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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曾心 
被      告  王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111年度偵字第8768號、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5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就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驗證碼部分為無罪在案,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無法律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處理,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