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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曾受登記參選民國111 年嘉義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候選人蔡政宜之幫助,為使蔡政宜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至5時間某時許,在雙涵村內某雜貨店遇見黃素香,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給黃素香,並約定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蔡政宜,黃素香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黃素香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6時許,甲○○前往朱佩禎(朱佩禎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門口,交付現金2,000 元之賄賂給朱佩禎,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朱佩禎與同戶籍有投票權之配偶吳萬,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給蔡政宜,經朱佩禎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給蔡政宜,嗣朱佩禎將上開現金1,000元欲交給吳萬時,為吳萬所拒,並要求朱佩禎將上開賄賂退還甲○○,然朱佩禎尚未退還,即為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素香、朱佩禎各自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2,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卷第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卷第141至142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選訴卷第21至24、46至50、87至89頁),且與證人即受賄者朱佩禎、黃素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第5至11、17至29、39至42、47至51、59至63頁),而蔡政宜係111年嘉義縣○○○00○○○○○○○○區○○○0號之代表候選人,有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選訴卷第63頁);另朱佩禎、黃素香、吳萬均為本次嘉義縣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見義肅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而朱佩禎、黃素香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選偵卷第171至172頁)。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以及受賄者所繳交之賄款3千元扣案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嘉義縣第20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對朱佩禎、黃素香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給朱佩禎、黃素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賄款與朱佩禎併委其代為轉達行賄意思並轉交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吳萬部分,因經吳萬表示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此為進而對朱佩禎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交付賄賂給朱佩禎、黃素香,併請託朱佩禎交付賄款與其同戶籍之親屬吳萬,經吳萬拒絕而止於行求階段所為,均係為達使蔡政宜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在特定選區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上揭經本案判決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賄賂之金額甚微及購買之票數僅3票,兼衡其自述智識教育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餘均詳本院選訴卷第9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末查,扣案之現金3千元,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受賄者朱佩禎、黃素香,而該2人所涉犯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各自收受之賄賂,又該部分賄賂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徵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