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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宗成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暱稱「劉得滑」、「巴菲特」「小屁孩」、「尼尼」等3人以上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作為牟利手段且具有上下隸屬、分工結構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宗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從事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柯宗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王孜文、徐秀菊、鄭雅之、金美林(下稱王孜文等4人),對渠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王孜文等4人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張文寧(所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柯宗成再依暱稱「劉得滑」等人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王孜文等4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領出,將領得贓款藏放在嘉義市某百貨公司儲物櫃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後再依柯宗成提供之儲物櫃位置、密碼,開啟儲物櫃後將贓款取走,渠等即藉此分工方式,將犯罪所得層轉至集團首腦,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孜文等4人發現被騙,即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孜文等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327至32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犯本案之前即已知道車手這個職位,也知道車手是提領犯罪款項;本案我有加入「劉得滑」、「巴菲特」的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內另有「小屁孩」、「尼尼」等人,我知道我是擔任車手,但我認為所提領款項是博弈的款項,我也知道博弈是犯罪行為;我確實不知情加重詐欺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3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暱稱「劉得滑」、「巴菲特」、「小屁孩」、「尼尼」等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集團及通訊軟體群組,並依指示擔任持該集團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犯罪所得,並交付領得款項予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王孜文等4人,對渠等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術,致王孜文等4人陷於錯誤,各自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内;被告依暱稱「劉得滑」等人指示,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王孜文等4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領出,旋將領得贓款藏放在嘉義市某百貨公司儲物櫃内,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提供之儲物櫃密碼,開啟儲物櫃後將贓款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336至338頁),且有告訴人王孜文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3、6至8、10至12、14至15頁),並有:⒈告訴人王孜文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通聯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第19至21、39至40、43至45頁);⒉告訴人徐秀菊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8、46至50頁);⒊告訴人鄭雅之部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51至52、54至56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3月8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0812號函(警卷第22頁)附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4日、開戶基本資料、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截圖(被告與暱稱「屁孩小」,109年12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截圖(群組名稱:「齊天大聖1號」、群組名稱:「大水餃1號」)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合庫帳戶)2份、本案帳戶提領紀錄一覽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23至26、29至30、32、53、58頁,本院卷第201至297頁)等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所提領款項是博弈的款項,但不知情加重詐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所領的錢是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參以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被告既稱其認為領取的款項不合法、是博弈的款項,顯然被告一開始即知悉其提領之款項與犯罪有關。
 被告辯稱其領取款項為博奕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手機裡面不曉得紀錄還在不在,手機扣案在臺南的案件(即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云云。惟本院調取前開案件,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手機,經警方擷取該手機內通訊軟體資料,其僅有群組名稱:「齊天大聖1號」、「大水餃1號」以及被告與暱稱「屁孩小」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1至297頁),核前開對話內容未提及被告領取之款項為博弈款項等節。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領取之款項為博弈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加入暱稱「劉得滑」、「小屁孩」、「巴菲特」、「尼尼」之集團,並依照渠等指示提款,群組名稱為「齊天大聖1號」、「大水餃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足見被告有加入暱稱「劉得滑」等3人組成之集團,並加入該集團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再者,參照前開群組「齊天大聖1號」截圖資料內容,於109年12月15日當日,暱稱「劉得滑」之人傳訊與被告:「在哪」、「你先拿到車然後教你怎麼洗」、「2號(指暱稱「尼尼」之人)拿車給你、在台中洗車、嘉義作業」、「你現在人在哪」、「我找個點給你們吧」、「你們兩個先到這」、「到了說一下、口罩戴好」「東西都垃圾桶下放或找個點」、「丟完再叫1號(即被告)進去拿」、「拍一下位置、尼尼、不然1不知在哪」、「讓他去拆…找廁所拆完之後、一台車配一個扯皮、先拍照發上來」、「不懂直接問」、「在哪裡」、「合作金庫錯嗎」、「試第二、再錯、不要了、動作快一點一氣呵成做完注意四周、不對就閃、別緊張越緊張越怪…郵局問題帳戶、離開、找別間、洗完,拍完直接趕高鐵」、「郵局倒了、丟囉、找水溝」、「新光掛就閃了、哪台掛PO上來」、「回水」等語,被告亦回傳「高鐵上」、「好」、「他還會很久嗎」、「台企第一組錯誤」、「OK」、「丟掉嗎」、「新光掛」、「新光要丟嗎」、「待命嗎」、「晚班是幾點」等語;暱稱「小屁孩」之人傳訊與被告:「拿到拍車跟車皮給我」、「有拿到嗎」、「洗車單拍給我一下」、「丟」、「3點所有車再洗一次給我、準備晚班」、「晚班6台」、「這3台先洗給我、晚班要開始了」、「速度、怎麼慢半拍」、「待命、台企待命、要進了」、「看到要回我才知道,攻擊中就不用看不用回」、「如果掛了白單拍給我人馬上上計程車閃,換點」、「台企丟了、只留合庫」、「先攻擊、這張打滿出完下班」、「出了要回報」、「出了嗎」、「出多少」、「要回報清楚後交卡丟、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43頁),可知暱稱「劉得滑」、「小屁孩」為指示他人提供提款卡予被告提領款項、指示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款項去向之人,且由前開訊息之用語亦可知暱稱「劉得滑」、「小屁孩」之人顯無法確認提供予被告之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故多次要求被告先行確認提款卡之狀況,並要求被告快速、隱密提款、隨時回報提款卡提領情況,以及提款後需將提款卡丟棄,此與一般詐欺案件,車手於提款至交錢之過程中,會有人指示、監視、確認提款情況,及為製造斷點,要求車手將詐欺款項放置在無人之處,再由其他成員拿取,以及丟棄使用之提款卡等情節相同。又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倘為博弈之款項,不管是賭客與組頭間關於賭金之收取或發放、或是組頭及上游間關於賭金之彙整,給錢之一方與收錢之一方雙方此之間均心知肚明,事先早已講好何時給錢、收錢,則給錢之一方何以不用匯款之方式直接將款項匯到收錢之一方指定之帳戶即可,又何需先將博弈款項匯到某一人頭帳戶後,命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隱密處所,由被告自他處至該隱密處所收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將帳戶內現金提出,放置他處交付現金,另由他人再至該處取出現金等如此迂迴、麻煩之領款過程,甚至還需額外支付被告報酬,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提款之情狀,與提領博弈款項之情形迥然不同,卻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領錢之情狀極為相似等節,自難偽稱不知,是被告辯稱領取款項是博弈款項一節,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與本案加入相同暱稱「劉得滑」等3人之犯罪集團、提領時間相近之另案(即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7號)中,在警詢供稱:(問:你是於何時加入的詐騙集圑?該詐騙集圑成員有何人?你是如何加入?你們是如何聯絡?你提領的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成為你的酬勞?至今獲利多少?)109年12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圑,群組裡加我共有5-6人,成員有「劉得滑」、「小屁孩」、「巴菲特」、「尼尼」等人…群組名稱為齊天大聖1號及大水餃1號。…有工作就會叫我去領錢,直到109年12月15日第1次叫我去臺中領錢拿包裹、拿完之後下嘉義去領錢…提領的金錢總數的1%做為我的酬勞,我至今沒有獲利。(問:你加入詐騙集圑後,總共曾取得幾張金融卡、存摺?最後去向為何?)於109年12月15日3時許,接獲通訊軟體指示後,於同日8時30分到達臺中高鐵廁所内拿5張金融卡、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廁所内拿3張金融卡,我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沒有取得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1頁),可知當被告被詢問到「是否加入詐騙集圑」、「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圑成員有何人」等問題時,被告均為肯定之表示。且於另案偵查供稱:(問:你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取別人被騙的錢,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你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治條例、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是否認罪?)認罪(見本院卷第302頁);以及於另案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12、316頁),可見被告顯係自白承認「詐欺」罪嫌,是以在在彰顯被告自始便知其從事之工作,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甚明。
 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案告訴人王孜文等4人之遭詐騙情節,係上開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被告,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擔任車手即已知悉所提領款項非屬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活動,且其代為提款,將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致使檢警難以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劉得滑」、「巴菲特」、「小屁孩」、「尼尼」等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本人,故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另得款項,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暱稱「劉得滑」、「巴菲特」、「小屁孩」、「尼尼」之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劉得滑」、「巴菲特」「小屁孩」、「尼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本案該次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孜文等4人之財產利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王孜文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王孜文等4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3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惟考量被告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與本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未據於本案扣案,然該手機已於另案扣案,並經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是倘予本案再為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孜文

109年12月15日18時35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誤將王孜文設定為批發商,導致將發生連續扣款結果,須由王孜文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2月15日21時31分,匯款19,123元。
2
徐秀菊

109年12月15日20時46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涵碧樓」飯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刷卡消費金額誤設為購買餐券,須徐秀菊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2月15日21時32分,匯款92,123元。
3
鄭雅之


109年12月16日20時5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飾品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將對鄭雅之帳戶內之存款連續扣款20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2月15日21時19分,匯款11,039元。


4
金美林

109年12月15日18時52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涵碧樓」飯店及星展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致刷卡消費金額20倍之款項將被自動扣款用以支付購買餐券之費用,須金美林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2月15日21時40分,匯款28,09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15日21時2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內之ATM
11,000元
含鄭雅之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2
109年12月15日21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合作金庫ATM)
3萬元
含王孜文、徐秀菊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3
109年12月15日21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合作金庫ATM)
3萬元
4
109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內之ATM
2萬元
含徐秀菊、金美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5
109年12月15日2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合作金庫ATM)
3萬元
6
109年12月15日21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合作金庫ATM)
2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孜文部分)
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徐秀菊部分)
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鄭雅之部分)
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金美林部分)
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