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恩



            曾湘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曾湘荃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1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巷口處,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即在該處路口逕自左轉,有被告兼告訴人林群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並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曾湘荃因此受有右下肢撕裂傷9*3公分、左膝5公分撕裂傷、右腳2.8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肩、左膝、右足多處挫傷、左膝創傷性骨關節炎合併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右側小腿擦傷、頸椎挫傷、右肩、左膝、右足多處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右小腿撕裂傷;被告兼告訴人林群恩則受有腦震盪、外傷頭痛、右側肩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曾湘荃、林群恩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兼告訴人曾湘荃、林群恩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兼告訴人曾湘荃、林群恩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