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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16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168線19.5公里處(即太保市○○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往左偏行,告訴人陳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車道直行,因而自後撞及突往左偏行至其車道前方之甲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手挫傷、右腳挫傷及擦傷、右臉頰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4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