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被 告 郭倧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郭倧豪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166縣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設有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闖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
告訴人劉淑芬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待轉停等紅燈,
嗣綠燈亮起時起步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被告上開機車車頭撞及
告訴人左側身體及左前機車車身,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頸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左側
旋轉肌腱撕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