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曾心
被 告 王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111年度偵字第8768號、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5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就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驗證碼部分為無罪在案,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2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無
法律上
同一案件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