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麒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嘉麒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達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開啟左方向燈,待該路口興達路行向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正確使用方向燈燈光,避免用路人誤判行車方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改變行向而直行通過該路口,對向
適有鄭秋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秋蘭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鄭秋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告訴人沒有說要救護車,也說沒事,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三日,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且我們起步時撞擊力道不至於那麼大,不是正面撞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開啟左轉方向燈,惟未依規定左轉,改以直行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駕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日昇汽車保養場維修單、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紙(見警卷第19頁)
可考。又該院函覆稱:病人鄭○蘭自述111年4月6日於嘉義市北港路興達路口車禍,於車廂內前胸鈍傷,關其外觀並無明顯紅腫淤青,
但劍突確有壓痛等文字,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 年10月24日嘉醫歷字第1111004974號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1份在卷可佐。而依本案現場案發經過,告訴人於駕車左轉彎時,其副駕駛座車門處不慎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
暨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9、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38頁)存卷可查,又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正反面),告訴人駕駛車輛遭碰撞之位置屬右前方,衡諸常情,若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與他車發生碰撞時,汽車駕駛者一般在無預警情形下,上半身理應會因慣性作用而向前撞擊至方向盤,況因突發撞擊下所產生之疼痛感,未必於發生當時即遭發覺,且一般人於傷勢不嚴重、未立即出現明顯傷勢,而未立即就醫驗傷,尚非不可能。參以告訴
人證稱:碰撞的時候,我就撞上去,我當時是雙手抓方向盤,也已經有逐漸踩煞車,被告撞過來時我身體往前撞到方向盤,因為我的腳沒有很長,所以我坐的比較前面,方向盤離我很近;一開始沒有明顯外傷,但隔天晚上我整個人放鬆之後才感覺到胸口(手指兩乳之間)呼吸有點不舒服,然後我才去就醫,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時,醫生有幫我照X光,照完後有問診,我就有跟醫生說我
按壓會痛(手指兩乳之間),當時因為認為沒有明顯外傷,而且當時嚇到了,就沒注意到,才跟員警說不用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頁),是告訴人因撞擊而受有胸口疼痛自屬合理,且其於案發後二日始因胸口疼痛而前往就診乙情,應屬有據。又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位置係右前車頭,於碰撞後右前車頭已毀損、車牌亦掉落於地面上,被告尚
自承其所駕駛車輛業已報廢(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可見碰撞當時具有一定撞擊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起步後往交交岔處之過程間未見減速或暫停情形,於通過中心處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本院嘉交簡卷第33至37頁)存卷可考,而該路口係多線道路口,故被告並非於起步後隨即發生碰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均礙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直行通過該路口前靜止等待紅燈時,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視線清楚可見對向車道上已有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靜止等待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駕車於靠近上開交岔路口處行駛過程中,其前車頭與對向由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自可注意到對向來車,理應於上開交岔路口及早往左減速慢行或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為是,然被告見兩車逐漸靠近之際,並無任何煞車、減速慢行情形,直至告訴人駕車於提早左轉彎之際兩車發生碰撞,參以告訴人證述稱:等綠燈後我看被告是打左轉燈,我也要左轉,然後後面就變成被告變成直行車,我發現時有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我方向盤要轉回來時就發生碰撞,我發現被告要過來就碰撞了(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語,因被告不當使用左轉方向燈,而致告訴人來不及反應,是其有使用方向燈不當之過失情節灼然。另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是告訴人亦有過失。又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鄭秋蘭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文嘉麒駕駛自用小客車,業經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使用方向燈不當(直行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嘉交簡卷第43至46頁)在卷
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部分相合。至鑑定會疏未注意被告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尚有違誤,惟仍不影響被告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本院亦不受前開鑑定結論所拘束。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明。另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足徵(見警卷第7至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謹慎注意遵守一般行車原則及謹慎使用行車燈號,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使用方向燈,既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卻改以直行欲穿過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誤判被告之行車方向,且被告駕車前方視野良好,足以清楚看到對向有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直行,竟未有減速或暫停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胸口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認罪,惟又爭執告訴人之傷勢與車禍無關,
難謂坦承犯行,且其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已表示將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病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