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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正元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12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富和路之「全家歌友會」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謝正元臉有酒容、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對謝正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正元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0、43至4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及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謝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係無照駕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顯然沒有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0、92、94、100、101、102、104、107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平常與小孩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4)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前案係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本案逕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45頁),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