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大貴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某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6、2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0、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係無照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顯然沒有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5、100、105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且於本案之前數月,甫因另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做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為家中經濟來源、平常與外籍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