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被 告 江若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楊○蓁(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騎至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
告訴人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及右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