均未經被告甲○○簽名或蓋章,僅分別由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曹合一律師用印,亦非由看守所寄出,然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先後於111年11月
23日、同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2份狀紙,雖檢察官事後未再開庭,並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始由書記官製作
正本,將起訴書、全部卷證移交至本院
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嘉檢曉來111選偵47字第1119033666號函文及所附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蓋於前揭函文附卷
可憑(見本院選訴卷一第5至12頁),而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揭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予被告甲○○,被告甲○○供稱:我偵查中有跟律師討論要自白全部的犯行,我在偵查中就有要具狀自白犯行,第一次是請蔡宛緻律師遞狀,第二次是請曹合一律師遞狀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3頁),顯見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記載被告甲○○係全部自白犯行,均係出自被告甲○○之意思,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蔡宛緻律師、曹合一律師,始於
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2份狀紙,其等為被告甲○○所為之
訴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甲○○,足認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甲○○於111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歷次準備程序及112年4月24日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交付賄賂犯行,是被告甲○○自合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丙○○、黃○君、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各於偵查中自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其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亦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己之私,希冀使自己順利當選之
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丙○○、黃○君、戊○○竟為本件對有投票權人賄賂犯行,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丙○○亦收受賄款,其等所為殊屬不該,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金額、票數,被告丙○○收賄之金額,暨⑴被告甲○○自陳嘉義大學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中古屋修繕業,沒有固定收入,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
平日與母親、同居人同住,參與社區服務活動,多次積極參與公益及捐款,有被告社會貢獻經歷1本在卷可查,又被告甲○○係以候選人身分而為本案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情節與其他被告係擔任樁腳等為其交付賄賂,殊有不同;⑵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其小女兒,平日與先生同住;⑶被告黃○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1個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其女兒,平日與太太同住;⑷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係仰賴國民年金,平日與太太同住,被告4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丙○○、黃○君、戊○○,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均良好,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3人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念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
堪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在斟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於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3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吳啟勳律師雖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且蔡宛緻律師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被告李錦祥係囿於為政治素人,無擔任公職經歷,背後復無家族政治或黨派支持,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因初次參選處處碰壁,誤信坊間傳聞,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罪行,考量被告甲○○行賄對象、金額非高,是被告甲○○之犯罪程度及情節,與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
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給予該案之被告緩刑,與之相比,被告甲○○之情節,顯然較輕,又被告甲○○長年投身社團公益活動,奉獻善款數百萬元,且曾擔任嘉義市政府市政顧問、嘉義市警察之友會第二辦事處主任,多次積極捐獻輔助社會弱勢,被告甲○○係慮及社團公益活動,僅能發揮事後救濟效果,無從自根源改善社會不全之處,始於111年度起意參與市議員選舉,而被告甲○○在羈押期間,亦主動向嘉義地檢署陳明願解散競選組織、終止競選活動,故終未能順利當選,且被告甲○○現已未獲續聘為嘉義市政府市政顧問,另經警友會解除辦事處主任職務,被告甲○○從政之路已斷,多年聲譽亦毀於一旦,是已足資警惕被告甲○○,故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261至264頁),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⑴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可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甲○○犯本案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從而,被告甲○○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請求,自無足採。
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黃○君、戊○○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陸、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就關於被告4人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且此項沒收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4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㈠、本件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為被告丙○○珠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甲○○向乙○○預備行求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甲○○向證人丁○○及其家屬4人交付之賄賂,因證人丁○○及其家屬4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0元,為被告甲○○、丙○○共同對證人李○香及其家屬2人、證人黃○雲及其家屬2人、證人梁○琴,分別犯交付、行求、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李○香、黃○雲、梁○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丙○○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㈣、扣案之8,000元,為被告甲○○、丙○○及黃○君共同對證人王○珠及其家屬2人、證人賴○松及其家屬4人,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王○珠、賴○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丙○○及黃○君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2萬6,000元,為被告甲○○、黃○君及戊○○共同對證人洪○君及其家屬4人、證人黃○珠子、羅○富、證人陳○雄及其家屬6人、證人賴○彩雲及其家屬6人、證人何○鴻及其家屬3人、證人吳○子,分別犯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證人洪○君、黃○珠子、陳○雄、賴○彩雲、何○鴻、吳○子、羅○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黃○君及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㈥、扣案之3萬8,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甲○○、丙○○、黃○君共同對證人林○韋及其家屬1人犯行求之賄賂,因證人林○韋,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丙○○、黃○君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之3萬8,000元,其中3萬6,000元,係被告甲○○、丙○○、黃○君共同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㈧、扣案之2萬4,000元,係被告甲○○、黃○君、戊○○共同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㈨、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吳○珠共同對
證人楊○玉及其家屬3人、證人董○亨及其家屬1人,分別犯
行求、預備行求、交付之賄賂,因證人楊○玉、董○亨,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各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李
錦洋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㈩、扣案之3,0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李錦祥向另案被告林吳○珠之家屬2人預備行求之賄賂,剩餘1,000元,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吳○珠共同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本件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甲○○,係先後交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予被告黃○君用以買票賄選,再由被告黃○君將8萬元全數轉交被告丙○○,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僅向證人王○珠、賴○松買票,各交付3,0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是除已扣案之3萬8,000元,尚剩餘3萬4,000元,故未扣案之3萬4,000,亦為被告甲○○、丙○○、黃○君共同預備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另案被告林吳○珠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為另案被告林吳○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是毋庸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詳卷)、文件2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2個、監視器主機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然俱與本件犯罪無關;另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詳卷),為被告甲○○之母親所有,供被告甲○○從事修繕房屋費用進出使用,亦與本案犯罪買票提領款項無關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1頁),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交付賄賂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丙○○所有,惟尚與本件犯罪無關;另扣案之事後回想名單1張,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並非被告丙○○買票時,用以記載買票之對象及金額所用,而是被告丙○○遭員警查獲後,被告丙○○始事後回想所製作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選訴卷三第30至3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交付賄賂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故各不予諭知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黃○君之所有,惟被告黃○君並未
持有買票聯絡使用,此據被告黃○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選訴卷三第13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黃○君所有供本件交付賄賂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用,是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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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