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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儒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111年度偵字第8768號、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交付每個金融帳戶得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費用」之代價,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至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工姐姐」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手工姊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手工姐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交付予「手工姐姐」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手工代工,暱稱『手工姐姐』與我聯絡稱會出貨讓我代工並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會有5000元補助。我是被『手工姊姊』詐騙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辯護意旨則稱「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雖經政府宣傳媒體也有披露,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騙集團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基於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非難想像,不能輕率認定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備相當警覺程度,進而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尤其是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佯稱招募員工之訊息,因一心期望獲得工作,更難期待能提高警覺,避免遭受他人詐騙利用,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必有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被告是因申請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手工姐姐』,但被告並無收取任何報酬或獲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
二、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於111年5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告至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手工姊姊」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手工姐姐」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方式進行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53卷第34頁至第36頁)、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警950卷第29頁)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50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53卷第26頁至第32頁)如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
    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
    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4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任職於貝鱺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包裝工作(本院卷第214頁),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因於111年4月21日交付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驗證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予「張凱翔」,致111年5月5日匯款至中信帳戶之「薪資」1260元無法領取,且被告於111年5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之同日下午4時7分許,即已察覺有異而向「張凱翔」詢問「你好,我的卡裡面怎麼沒有錢」(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與前已有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後致提領款項異常之經驗,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五、況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為獲取利益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交付他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手工姊姊」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手工姊姊」所屬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是因應徵家庭手工代工才依照『手工姊姊』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中合庫帳戶餘額為5元【計算式:29993元-29987元】(警553卷第36頁);郵局帳戶則為1元【計算式:49988元-49987元】且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9日均無任何收入支出等相關交易明細(警950卷第59頁),本案帳戶顯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手工姊姊」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手工姊姊」欲領取「補助費用」,被告及辯護意旨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輕信。
 ㈡復觀諸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及其與「手工姊姊」間LINE對話紀錄(警553卷第26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原雖係基於應徵家庭代工而與「手工姊姊」進行接洽聯繫,然「手工姊姊」與被告對話交談過程中,已出示「唯浩代工協議」供被告閱覽,且該契約內容已明確載明「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甲方【即唯皓有限公司】提供乙方【即被告】300袋髮圈包裝材料,手工完成後領薪水13000元,乙方完成包裝後通知甲方,甲方驗收完成後支付薪水乙方(甲方不得以各種理由拖欠乙方薪水,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第三條購買卡片補助:乙方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登記及購買手工材料使用,甲方每張卡片補助5000元給乙方(個人一次最多可提供6張),乙方提供2張提款卡,一共可以領10000元補助。」(警553卷第31頁),單就第三條標題【購買卡片補助】之文義,顯然已單刀直入地直白表明就是在收購金融帳戶,況經被告仔細研讀「唯浩代工協議」契約條款後,旋即回稱「300做好就有13000可拿囉」;「手工姊姊」回以「合約都清楚了是嗎?」;被告再稱「材料流程不懂」、「卡片補助不懂」(警553卷第28頁),顯然被告並非對契約條款不求甚解囫圇吞棗地全盤接受,反而是對內容不甚明瞭之處均詳加詢問確認,且嗣經「手工姊姊」詢以「那你就是要申請兩份補助是嗎」;被告回應「是的」、「這樣10000元送給我的喔?」;「手工姊姊」再回應稱「是除了你代工的薪水以外公司多給的而已」;被告回復「OK(貼圖)」(警553卷第29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就知道手工代工與補助是兩回事。我知道交付1個帳戶給我5000元是另外獲得的補助與手工代工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既然明確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獲取報酬」與交付金融帳戶取得「補助費用」顯屬二事,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以有對價方式交付「手工姊姊」欲賺取「補助費用」,被告所為其遭「手工姊姊」以話術所騙致交付本案帳戶之辯解,實無從採信。
 ㈢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手工姊姊」真實身分為何,且「唯浩代工協議」中既已載明甲方為「唯皓有限公司」,則被告當可進一步查證實際上是否存有該公司及所營事業為何,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手工姊姊」,反益證被告有容任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手工姊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不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手工姊姊」真實身分亦無其他聯繫方式顯非熟識,且依被告學經歷及先前已因交付中信帳戶資料而薪資1260元無法領取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99頁),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應可認識該他人持用人頭帳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手工姊姊」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手工姊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加油員,月薪26000元,與父母、弟弟、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拍照以LINE傳送給「張凱翔」並告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由「張凱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及翌(22)日22時4分,以被告名義先後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卡帳戶)並均綁定中信帳戶,於使用中信帳戶網路轉帳功能時,被告再依「張凱翔」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轉傳給「張凱翔」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張凱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帳戶以如附二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由「張凱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出至中信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殆盡。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640卷第1頁至第5頁、警950卷第3頁至第6頁、警553卷第1頁至第4頁、偵10490卷第7頁至第10頁、偵7396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7396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010卷第5頁至第7頁)及如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張凱翔」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購買香香膏未取貨,賣家電話告知若不取貨要從薪水扣款。其後『張凱翔』表示要協助查詢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被賣家扣款,我才依『張凱翔』指示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和驗證碼。我不知道『張凱翔』拿中信帳戶資料去從事違法的事情」等語;辯護意旨則辯護稱「被告為網路購物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張凱翔』,可認被告所為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供其「薪資轉帳」所使用,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晚間9時51分前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張凱翔」。嗣「張凱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及翌(22)日晚間10時4分許,分別開通愛金卡帳戶及悠遊卡帳戶並均綁定中信帳戶,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張凱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方式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愛金卡帳戶及悠遊卡帳戶再經轉匯至中信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領殆盡等情,有卷附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640卷第18頁至第19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40卷第28頁至第34頁)、悠遊卡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640卷第20頁至第27頁)、悠遊卡帳戶個人資料、註冊時悠遊付IP紀錄(偵8768卷第15頁至第19頁)、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490卷第13頁至第17頁)、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982卷第25頁至第27頁)、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10卷第17頁)、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82卷第15頁至第2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為真。  
三、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有人於其將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中信帳戶既為被告薪轉帳戶,不僅於交付前之111年4月15日曾匯入薪資25269元至中信帳戶,且於交付後之111年5月5日及5月15日仍持續分別匯入薪資1260元及24436元,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薪資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四、依被告歷次供述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緣由,是因「我在網路購買香香膏未取貨,經賣家電話告知若不取貨將自其薪資扣款,其後「張凱翔」佯稱欲協助查詢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遭扣,我因誤信「張凱翔」話術而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等語(警640卷第1頁至第5頁、警950卷第3頁至第6頁、警553卷第1頁至第4頁、偵10490卷第7頁至第10頁、偵7396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7396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010卷第5頁至第7頁),而被告前開所述情節,勾稽其與「張凱翔」間111年4月21日LINE對話內容【(張凱翔):「王小姐」、「有嗎」、「語音通話結束(31:49)」;(被告):「語音通話結束(03:56)」、「『謝謝你』貼圖)」;(張凱翔):「應該的,辛苦王小姐」、「上面那些可以收回」;(被告):「『OK』貼圖」、「只要不要扣到我的任何一毛錢,再辛苦沒關係,賺錢很辛苦捏,我辛苦轉的錢怎麼亂用亂扣」、「林先生你有幫我中信網銀做關閉我就安心了」;(張凱翔):「以後都不會扣款了」、「放心用」;(被告):「『OK』貼圖」、「『謝謝』貼圖」】(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辯稱因擔憂薪資遭扣而委請「張凱翔」處理網路購物消費爭議,因而依指示將其薪轉帳戶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驗證碼資料交付「張凱翔」,已屬有據。再佐以被告與「張凱翔」間111年4月21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您好,我的卡裡面怎麼沒有錢」、「『哭泣』貼圖」…「同事都有拿到錢,我的沒有」、「不知道是公司忘記給我還是誰領了嗎?」、「中信」;(張凱翔):「薪水1260對嗎」、「查到了」、「被賣家扣了,我馬上叫她還你」】(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比對中信帳戶確於111年5月5日入帳薪資1260元,然於111年5月8日時僅餘51元而無法領取(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亦相符合,益證被告所辯情節非屬子虛。  
伍、至公訴意旨論告稱「被告辯稱係因中信帳戶內1000元被扣款,其後才有『張凱翔』打電話來處理香香膏問題,但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根本沒有1000元被扣掉的事實。再從被告提出其與『張凱翔』間LINE對話內容,可看出最初訊息為4月21日其後直接跳到5月8日,且對方既然是『張凱翔』何以稱呼對方為『林先生』,可見被告與『張凱翔』間LINE對話內容為製作粗糙的假訊息,且被告所提香香膏退貨日期也與本案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固屬卓見,然被告與「張凱翔」於111年4月8日以LINE訊息對話後雖遲至111年5月8日才有後續對話,然被告自陳該段期間多是使用電話與「張凱翔」聯繫(本院卷第165頁),本非不可能,且「張凱翔」既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上面那些可以收回」且被告回以「OK貼圖」(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仍可能係聽從「張凱翔」意見而將訊息「收回」且「刪除」致訊息內容形式觀察並不完整,亦屬合理,自不能於無證據可支持情下率斷推論被告與「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即為假造之不實訊息。另被告供述先前遭扣款1000元日期(警010卷第5頁、偵7396卷第23頁)與提貨單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47頁)不符,然該提貨單記載「提貨人:甲○○」、品名則為「固體香膏邂逅心動X1、繁華星光X1、反轉巴黎X1」(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供述其曾購買「固體香膏」有所憑據,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購買香香膏確切時間,或因記憶模糊致供述錯誤亦非無可能,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尚不能僅因被告對此枝節性事項交代不清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告難以憑採。
陸、被告誤信「張凱翔」代為處理薪轉帳戶扣款事宜之話術,因而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驗證碼資料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中信帳戶遭「張凱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綁定愛金卡帳戶及悠遊卡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柒、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被告就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驗證碼等資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即被害人庚○】部分,與本案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丁○○
「手工姊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假冒「富翔大飯店」、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電腦資安問題,誤植丁○○信用卡資料入旅遊團,如不欲參加,須依指操作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90029元至合庫帳戶。
告訴人丁○○證述(警553卷第6頁至第9頁)。
②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各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3卷第11頁至第22頁)。
③丁○○之金融卡正反面、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553卷第23頁至第26頁)。
 2
丙○○
「手工姊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5時42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局」、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誤植丙○○帳戶及信用卡資料入合作廠商將遭扣款,須依指操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57分許,轉帳49919元至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950卷第9頁至第17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50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53頁)。
③丙○○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950卷第19頁至第22頁)。
 3
乙○○
「手工姊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假冒「小琉球皮亞諾旅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操作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偵10237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37卷第17頁至第1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戊○○
「張凱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4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操作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證、金融卡等資料拍照後傳送給不詳成員,不詳成員遂以戊○○身分申請悠遊卡方便付電子支付功能,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連結轉帳儲值41000元,並於111年4月25日晚間11時1分轉出至悠遊卡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警640卷第6頁至第8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40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7頁)。
③戊○○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儲值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簡訊、電子郵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640卷第10頁至第13頁)。
 2
辛○○
「張凱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假冒元大銀行專員「李雲」,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因網路購物業者作業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1時32分、35分及39分,轉帳49988元、49988元、49988元至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辛○○證述(偵10490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90卷第21頁至第38頁)。
③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490卷第39頁至第46頁)。
 3
己○○
「張凱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林亞帆」,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網路購物業者作業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6分、59分及同日晚間10時1分、3分、4分、7分、16分、23分許,轉帳49988元、49988元、49988元、49988元、49988元、49988元、49988元、8990元至愛金卡帳戶。
①告訴人己○○證述(警982卷第29頁至第39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82卷第41頁至第113頁)。
②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982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