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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倧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郭倧豪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166縣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設有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闖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劉淑芬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待轉停等紅燈,綠燈亮起時起步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被告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左側身體及左前機車車身,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頸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轉肌腱撕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