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731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 行「由北往南
」應更正為「由南往北」,以及證據部分增列「酒精測定紀
錄表、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第32-
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院卷第43頁、第47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賴嘉偉前往
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
為肇事駕駛人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0頁),故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到
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
訊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
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未減速反超速直行
而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
過失固非如
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
亦同有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即雙方皆同為肇事原因;念及
被告坦認過失
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或
和解(參院卷第23頁),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與意見(見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暨被告
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所
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