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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馥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省道台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258.6公里處欲右轉民雄地下道時,其理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反而因為太緊張誤顯示左轉方向燈,告訴人余柏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騎至該處,不當由被告右側超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膝部與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共識,於被告賠償匯款後,告訴人願具狀撤回告訴,而後被告確已匯款賠償,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